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苗簡,190,202005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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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方世玉
被 告 林文華
林琦
林于仙
林予婷
林均澤
林炫
黃詩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方進賜
方信淳
方進富
方玉玲
黃宗元
黃鈴茹
黃造蓉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世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山佳段3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受告知訴訟人共有。

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總計為1229/1890 ,占全部所有權比例65.03%,且共有8 人,已超過全部共有人數15人之1/2 ,被告於108 年2 月1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與原告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年地租2,000 元,首年地租於完成地上權登記後次年1月1 日支付,之後每年給付日期為相同日期,存續期間20年,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原告,兩造並於108 年2 月23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另寄發通知書予受告知訴訟人即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經竹南地政於108 年3 月4 日,以新登駁字第2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以受告知訴訟人黃宗元、黃鈴茹、黃造蓉(下合稱黃宗元等3 人)對系爭地上權登記提出異議,權利關係人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涉及私權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㈡依內政部82年9 月2 日台內地字第8210955 號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土地訴請法院判決移轉,僅以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被告者仍應受理,故本件原告僅以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即被告為被告,於法有據。

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同意處分共有物之共有人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故不同意之共有人亦應受拘束。

且因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地租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故依內政部100 年12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287號函,於辦理登記時,得免提出其他共有人已受領對價或補償之證明。

又依法務部81年8 月29日(81)法律字第12926 號函釋意旨,停車場屬民法第823條規定所稱之其他工作物,且停車場亦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符合設定以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雖位於住宅區,只要日後使用方式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即無不法。

本件地租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核算並無地租過低之情形,且作為停車位使用亦無違反使用分區規定,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受告知訴訟人共有,然因被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已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縱未經受告知訴訟人同意,被告仍有權代為處分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林文華、林于仙、林予婷、林炫、林琦、林均澤(下合稱林文華等6 人)並不知被告方世樑因財務規劃於105 年6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等,是事後經方世樑於105 年8 月初告知才得知,且方世樑為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林文華等6 人,僅為其動機,難謂方世樑無贈與之真意及林文華等6 人明知上情仍相與為非真意之受贈合意,況黃宗元等3 人亦未舉證方世樑與林文華等6 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無論贈與行為屬實與否,僅事涉方世樑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動機,然林文華等6 人抗辯其等為善意第三人,而黃宗元等3 人未能舉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林文華等6 人係屬惡意,則依善意推定原則,應認林文華等6 人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是黃宗元等3 人主張其等無權處分,應屬無效,要無可取。

㈥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民法第832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受告知訴訟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系爭契約內容辦理所有權全部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㈠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見解,設定地上權之共有人係設定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設定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故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訂定之物權契約,受告知訴訟人應受拘束。

又依廢止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應依據以為判斷,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不爭執而蓋章訂立,應推定為真正,黃宗元等3 人空言主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能舉證,與前開判決與法律規定有違,顯不可採。

㈡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97條所訂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並非公告現值,係指申報地價,且兩造間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多寡得自由決定,則兩造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項規定、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5 點第1項第3款規定,復考量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使用用途侷限,故與申報地價7.5%即1,988元【計算式:5,300 ×5 ㎡×(7.5/ 100)=1,988 】相較,兩造所約定之地租2,000 元,尚屬相當,難謂有顯失公平。

㈢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作為停車位使用尚符合以「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兩造約定地上權使用方法「不限」,日後只要符合「住宅區」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即無不法情形。

㈣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總計為1229/1890 (65.03%),且人數為8 人,已超過全部共有人人數15人之1/2 ,又依內政部100 年12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287號函,兩造約定租金於地上權設定登記後次年1 月1 日支付,尚未屆清償期,免提出他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對價或補償之證明,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3 項規定。

㈤被告方世樑於105 年6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文華等6 人,其等並不知情,如何與方世樑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且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無論贈與之原因是否屬實,僅事涉方世樑贈與之動機,難謂方世樑無贈與之真意,且林文華等6 人明知上情仍相與為非真意之受贈合意。

林文華等6 人抗辯其等為善意第三人,而黃宗元等3 人未能舉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林文華等6人係屬惡意,則依善意推定原則,應認林文華等6 人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其等所為之物權行為自為有權處分,應屬有效。

㈥並聲明:認諾原告之主張。

四、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與受告知訴訟人共15人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為方世樑388/1890、黃詩怡1/63、林文華等6 人各116/1890(分別由方世樑於105 年6 月2 日贈與1/1890,於108 年12月19日贈與115/1890)、方玉玲116/1890、黃宗元等3 人各6/189 、方進富、方進賜各6/63、方信淳4/63,兩造有於108 年2 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原告,權利範圍為1/1 ,地租為每年2,000 元,存續期間20年,設定目的為建築建築物或設置其他工作物,嗣兩造委託方世樑於108 年2 月23日向竹南地政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竹南地政以南地所資字第13240 號辦理,惟經黃宗元等3 人於108 年2 月21日提出書面異議,故經竹南地政於108 年3 月4 日以新登駁字第26號駁回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黃宗元等3 人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將侵害其等權利為由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兩造間所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約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請求確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315 號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兩造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駁回通知書、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315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76號、109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27 、363 至371 、51至63、253 至262 、219 至228 、359 至362 頁),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

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

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決及46年台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件訴訟,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列,惟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如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關於契約之已消滅,在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仍不能不予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宗元等3 人所提另案主參加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315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案認定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已生既判力,本件訴訟應受拘束,且兩造均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之登記請求權既不存在,即無從請求被告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且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被告並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人,無從認諾原告訴訟上之主張。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本件應受拘束,且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被告亦非義務人自無從認諾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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