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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太龍宮
法定代理人 王龍波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魏早龍
魏金蘭
魏誌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魏錦清
被 告 魏金枝
魏良安
戴茂榮
戴松榮
戴森明
戴長明
戴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區塊面積37.1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太龍宮取得;
編號乙區塊面積184.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茂榮、戴松榮、戴森明、戴長明、戴銘傳共同取得,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丙區塊面積22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錦清、魏早龍、魏金蘭、魏金枝、魏良安、魏誌酉共同取得,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金枝、魏良安、戴茂榮、戴松榮、戴森明、戴長明、戴銘傳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170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該地之原告廟宇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將廟宇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畫出37.11 平方公尺(即原告之持分面積)分歸原告所有;
其餘土地範圍則依被告等人之意願分為2 筆,分別由魏姓共有人及戴姓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魏錦清、魏早龍、魏金蘭、魏誌酉: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但原告所有之建物只獲戴家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未獲魏家同意,故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填補伊等之損失等語。
㈡被告戴松榮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稱:「魏家」及「戴家」若同時辦理分割,無明顯對系爭土地產生增值,故應由「魏家」及「戴家」繼續共同持有原告分割後之土地範圍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7頁、第51-57 頁、第117 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若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依其意願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國道3 號後龍交流道附近,並未臨路,目前須經由西南邊之太龍宮廟前廣場空地(同段1695地號),或經由北邊同段1702、170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空地接往聯外道路。
又系爭土地西側有部分範圍為太龍宮主體建物占用,東北側有部分範圍為1 層樓磚造建物(太龍宮香客信徒休息處)占用,東南側部分範圍為泥土地種植樹木及蔬菜,其餘為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系爭土地空照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6日鑑定圖等在卷可佐(見卷第187-199 頁、第205 頁)。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西側與太龍宮主體建物相連部分,可與原告所有之170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其餘範圍依魏家及戴家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分割為南、北2 筆,南邊由魏家6 人(即魏錦清、魏早龍、魏金蘭、魏金枝、魏良安、魏誌酉)共同取得,北邊由戴家5 人(即戴茂榮、戴松榮、戴森明、戴長明、戴銘傳)共同取得,可避免系爭土地之分割面積過於零碎而難以利用,亦不違反魏家及戴家共有人之意願。
被告戴松榮雖主張應由魏家及戴家繼續共有附圖甲區塊以外之土地範圍云云;
然被告魏錦清、魏早龍、魏金蘭等人均明確表示無意願與戴家繼續共有,希望分割為3 筆,由原告、魏家、戴家各自管理等語(見卷第255-265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北側之1 層磚造建物(太龍宮香客信徒休息處)占用部分,既為戴家共有人同意供其使用,則該建物所在之北側區域分歸戴家共有人取得,較能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糾紛。
且系爭土地在甲區塊以外分割為乙、丙兩筆,得分別由北側及南側進出,尚無礙於通行。
是前開原物分割方法,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使用情形、維持共有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採取前述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被告戴松榮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將附圖甲區塊以外之土地分割為東、西兩部分之分割方法,因已逾時提出,本院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本件原告既陳明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見卷第356 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6日鑑定圖。
附表一:分割前共有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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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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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魏錦清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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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魏早龍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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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魏金蘭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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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魏金枝 │1/8 │
├──┼───────────┼─────┤
│ 5 │魏良安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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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魏誌酉 │1/32 │
├──┼───────────┼─────┤
│ 7 │戴茂榮 │994/2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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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戴松榮 │1/8 │
├──┼───────────┼─────┤
│ 9 │戴森明 │1/12 │
├──┼───────────┼─────┤
│10 │戴長明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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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戴銘傳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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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太龍宮 │2006/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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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後乙區塊共有人權利範圍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戴茂榮 │497/4997 │
├──┼───────────┼─────┤
│ 2 │戴松榮 │1500/4997 │
├──┼───────────┼─────┤
│ 3 │戴森明 │1000/4997 │
├──┼───────────┼─────┤
│ 4 │戴長明 │1000/4997 │
├──┼───────────┼─────┤
│ 5 │戴銘傳 │1000/4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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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分割後丙區塊共有人權利範圍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魏錦清 │1/4 │
├──┼───────────┼─────┤
│ 2 │魏早龍 │1/8 │
├──┼───────────┼─────┤
│ 3 │魏金蘭 │1/16 │
├──┼───────────┼─────┤
│ 4 │魏金枝 │1/4 │
├──┼───────────┼─────┤
│ 5 │魏良安 │1/4 │
├──┼───────────┼─────┤
│ 6 │魏誌酉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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