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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曾景睦
楊朝鈞
林惠苓
楊素秋
許立杰
謝侑澄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婉娟律師
相 對 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曾景睦
相 對 人 陳政元
王浩
王偉權
劉顯達
陳政亮
林佳和
黃惠芝
吳光明
劉邦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徽志律師於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為相對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景睦與相對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下稱亞太學校)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聲請人曾景睦目前仍擔任亞太學校之代理校長,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即聲請人曾景睦同時為亞太學校之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曾景睦既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自無法同時擔任亞太學校之法定代理人,否則即有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規定之虞。
是聲請人曾景睦就本件訴訟有不能為亞太學校行使代理權之原因,為此聲請為亞太學校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誤。
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本件聲請人曾景睦為亞太學校代理校長,已訴請亞太學校給付薪資等,與亞太學校有對立性及利益衝突,且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不得自己代理,堪認其有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為亞太學校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梁徽志律師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有勞工事務領域專業,有苗栗律師公會函文及檢附之會員簡歷表在卷可憑,堪認梁徽志律師具有相當之專業可處理本件訴訟事務,爰選任其為亞太學校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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