-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余泉雄、余泉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余泉雄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 二、被上訴人余泉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段○○○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
- 四、下列事實為上訴人與余泉湖等10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 五、法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余泉煜、余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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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鎮軍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上訴人 余泉雄
余泉煜
余鄭鳳嬌
余文順
余文進
余文凱
余村妹
鍾余美玉
羅余美仁
余美構
兼
上9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泉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5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余泉雄、余泉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5,990 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余泉雄、余泉煜負擔98%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6,378 元(見本院卷第59頁民事上訴理由狀),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8,253 元(見本院卷第195 頁)。
上訴人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上訴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余泉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芒埔段27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余泉淼及被上訴人余泉湖、余泉煜、余村妹、鍾余美玉、羅余美仁、余美構(下合稱余泉湖等6 人)、余泉雄(與余泉湖等6 人下合稱余泉雄等7 人)之父即訴外人余慶榮所有,嗣於78年5 月11日由上訴人徵收取得所有權,而143 建號(重測前為芒埔段377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為訴外人即余泉雄等7 人、余泉淼之母余湯合妹所有,嗣余湯合妹於82年2 月過世,現由被上訴人(余鄭鳳嬌、余文順、余文進、余文凱為余泉淼之妻、子,余泉淼於106 年2 月6 日死亡)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108 年1 月9 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之面積90.27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前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余泉湖等6 人及余鄭鳳嬌、余文順、余文進、余文凱(下合稱余泉湖等10人)部分:系爭土地前為余慶榮所有,系爭建物則為余湯合妹所有,二人為配偶關係,系爭建物原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嗣上訴人進行徵收,余泉湖等10人均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一併徵收,惟系爭建物之補償金迄今未取得,而並無徵收系爭建物,既未給補償金,系爭建物本可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余泉雄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略以:⒈上訴人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屬私法上之爭執,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徵收行為之行政處分,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兩造於原審並未爭執,縱認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然此形同認為原徵收行政處分廢止,已無徵收行政處分存在,原來因徵收而生之財產上變動均失其目的,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普通法院對此應無審判權,似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行政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182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原審法院卻逕自審查,並進而認定徵收案雖合法徵收系爭土地,然並未合法徵收系爭建物,徵收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未合法生效,不無違誤。
⒉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土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所坐落基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便系爭土地之徵收行為經廢止,被上訴人本應依法返還渠等已領取之補償金而收回或贖回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始有合法權源,然被上訴人並未返還補償金,即不得主張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甚明。
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或法理,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係分別觀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始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確已發給完竣,系爭土地即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此與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有無發給完竣非可混為一談。
況系爭土地之徵收行為雖經廢止,然被上訴人並未返還補償金,合法收回或贖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因徵收而原始取得,與是否撤銷(應為廢止)徵收,法律效果大異其趣,亦非如原審判決所謂無異,原審就此顯然曲解前開法律規定及法理。
⒋余湯合妹於系爭建物徵收後,已於79年3 月24日領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43 萬8,310 元及其複查部分8,895 元,領取方式係以簽發土地銀行票據方式給付,雖支票逾保管年限業已銷毀,惟仍有該筆支票存根資料可憑,是余泉湖等10人辯稱余湯合妹未領取補償費並無足取。
⒌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8,253 元。
㈡余泉湖等10人則以:⒈上訴人於78年間強行徵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人即余湯合妹於79年3 月24日欲領取系爭建物及圍牆之補償金,惟上訴人以系爭建物部分因坐落地號不符拒未發放補償金,僅發放圍牆部分之補償金,嗣82年間余湯合妹過世,因前揭情形,被上訴人皆認為系爭建物已被強制徵收,故當時漏未繼承,惟嗣後屢遭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催繳房屋稅後,始向上訴人查詢,查詢結果係未徵收,嗣後被上訴人方於106 年補辦繼承登記。
