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苗簡,442,2020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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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徐增彰


被 告 賴騰煥即信宜汽車電機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將所有AUP-212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被告更換水箱,而於同年10月19日開車前往台中,在國道一號距三義交流道約三百公尺處發現水溫警示燈亮起,隨即下交流道在右轉往三義市區時,引擎蓋縫隙即冒出大量水氣,為免加劇損害只得改搭計程車往台中。

同年10月20日把該車拖回頭份送往被告處拆開檢視,引擎已因水箱與引擎間之水管未妥善安裝而脫落,導致冷卻水漏失燒壞引擎,距今已9 個月,被告均不願負責完修,原告多次協談均無結果。

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約新台幣(下同)80,000元、交通費10月19日至12月14日每日1,000 元,共57,000元、稅費超過半年9,000 元,總計146,000 元。

二、對被告主張之抗辯:⒈原告於107 年10月17日將車開往被告經營之信宜汽車電機行時,車並無冒煙之情形,被告於當天完修後通知原告,原告遂於當日將車牽回,有附件(一)下圖可證,水管管束未妥善安裝。

且各部分之水管均完好正常(詳附件(一)之上圖及附件(二)之上下圖),並無108 年8 月8 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195號函覆所稱等情,且本件完全是因水管管束未妥善安裝所造成,非上開函覆所稱「應為水管束帶所產生可能性較大」,是以,被告應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案自去年10月中被告未善盡妥善維修之責任,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

至今年五月底時逾半年經多次請求完修回復,被告均推託不理,不得已於5 月28日向縣政府消保科申請調解,於7 月10日消保科調解時被告諉稱原告提供更換的是中古水箱,後於7 月29日開庭原告提示購買新水箱之單據時,被告又諉稱溫度過高或其它原因造成水管脫落,完全是卸責諉過之詞。

⒊按全世界所有車種之水箱水管頭與塑膠水管之接頭處皆有比原管徑更大之環狀凸起,即是防止水管脫落之安全措施,也就是說除非水管束斷裂或未妥善按裝,水管絕無可能脫落,因為管束均為金屬製造,水管頭又有環狀凸起之安全設計,兩者的組合結構之抗張力絕對大於橡膠水管之張力,為舉世認同之常識。

汽車修理公會函復第4條可證。

本車為2004年,已逾14年,水管老舊,目視即知,所以本案若系爭車輛之水管因水溫過高導致爆裂,原告無話可說亦無求償之理。

唯本案乃被告人為疏失至為明確。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6,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開車來時水箱已破掉,沒有水還一直冒煙,且水箱蓋未蓋,並用手套放在上面,於當天晚上將系爭車輛開走。

原告在同年10月13日曾因水幫浦壞掉送修過,當時系爭車輛的水溫即有過熱之情況,被告並於同年10月20日將系爭車輛整個引擎分解檢查,因引擎過熱導致無法修理。

原告每次來修理系爭車輛時,大部分都是自備零件,這次也是自備水箱。

二、被告開系爭車輛自頭份開往三義之行駛過程中溫度已過高,原告未停車而仍繼續行駛,導致引擎過熱,溫度過熱壓力上升管子很可能脫落或爆開,且被告未看到原告主張水管脫落之情事。

系爭車輛引擎本來就有問題,是因高溫才造成水管脫落,與被告更換水箱維修沒有關係,而水箱零件係原告自行準備。

三、在這幾個月的時間,被告一直都有請其各地的同業朋友到處去問去找有沒有零件,從拆引擎到現在,原告有來過店裡幾次,說要跟被告拿5 萬元,被告說等零件找到看要如何處理再來討論。

四、有關原告請求交通費及稅金的問題,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即已經找到乙輛同款的車子(車號000-0000),原告還要向被告拿交通費,而且原告有其他的車子;

稅金部分,在107年底前即有請原告先停牌,原告皆沒去辦理,如今連稅金也要請被告支付,甚不合理。

原告於107 年6 月21日至108 年1 月9 日共有13筆的修車費至今還未付清。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系爭車輛毀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有關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17日交被告更換水箱,而於同年10月19日開車前往台中,在上開地點發現水溫警示燈亮起,隨即下交流道,引擎蓋縫隙即冒出大量水氣,把該車拖回檢視,引擎已因水箱與引擎間之水管未妥善安裝而脫落,導致冷卻水漏失燒壞引擎,為被告維修之疏失云云,雖提出消費者爭議申訴資料表及照片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行駛中已溫度過高,原告未停車持續行駛,系爭車輛之引擎本就有問題,因高溫才造成水管脫落,並非其維修之疏失等情。

