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苗簡,13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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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謝鍾美妹
訴訟代理人 謝金玉
簡永浤

黃翎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宋思瑩
被 告 吳昌漢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共有同段42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84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7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 元,通行期間不足1 年部分,應按通行日數比例計算給付。

二、被告應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共有同段42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7 日給付原告123 元,通行期間不足1 年部分,應按通行日數比例計算給付。

三、被告應給付7,800 元,及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於97年1 月21日向原告購入,與原告所有同段425-1 地號土地本均為袋地,均須經過同段425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因此,同段425-7 地號土地非因土地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與民法第789條之要件有別。

是被告經原告所有同段425-1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A 、B 所示土地以至公路,此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404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前案)判准被告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存在確定,故被告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按年支付償金予原告。

⒈而被告就編號A 、B 土地每年應支付通行償金為1,690 元、246 元,原告就同段425-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 ,故被告每年應分別支付原告償金845 元、123 元。

而原告亦透過被告所有同段425 、425-7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2日鑑定圖編號425 ⑴所示面積70平方公尺、編號425-7 ⑴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以至公路,此與被告通行編號A 之償金抵銷後,被告每年應支付原告通行編號A 土地之償金653 元、編號B 土地之償金123 元,爰先位請求被告按年支付償金653 、123 元。

⒉即使認為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手寫部分第5條約定,就現行道路兩造各有1/2 權利,然原告僅須提供2 米寬之道路供被告通行,惟前案判准被告通行之寬度為4 米,原告至少受有寬度2 公尺之通行損害,故被告每年應支付原告通行編號A 土地之償金423 元、編號B 土地之償金62元。

而原告通行被告共87平方公尺土地之償金,此與被告通行編號A 之償金抵銷後,被告每年應支付原告通行編號A 土地之償金327 元、編號B 土地之償金62元,爰備位請求按年支付償金327 、62 元。

⒊若認本件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因被告另於編號B 土地鋪設路面,致原告受有鋪路損害123 元、62元。

㈡另被告於前案獲得勝訴判決後,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為開設道路鋪設水泥,將原告栽種之樹豆1 棵、柑橘3 棵、茄苳樹2 棵予以破壞挖除。

而依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附表所示,樹豆補償單價為1,000 元,柑橘樹補償單價為1,600 元,茄苳樹補償單價為1,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7,800 元。

㈢並: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共有同段42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84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7 日給付原告653 元,通行期間不足1 年部分,應按通行日數比例計算給付。

②被告應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共有同段42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7 日給付原告123 元,通行期間不足1 年部分,應按通行日數比例計算給付。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共有同段42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84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7 日給付原告327 元,通行期間不足1 年部分,應按通行日數比例計算給付。

②被告應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共有同段425-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7 日給付原告62元,通行期間不足1 年部分,應按通行日數比例計算給付。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所有同段425-7 地號土地,係自原告共有同段425-1 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之自陷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同段425-1 地號土地聯絡公路,且無需支付償金。

雖被告於編號B 土地自行鋪設道路,惟原告不能證明所受之鋪路損害為何。

㈡又原告出售同段425-7 地號土地予被告時,兩造即已約定:「甲乙雙方約定本約交易土地進出之現行通路,雙方共同通行各不得阻撓對方,各無異議。

本現行通行道路甲乙雙方各有1/2 權利」,既言明兩造各有均等之權利,則相互間無由給付償金,償金已包含於買賣價金中。

㈢另被告通行之編號A 土地之範圍,原本即有原告鋪設之水泥道路,原告未因開設道路而另外受有損害,被告無須給付償金。

縱認原告得請求償金,亦應以申報地價1%計算償金,方為合理。

㈣且原告亦通行被告所有同段425 地號,其上亦鋪有道路,故原告亦應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支付被告償金,被告為此為抵銷抗辯。

㈤另就將原告栽種之樹豆1 棵、柑橘3 棵、茄苳樹2 棵予以破壞挖除部分,原告提出之基準不能證明是樹種之市價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訴外人謝維軒共有同段42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同段425-7 地號土地於96年9 月分割自同段425-1 地號土地,同段425-7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後,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⒉被告與原告於97年1 月1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入同段425-7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5-39 頁),並約定:「甲乙雙方約定本約交易土地進出之現行道路,雙方共同通行各不得阻撓對方,各無異議。

本現行通行道路甲乙雙方各有1/2 權利。」

(見本院卷一第35頁)。

⒊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謝維軒共有同段425-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38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編號A 路徑)、編號B 所示5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編號B 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鋪設道路,此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404 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規定認定如前(見本院卷第一第41-53 頁)。

⒋被告未提供其所有同段425-7 地號土地供兩造通行。

⒌編號A路徑由原告鋪設,編號B路徑由被告鋪設。

⒍編號B 路徑除去水泥之費用為3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3頁)⒎位於同段425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非既成道路及公路(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

⒏被告鋪設編號B 路徑,挖除原告栽種之樹豆1 棵、柑橘3 棵、茄苳2 棵(見106 年度司執字第26030 號卷)。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抗辯其通行編號A 、B 路徑,有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權之適用,故免付償金,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其免付償金,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B 路徑開設道路之償金,有無理由?⒋被告就樹豆1 棵、柑橘3 棵、茄苳2 棵各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多少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之通行權,不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故被告應支付償金: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限制,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者不同,前者無須支付償金;

