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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劉福松
林繡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劉志權
劉徐滿妹
劉鳳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花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合議庭民國109 年4 月22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興隆段」之記載,均屬「興榮段」之誤載,此觀諸原審判決自明,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
┌──┬────────────────────┬─────────────────┐
│編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記載之錯誤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內容 │
├──┼────────────────────┼─────────────────┤
│ 1 │主文第三項「…對被告共有苗栗縣大湖鄉興隆│應更正為「…對被告共有苗栗縣大湖鄉│
│ │段167-174 地號土地…」 │興榮段167-174 地號土地…」 │
├──┼────────────────────┼─────────────────┤
│ 2 │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興隆段」 │應更正為「興榮段」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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