上訴人未徵收系爭建物得免支出補償金,又可收取房屋稅獲得經費,顯失公平。
⒉上訴人雖合法徵收系爭土地,惟並未一併徵收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21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1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既未被徵收,自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因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其係原始取得而請求其上改良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拆屋還地。
⒊系爭土地原劃編兒7 、停11公共設施用地,然80年間因修改都市計畫解除用地之編定,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繳回土地徵收款後可撤銷土地徵收,但不能回復徵收前之正常使用,因其同時規定必須經過細部計畫完成後土地始能作建築用地,細部計畫規定原編定公共設施之土地必須捐贈原劃編用地全部土地之40% 以上作為公共設施,細部計畫所需費用需由地主負擔,致細部計畫一直無法完成,這些土地比編定為公共設施時還慘,因公共設施預定地不計入遺產稅,還有希望徵收,現在一文不值又不會被徵收,亦不能正常使用,土地公告現值持續調高還要徵高額遺產稅。
上訴人不徵收系爭建物又想回收已發放之土地徵收款,而可不花分文強搶人民大量土地,顯然違背憲法第143條保護土地屬於全體國民及以法律保障土地所有權之意旨。
又只徵收土地不徵收建物,使用人依據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繼續使用,被上訴人等經濟損失至少百萬元以上,何來不當得利。
況上訴人從未徵收系爭建物,何來該徵收行政處分合法性有疑義。
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土銀苗栗分行)所提供之支票存根影本,係未簽發完成支票之存根,證實補償費未發放,其理由為銀行內部控制及作業安全,明確規定內部簽發之支票存根聯金額前後須由經辦員蓋章、主管蓋職章及私章騎縫。
余泉湖等10人更正原陳述為圍牆與建物之補償金皆未發放。
上訴人若有支付系爭建物之補償金,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會將系爭建物一起過戶,不會建物沒有過戶只有過戶土地。
⒌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余泉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下列事實為上訴人與余泉湖等10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177 、179 頁),並有如下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余泉雄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下列事實堪予認定: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編為芒埔段274-12地號,原為余慶榮所有,於78年5 月11日因辦理都市計畫11號停車場工程經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而徵收為上訴人所有,嗣經臺灣省政府81年1月7 日函准撤銷徵收,且經苗栗縣政府以81年1 月27日函文通知余慶榮,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核定變更為住宅區申請撤銷徵收案,經臺灣省政府以上開函文同意,余慶榮已領取之補償費242 萬3,041 元依規定應予收回,請余慶榮於81年2月11日在土銀苗栗分行辦理收回(見原審卷一第369 至405頁苗栗縣政府80年12月24日八十府地用字第136738號函、苗栗市都市計畫十一號停車場撤銷征收土地計劃書、十一號停車場撤銷徵收土地清冊、苗栗縣政府80年9 月30日八十府建都字第102285號公告、變更苗栗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書、變更內容明細表、變更苗栗都市計畫示意圖、苗栗縣政府81年2 月12日八一府地用字第463 號函、81年1 月7 日八十府地二字第142231號函、78年5 月11日七八府地用字第46005 號公告、撤銷征收土地逕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冊、苗栗縣政府81年1 月27日81府地用字第10049 號函)。
㈡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0鄰○○0 號(坐落180 、185 地號),重測前編為芒埔段377 建號,原登記為余湯合妹所有,亦因上開停車場工程經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嗣余湯合妹於82年2 月1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106 年8 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61 、219 至253 、293 、427 至475 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77年8 月4 日栗府收字第46509 號所收臺灣省政府函文、苗栗市都市計畫十一號停車場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征收土地標示清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余湯合妹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9日苗地一字第1060008572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申請書)。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訴訟無從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移送行政法院⒈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
惟本件上訴人係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自承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本院自有受理訴訟之權限,無從依該規定裁定移送行政法院。
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且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雖以某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法律關係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即未為他訴訟之訴訟標的者,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命中止訴訟程序。
故是否停止訴訟本屬受訴法院之裁量權限,且本件就徵收系爭土地、建物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並無另案繫屬行政法院中,無從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⒊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行政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與本案無關。
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為等待另案裁判結果由受訴法院續行審理,而裁定移送行政法院則係認受訴法院無審判權移送他法院審理,二者相互矛盾,無從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再裁定移送行政法院。
⒌綜上分析,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再裁定移轉行政法院審理云云,顯然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要無可採。
