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苗簡,435,2020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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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劉錦樞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①劉氏錫妹 (住居不詳,國內外公示送達)
②劉錦標



③劉錦漢
④劉錦祥



⑤劉錦鴻



⑥柏金斯 (住居不詳,國內外公示送達)
⑦劉氏錦鸞(即劉錦鸞)





⑧劉錦媛
⑨劉錦珠



⑩劉錦春

⑪劉明珠
⑫劉瑞珠
⑬劉文珠


⑭劉碧珠



⑮劉育美


⑯李新泉
⑰李承樺
⑱李宜芳

⑲劉曼麗

⑳劉如禮
㉑賴劉錫妹
㉒黃陳秀梅
㉓黃鴻鈞
㉔黃鴻章



㉕黃鴻英

㉖黃鴻珠


㉗黃鴻美
㉘黃鴻玉

㉙黃東岳


㉚黃東良




㉛黃東明




㉜傅黃素英
㉝鄭黃素媛

㉞謝潮光
㉟謝劉碧蓮


㊱謝安怡


㊲謝幼怡



㊳謝靜怡



㊴謝青蕙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偉
被 告㊵謝國光
㊶謝鴻光



㊷謝靜枝


㊸張宏裕 (出境未歸,住居不詳,國內外公示送

㊹張宏慧 (出境未歸,住居不詳,國內外公示送

㊺謝芳枝

㊻謝瑞枝
㊼謝進兆
㊽徐謝秀珍
㊾謝孟君
㊿謝秀鳳


謝宏達
謝國樑
謝寶珠
謝秀珠
謝紫盈
徐張瑞鳳
徐春欽
徐春火
徐春彬
徐秋香

葉肇雲
劉葉木英
周維森
陳美
鄧珻珠
周城
陳志龍
陳志中
黃玉清

徐欣吾




徐佩吾


張菊枝



張明美




張琰瑛


張郁瑛


范揚協 (以下為范光順之承受訴訟人)

范揚堂
范揚德




范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1 月22日設有地上權,地上權人為劉臺山,惟劉臺山於地上權設定前業已死亡,地上權登記無效,且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5年,惟系爭土地上並未存有39年興建留存之古老建物,地上權興建房屋供人居住之目的不存在,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臺山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設定權利範圍35坪)、㈡被告應將第一項地上權登記塗銷,另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臺山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設定權利範圍35坪)、㈡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應將第一項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民國108 年4 月16日民事起訴狀形式上之具狀人雖為原告劉錦樞,並記載訴訟代理人為江錫麒、柯宏奇律師,另檢附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第31頁),惟本院另於109 年3 月17日收受形式上以原告為具狀人之民事撤回狀,該狀記載「本人經胞弟劉錦漢(在台代理人)告知有起訴乙事,惟本件確無提起訴訟必要,特聲明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532 頁),而經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該狀是否為原告所提,渠等具狀表示原告無意撤回本件訴訟,該狀不知係何人所為等語(本院卷二第546 頁),足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經原告合法委任提起本件訴訟,已有疑義。

㈡經本院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經原告委任之證明,渠等主張係經第三人劉泰成指示起訴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然依渠等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原告雖有於101 年7 月11日授權劉錦漢代理其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包括但不限於租佃問題,拆屋還地及得處分該土地等事宜,及簽署協議書、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並得委任律師」(本院卷三第51頁授權書);

其後劉錦漢再與徐祺文簽訂協議書,由劉錦漢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全數整轉讓予徐祺文,受讓人得為處理土地一切必要之行為,並簽署協議書、契約書等一切必要文件,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及所有法律責任,概由徐祺文負擔」(本院卷三第53頁),然依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故劉錦漢就原告委任事項,自難逕自轉讓予徐祺文處理,且劉錦漢亦具狀表示並未授權徐祺文處理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三第225 頁);

再劉泰成與徐祺文間雖有另於103 年7 月25日簽署協議書(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由徐祺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予劉泰成,然該份協議書第4 點業已載明「乙方(即徐祺文)應完成事項:121 地號地上權辦理塗銷完成」(本院卷三第55頁),且徐祺文亦具狀表示並未授權劉泰成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三第223 頁),顯見劉泰成並未受原告之委託,而得以原告之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㈢綜上,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及提出之依據,礙難認有經原告授權、委任,而得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渠等之代理權顯有欠缺,而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8日裁定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有經原告合法委任提起本訴之證明,渠等業於109 年5 月4 日收受該裁定(本院卷三第215 至217 頁),均未按期補正。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經原告合法委任提起本訴,經命補正又未能補正,應逕予駁回其訴,並取消原定109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1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另通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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