後者則應支付償金。

⒉經查,被告於前案中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對原告所有同段425-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法院判准其通行權存在確定。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援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免付償金,更改抗辯:被告所有同段425-7 地號土地,係自原告共有同段425-1 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之自陷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同段425-1 地號土地聯絡公路,且無需支付償金云云。

惟查,原告所有同段425-1號土地原本係經同段425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於96年分割出之同段425-7 地號土地,亦因此係經同段425-1 地號土地,再經同段425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而同段425 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及公路,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此,同段425-1 地號土地與分割出之同段425-7 地號土地,於分割之前後,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⒊綜上,同段425-1 地號土地因隔著同段425 地號土地方可至公路,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故同段425-1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25-7 地號土地,並非導致同段425-7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

而無論同段425-1 地號土地如何分割,均無法就分割出之同段425-7 地號土地與公路欠缺聯絡之事,預先合理解決,故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權之規定,準此,被告仍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原告償金。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已失其效力,被告不能執該約定作為免付償金之依據: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部分第5條約定:「甲乙(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下同)雙方約定本約交易土地進出之現行通路,雙方共同通行各不得阻撓對方,各無異議。

本現行通行道路甲乙雙方各有1/2 權利。」



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乙方同意乙方上方之供水水塔內用水同意永久無償無條件提供予甲方使用,各無異議。」

,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

上述第5條之通行約定,並無類似第6條水塔「永久無償無條件」使用之約定,故其文義無法逕認原告同意被告免付土地通行之償金。

次查,證人即簽約代書田秀菊具結證稱:當初原告之土地為一整筆,賣給被告前,特別割出2 米寬之長條狀土地(按:即被告現所有之同段425 之7 地號土地,毗鄰原告所有同段425-1 地號土地上方之長條狀土地)予被告,並約由被告提供該2 米寬之土地供兩造通行,原告本身亦提供其同段425-1 地號土地2 米寬供兩造通行,因兩造各提供2 米寬土地供通行,所以互不給付費用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 、485 頁)。

準此,依上述約定,原告所有同段425-1 地號土地供被告無償通行之條件,是被告亦提供其買受同段425-1 地號土地2 米寬供通行使用。

⒉被告雖抗辯:依約是通行現行道路,現行道路均位於原告之土地上,故其通行原告土地上之編號A 路徑,合於約定云云。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原告出售土地時既另割出2 米寬之長條狀土地予被告,應係預設供通行使用,被告自應依約提供該長條狀之土地通行。

雖原告出售土地或訂約時並未施測現行通路所在位置,兩造誤認該契約所指現行通路平均坐於原告之土地及出售予被告之土地上,但不妨礙被告依約負有提供原告2 米土地通行之義務存在。

⒊查被告未提供其所有同段425-7 地號土地供兩造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其捨上述意定通行方式不為,佔人便宜,另提起前案訴訟訴請確認對原告所有同段425-1 地號土地上寬約4 米之道路有法定通行權存在,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通行條件。

準此,前述互供土地無償通行之條件未能成就,則第5條兩造之通行約定即失其效力,被告不能執第5條約定作為其免付償金之依據。

㈢被告應按年給付通行同段425-1 地號土地之償金968元: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應支付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送請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償金,其鑑估結果為:同段425 、425-7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租金應以農地農用之土地租金為宜,但市場上土地租賃多為獨佔使用性質,具收益性質。

而勘估標的之使用性質為袋地通行之土地,僅能供作通行道路使用,且現況非由袋地通行之土地即被告獨占使用,故通行標的土地之損害償金為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之5%,有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

本院審酌上述估價、及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土地之損害償金按年為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之5%,應屬合理。

被告抗辯:原告亦使用該通行道路,應以申報地價1%計算償金云云,亦與實務判決之區間為申報地價4%至7%相差過多,並不合理。

⒊經查,被告通行原告所有同段425-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84 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元,有附圖、地價第二類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89頁)。

又原告就同段425-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 ,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準此,原告就編號A 、B 路徑分別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通行土地之償金為845 元(384 ×88×5%×1/2 =844.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3 元(56×88×5%×1/2=123.2 )。

㈣被告就其開路所造成之原告植栽損害,應賠償7,800元:經查,被告鋪設如附圖編號B 所示路面,挖除原告栽種之樹豆1 棵、柑橘3 棵、茄苳2 棵,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5 年生柑橘之補償單價為1,600 元,5 年生之其他果樹如樹豆、茄苳之補償單價各為1,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補償自治條例之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7 、147 頁)。

衡情徵收補償之價格通常較市值低,故原告援引上述價格作為賠償之單價,尚屬合理。

被告僅泛泛辯稱上述價格不等同市價,然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7,800 元(1,000 +1,600 ×3 +1,000 ×2 =7,800 )。

㈤原告應按年給付通行被告所有同段425 地號土地之償金383元:⒈查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425 地號土地,應支付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查,原告通行之土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同段425-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合計87平方公尺,107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元,有附圖、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故原告應按年支付被告償金383 元(87×88×5%=382.8 )。

⒉因被告為通行其土地之償金抵銷抗辯,則原告就編號A 路徑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8 日起按月給付462 元(845-383 =462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誤算,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共有同段425-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84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7 日給付原告462 元,通行期間不足1 年部分,應按通行日數比例計算給付;

被告應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終止通行原告共有同段425-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1月7 日給付原告123元,通行期間不足1 年部分,應按通行日數比例計算給付;

被告應給付7,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之訴全部通行範圍之償金既有理由,本院既無庸審酌備位之訴1/2 通行範圍之償金請求,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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