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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小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陳宥慈
唐俊淇
被 上訴人 陳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6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陳宥慈,另於同年月30日對上訴人唐俊淇寄存送達,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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