㈡系爭建物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取得所有權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45年3 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
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係發生於42年間,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固嘗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距42年間徵收當時,已時隔60餘年之久,徵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可能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或因保存不易而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60餘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或檔案銷燬而有客觀上之困難。
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
再者,關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機關於徵收執行達60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
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觀上似有其困難,故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徵收系爭土地、建物迄今已將近30年,年代久遠,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徵收案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認定標準,適度放寬舉證要求,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
而余湯合妹曾於79年3 月24日領取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143 萬8,310 元,有土銀苗栗分行提供予苗栗縣政府之工程用地土地內地上物補償清冊及苗栗縣政府106 年10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6020657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11、516 頁),另經本院函詢余湯合妹係以何種方式領取補償費,土銀苗栗分行函覆稱「經查余君該次領取補償費內容有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438,310元及其複查部分$8,895元,共計領取$1,447,205元支票乙紙,惟支票逾保管年限,業已銷毀,另提供該筆支票存根資料。」
(見本院卷第201 頁),並提供十一號停車場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含複查部分)及支票存根影本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3 至212頁)。
前開補償清冊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雖誤載為重測前芒埔段274-11地號土地,然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與上揭補償清冊業經余湯合妹用印載明領取之金額、日期,並有支票存根可佐,余湯合妹應確已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堪可認定,余泉湖等10人抗辯苗栗縣政府因系爭建物坐落地號不符未發放系爭建物補償費云云,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另抗辯銀行內控規定支票存根聯金額前後須由經辦員蓋章、主管蓋職章及私章騎縫,亦與前開土銀苗栗分行函文不符,均非可採。
余湯合妹既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竣,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已因徵收而歸上訴人所有,洵堪認定,已無原審判決認定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法理適用問題。
㈢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前5 年內占有系爭建物者為余泉雄、余泉煜,其等應對上訴人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若係妻、子、子媳、孫等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隨同居住於房屋者,應認僅該夫、父、翁、祖父為占有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余泉雄之女余甯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出生就居住在系爭建物,余泉雄從系爭建物一蓋好就住這邊,余泉煜20年前從大陸帶太太、小孩回來住,大概到上訴人告我們那段時間因為伊爸爸一直騷擾余泉煜,余泉煜才住到其他地方,但房間還在,余文進雖曾設籍系爭建物,但未曾在系爭建物居住過,只有伊兒子、女兒、媽媽、爸爸余泉雄、叔叔余泉煜住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至253頁),核與原審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建物目前是由余泉煜、余泉雄及余泉雄的家人居住(見原審卷二第37頁)相符,足見系爭建物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確係由余泉煜、余泉雄及其等家人居住。
則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應認余泉煜、余泉雄之家人為其等之占有輔助人,僅余泉煜、余泉雄為占有人,故系爭建物於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係由余泉雄、余泉煜2 人占有使用,應堪認定。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余泉雄、余泉煜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余泉雄、余泉煜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再者,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苗栗市,依原審現場履勘結果,直徑1 公里內有學校、體育館、公園、火車站,行走300 公尺左右可到達苗栗市中正路要道,附近是住家,生活機能良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頁),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而上訴人係於107 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本院收狀章),故上訴人請求5 年內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2 年6 月23日至107 年6 月22日,另系爭土地102 年1 月、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4,700 元、5,600 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 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為90.27 平方公尺,故依此計算,上訴人得向余泉煜、余泉雄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1萬5,990 元{計算式:【4,700 ×(2 +191/ 365)+5,600 ×(2 +172/365 )】×5%×90.27 =115,98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余泉煜、余泉雄給付11萬5,9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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