因系爭車輛故障原因牽涉系爭車輛設計、製作、駕駛習慣、維修等專業,故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工會)鑑定後,經該會制成109 年7 月1 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186號函附AU P- 2123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為:「本案之引擎及水管(箱)損壞情形,依其汽缸床墊片之水道接合端孔口,所殘留之金屬鏽斑(鏽垢),已明顯將其通道阻塞,且阻塞數量亦多,可研判為造成引擎高溫之損壞原因;

另依維修紀錄資料進行分析本車非為長期於對造保修廠(信宜汽車保修廠)進行保修之車輛,而本引擎之汽缸床墊片之水道接合端孔口,所殘留之金屬鏽斑(鏽垢)屬長期未添加水箱精,導致金屬鏽垢之產生並囤積於該處,影響引擎冷卻水之流動,致使水溫異常性升高,造成水箱之連接水管爆開而脫落,而非因維修時施工錯誤,未將水管之固定用金屬管束定位正確及鎖緊牢固所致,主因為:車主為鑑定時所提及,該車於事故當時,由頭份交流道附近處出發南下,途經三義坡道處,察覺引擎蓋冒煙,才將車輛進行停車之處置,依其路線所行駛之公里數約為40公里,依此行駛之距離,如於維修過程中未將水箱之連接水管固定用金屬管束定位正確及鎖緊牢固時,則本車應於行駛10公里內,必定會因引擎高溫而發生損壞,而非可以行駛約40公里才致生異常,故與發生事實較為不符。」

等情,堪認本系爭車輛故障原因為「系爭車輛的引擎及水管(箱)損壞係因汽缸床墊片之水道接合端孔口通道阻塞數量多,造成引擎高溫之損壞,且系爭車輛引擎之汽缸床墊片之水道接合端孔口,所殘留之金屬鏽斑(鏽垢)屬長期未添加水箱精,導致金屬鏽垢之產生並囤積於該處,影響引擎冷卻水之流動,致使水溫異常性升高,造成水箱之連接水管爆開而脫落」,有鑑定報告書卷可憑。

原告雖否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果,惟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指定之鑑定小組均為該會會員,即專門技術人員,該會具有汽車修理損害鑑定之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本案所為鑑定亦無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而得作為本院認定損害原因之參考。

本件原告認系爭車輛故障係因被告維修之疏失造成水箱之連接水管爆開而脫落等情,為鑑定機關依維修紀錄資料及經驗法則等理由予以否認,鑑定機關認依維修紀錄資料進行分析系爭車輛非為被告即信宜汽車保修廠所進行長期保修之車輛,而系爭車輛引擎之汽缸床墊片之水道接合端孔口,所殘留之金屬鏽斑(鏽垢)屬長期未添加水箱精,導致金屬鏽垢之產生並囤積於該處,影響引擎冷卻水之流動,致使水溫異常性升高,造成水箱之連接水管爆開而脫落,而非因維修時施工錯誤,未將水管之固定用金屬管束定位正確及鎖緊牢固所致,及原告自認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公里數約為40公里,依此行駛之距離,如於維修過程中未將水箱之連接水管固定用金屬管束定位正確及鎖緊牢固時,則系爭車輛應於行駛10公里內,必定會因引擎高溫而發生損壞,而非可以行駛約40公里才致生異常,原告所述與發生事實較為不符,而認原告主張比較不可信。

是系爭車輛故障原因,並非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維修系爭車輛疏失,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非因其維修時施工錯誤一節,與鑑定報告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堪認系爭車輛應係原告長期未添加水箱精,導致金屬鏽垢之產生並囤積於該處,影響引擎冷卻水之流動,致使水溫異常性升高,造成水箱之連接水管爆開而脫落,而非因被告維修時施工錯誤。

又依維修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不是長期交被告維修,難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長期未添加水箱精為被告維修之疏失。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舉證責任未盡之事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故障經鑑定結果係因原告長期未添加水箱精,導致金屬鏽垢之產生並囤積於該處,影響引擎冷卻水之流動,致使水溫異常性升高,造成水箱之連接水管爆開而脫落,而非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有人為疏失,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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