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苗小,98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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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988號
109年度苗小字第45號
原 告
即 被 告 江志曄


被 告
即 原 告 賴有勝

上列原告即被告江志曄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苗小字第988 號)繫屬後,被告即原告賴有勝復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苗小字第4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志曄應給付原告賴有勝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

二、原告賴有勝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江志曄之訴駁回。

四、一○九年度苗小字第四五號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江志曄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賴有勝負擔。

五、一○八年度苗小字第九八八號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江志曄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被告江志曄(下稱江志曄)以後述被告即原告賴有勝(下稱賴有勝)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

而賴有勝以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江志曄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苗小字第988 號及109 年度苗小字第45號事件受理,足認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將二訴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賴有勝起訴時原聲明:江志曄應給付賴有勝新臺幣(下同)46,000元(見本院109 年度苗小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45卷,第15頁);

嗣審理中變更聲明為:江志曄應給付賴有勝41,500元(見本院45卷第138 頁)。

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一○八年度苗小字第九八八號部分㈠江志曄主張:賴有勝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不慎,撞及江志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受損之修理費用為46,712元(含零件27,462元、工資19,2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賴有勝應給付江志曄46,712元。

㈡賴有勝則以:是江志曄撞到我的車,我是直行車,江志曄先在路邊暫停,從路邊冒出來,迴轉進入對面的加油站,我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而撞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江志曄之訴駁回。

二、一○九年度苗小字第四五號部分㈠賴有勝主張:江志曄於108 年8 月3 日14時許,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不慎,撞及賴有勝所駕駛之乙車,乙車受損之修理費用為40,500元〔含零件33,500元(原主張38,000元扣除賴有勝捨棄之方向機總成項目4,500 元而為33,500元)、工資7,000 元〕及拖吊費用1,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江志曄應給付賴有勝41,500元。

㈡江志曄則以:本件事故雙方肇事比例尚未確定,當時賴有勝駕駛乙車沿同路同向快車道在後行駛,見狀擬從江志曄之甲車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其乙車右前車頭撞擊甲車左前輪葉子板及前保桿左前側部位而肇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賴有勝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江志曄於108 年8 月3 日14時許,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行駛在中華路準備由北往南迴轉進入台莊加油站苗栗站時,適有賴有勝所駕駛之乙車行駛於中華路由北往南直行往國華路方向,兩車發生擦撞,致兩車受有前揭修理費用之損害,賴有勝並支出車輛拖吊費用1,000 元等事實,有兩造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宏豐汽車估價單、行照、請款單、弘宇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苗小字第988 號卷,下稱本院988 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第73頁至第75頁;

本院45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之筆錄、附圖附卷為憑(見本院988卷第77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11 頁、第161 頁),復經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依相關事證,足以審認汽車、機車等動力車輛之使用者,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即可認定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經查:1.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定有明文。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江志曄所駕駛甲車係行駛在道路靠右側邊線,貿然往左迴轉欲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道路旁之台莊加油站苗栗站,且迴車前未看清有賴有勝所駕駛之乙車即將駛至,顯見江志曄在禁止迴車標線之路段,確有違規迴轉之不當駕駛行為,則江志曄具有過失甚明。

反觀賴有勝之乙車為順向直行,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超速或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

又江志曄所駕駛甲車自開始迴轉時起至發生碰撞時止之期間,僅歷時1 秒,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988 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賴有勝顯無從即時採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足認賴有勝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是依上開事證,江志曄駕駛甲車在不得迴車之路段違規迴轉,且迴車前未看清有賴有勝所駕駛之乙車即將駛至,方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則江志曄主張賴有勝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2.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江志曄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往對向路外加油站,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賴有勝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45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

其關於江志曄具有違規左迴轉、迴車時未注意無往來車輛之過失,及賴有勝無過失之鑑定結果,均同本院之認定,更證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江志曄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江志曄之過失行為與賴有勝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賴有勝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賴有勝既無任何故意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當可認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對江志曄所主張之損害,自不必負賠償責任。

至江志曄雖以上開鑑定報告關於其由路邊駛入車道之認定有誤而聲請覆議云云。

惟依上開事證,縱認江志曄非自路邊駛入車道,然其行經上開禁止迴車之路段,如無違規迴車,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竟仍在該路段左彎迴車,且迴車前未看清有賴有勝所駕駛之乙車即將駛至,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具有過失之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覆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茲就賴有勝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賴有勝主張乙車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7,000 元、零件33,500元,合計40,5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之弘宇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45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97頁)。

復乙車為89年6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45卷第83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乙車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8 年8 月3 日止,已使用約19年1月19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乙車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9年2 月。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則賴有勝請求之零件費用33,5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3,350 元為請求(計算式:33,500元1/10=3,350 元),另加計工資7,000 元即乙車修復費用應為10,350元(計算式:3,350 元+7,000 元=10,350元),故賴有勝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2.賴有勝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自事故發生地點拖吊至修車廠之費用1,000 元,業據提出請款單1 紙為證(見本院45卷第29頁)。

查乙車因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壞,有乙車受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45卷第24頁),即乙車確有自事故發生地點拖吊之必要,其請求拖吊費用1,000 元,應屬有據。

3.從而,賴有勝因本件車禍事故得求償之損害共計11,350元(計算式:乙車修理費用10,350元+ 拖吊費用1,000 元= 11,350 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查本件車禍事故均係因江志曄之過失所致,賴有勝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江志曄所辯賴有勝就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賴有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志曄給付賴有勝11,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江志曄主張賴有勝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賴有勝就本件車禍事故既無過失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江志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有勝給付46,7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賴有勝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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