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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劉錦樞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①劉氏錫妹 (住居不詳,國內外公示送達)
②劉錦標
③劉錦漢
④劉錦祥
⑤劉錦鴻
⑥柏金斯 (住居不詳,國內外公示送達)
⑦劉氏錦鸞(即劉錦鸞)
⑧劉錦媛
⑨劉錦珠
⑩劉錦春
⑪劉明珠
⑫劉瑞珠
⑬劉文珠
⑭劉碧珠
⑮劉育美
⑯李新泉
⑰李承樺
⑱李宜芳
⑲劉曼麗
⑳劉如禮
㉑賴劉錫妹
㉒黃陳秀梅
㉓黃鴻鈞
㉔黃鴻章
㉕黃鴻英
㉖黃鴻珠
㉗黃鴻美
㉘黃鴻玉
㉙黃東岳
㉚黃東良
㉛黃東明
㉜傅黃素英
㉝鄭黃素媛
㉞謝潮光
㉟謝劉碧蓮
㊱謝安怡
㊲謝幼怡
㊳謝靜怡
㊴謝青蕙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偉
被 告㊵謝國光
㊶謝鴻光
㊷謝靜枝
㊸張宏裕 (出境未歸,住居不詳,國內外公示送
㊹張宏慧 (出境未歸,住居不詳,國內外公示送
㊺謝芳枝
㊻謝瑞枝
㊼謝進兆
㊽徐謝秀珍
㊾謝孟君
㊿謝秀鳳
謝宏達
謝國樑
謝寶珠
謝秀珠
謝紫盈
徐張瑞鳳
徐春欽
徐春火
徐春彬
徐秋香
葉肇雲
劉葉木英
周維森
陳美
鄧珻珠
周城
陳志龍
陳志中
黃玉清
徐欣吾
徐佩吾
張菊枝
張明美
張琰瑛
張郁瑛
范揚協 (以下為范光順之承受訴訟人)
范揚堂
范揚德
范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1 月22日設有地上權,地上權人為劉臺山,惟劉臺山於地上權設定前業已死亡,地上權登記無效,且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5年,惟系爭土地上並未存有39年興建留存之古老建物,地上權興建房屋供人居住之目的不存在,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臺山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設定權利範圍35坪)、㈡被告應將第一項地上權登記塗銷,另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臺山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設定權利範圍35坪)、㈡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應將第一項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民國108 年4 月16日民事起訴狀形式上之具狀人雖為原告劉錦樞,並記載訴訟代理人為江錫麒、柯宏奇律師,另檢附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第31頁),惟本院另於109 年3 月17日收受形式上以原告為具狀人之民事撤回狀,該狀記載「本人經胞弟劉錦漢(在台代理人)告知有起訴乙事,惟本件確無提起訴訟必要,特聲明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532 頁),而經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該狀是否為原告所提,渠等具狀表示原告無意撤回本件訴訟,該狀不知係何人所為等語(本院卷二第546 頁),足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經原告合法委任提起本件訴訟,已有疑義。
㈡經本院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經原告委任之證明,渠等主張係經第三人劉泰成指示起訴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然依渠等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原告雖有於101 年7 月11日授權劉錦漢代理其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包括但不限於租佃問題,拆屋還地及得處分該土地等事宜,及簽署協議書、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並得委任律師」(本院卷三第51頁授權書);
其後劉錦漢再與徐祺文簽訂協議書,由劉錦漢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全數整轉讓予徐祺文,受讓人得為處理土地一切必要之行為,並簽署協議書、契約書等一切必要文件,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及所有法律責任,概由徐祺文負擔」(本院卷三第53頁),然依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故劉錦漢就原告委任事項,自難逕自轉讓予徐祺文處理,且劉錦漢亦具狀表示並未授權徐祺文處理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三第225 頁);
再劉泰成與徐祺文間雖有另於103 年7 月25日簽署協議書(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由徐祺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予劉泰成,然該份協議書第4 點業已載明「乙方(即徐祺文)應完成事項:121 地號地上權辦理塗銷完成」(本院卷三第55頁),且徐祺文亦具狀表示並未授權劉泰成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三第223 頁),顯見劉泰成並未受原告之委託,而得以原告之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㈢綜上,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及提出之依據,礙難認有經原告授權、委任,而得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渠等之代理權顯有欠缺,而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8日裁定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有經原告合法委任提起本訴之證明,渠等業於109 年5 月4 日收受該裁定(本院卷三第215 至217 頁),均未按期補正。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經原告合法委任提起本訴,經命補正又未能補正,應逕予駁回其訴,並取消原定109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1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另通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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