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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何竹山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賴盈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黎錦源
被 告 黎錦春
黎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被告方案編號A 所示面積116.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盈良、黎錦源、黎錦春、黎錦增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被告方案編號B 所示面積21.3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為137.9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㈡原告所有同段678 、680 地號土地包圍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其上有原告所設之圍籬、擋土牆,為維持目前使用現狀,並與原告所有之同段680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應由原告分得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事務所)109 年3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原告方案一(見本院卷第353 頁,下稱原告方案一)所示編號甲、乙土地,由被告共同分得編號丙土地,亦無害於被告分得土地之完整性。
㈢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分得如原告方案一編號甲所示面積12.65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所示面積8.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同分得如原告方案一編號丙所示面積116.6 平方公尺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依農發條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原告於99年10月12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於農發條例施行後與被告成立新共有關係,不符農發條例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不得為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其上有數十年之既成道路與灌溉水路,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原告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擅自剷除全數地上物,並破壞原有道路、灌溉水圳,嚴重影響共有人之通行權及灌溉權益。
原告在其周遭之土地上違法擴建、增建農舍,並於系爭土地上增設圍籬、擋土牆等設施,變更土地使用,以達成其分割請求之目的。
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分管使用。
又基於農地農用之國家土地政策公益性維護,本件不具分割之必要性,原告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權利濫用。
㈢若系爭土地得予分割,原告方案一致生面積不方正之土地,形狀過多尖角,造成使用上不方便,使應有部分比例較多之被告退讓分得不完整之土地,欠缺公平。
故應由被告共同分得如銅鑼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被告方案(見本院卷第357 頁,下稱被告方案)所示編號A 土地,由原告分得編號B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叉段308 地號土地)毗鄰同段678 、68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叉段274-356 、274-7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6、217 、219 、223 頁),同段678 、68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1、63頁)。
⒉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之耕地,於農發條例89年1 月修正前之共有人為訴外人黎阿金、徐芹林、被告賴盈良(見本院卷第71頁),黎阿金於94年12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黎錦春、黎錦增、黎錦源(見本院卷第71、73頁、第81-83 頁),原告於99年10月12日向徐芹林購得其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
⒊被告同意維持共有。
⒋農苗義14農路未通過系爭土地。
⒌如銅鑼事務所108 年12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3 頁,下稱現況圖)現況圖所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為原告所設。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之耕地,可否原物分割?⒉系爭土地其上是否有既成道路及灌溉水路?是否為因物之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⒋本件應採何原物分割之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之耕地,可原物分割為3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另有明文。
而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於89年1 月4 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計3 人,嗣其中2 人雖移轉部分應有部分土地,致受讓之被告黎錦源等3 人、原告非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惟被告賴盈良並未移轉,為農發條例施行前之原共有人,基於保障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權益,並兼顧該條例使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依上述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後土地宗數如未超過3 筆,應准予分割。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云云,惟依本款不得分割之情形,係指土地共有人於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均為新共有人之情形(參照內政部106 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107 年1 月3 日台內地字第1060451228號函),本件非兩造均為新共有人,被告賴盈良為原共有人,故仍可依上述規定分割,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㈡系爭土地其上無既成道路及灌溉水路,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⒈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附近之聯外道路農苗義14農路未經過系爭土地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衛星圖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
又查,被告所謂供作道路即現況圖所示之橋,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無上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
況查,本院當日到場履勘時,經泥土路至上述橋面,並請原告沿路除去布滿之雜草,該路徑僅可供步行通過,一般車輛無法通行,有橋面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 頁下方照、第265 頁、第385 頁),上述橋面顯非供公眾使用之開闢道路。
故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上有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云云,並不可採。
⒊復查,被告履勘時所指之水溝,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有銅鑼事務所108 年1 月1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 頁),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
被告雖另提出網路地圖圖資影像(見本院卷第327 頁)、水土保持設施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49 頁),欲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排水溝,惟銅鑼事務所係依本院履勘時之囑託實地施測,被告所提上開書面僅係位置示意圖,是否有實際施測,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為水溝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認定依據。
況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民法775 條定有明文。
是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之灌溉用水問題,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並不致於使系爭土地不能供作水路之用,顯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故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上有水溝經過,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云云,亦不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權利濫用:⒈被告另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規定之原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在於簡化共有關係,於公於私皆有裨益,儘管原告在附近土地上擴建增建農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虞,附連之擋土牆、圍籬位於系爭土地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審理中,惟此為刑事不法問題,不應阻礙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權利。
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並無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且即使有被告所謂之分管事實,亦不妨礙原告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故原告訴請裁判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㈣本件應採被告之原物分割方案: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應採原告方案一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則抗辯應採被告方案之原物分割方案,茲敘述如下:⒉經查,系爭土地未臨路,其上有原告所設置之#1、#2連線之系爭擋土牆,#4、#5連線之系爭圍籬乙節等節,業經本院協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7 、179 頁)、照片(見本院卷第379-383 頁)、現況圖在卷可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之原告方案一,擬由其分得編號甲、乙土地,被告分得編號丙土地。
上述方案雖可保全大部分之系爭擋土牆、圍籬地上物,惟致使被告共同分得之編號丙土地,形狀為多角形,不完整、方正,並不可採。
⒋被告另主張之被告方案,擬依其維持共有之意願,共同分得編號A 土地,原告分得編號B 土地。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系爭擋土牆,由原告分得擋土牆坐落之編號B 土地,儘量依該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原告所受損害;
又編號B 土地可與周遭原告所有之同段678 、680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而系爭土地西南側一小角土地,其上雖有原告設置之系爭圍籬,而觀諸系爭圍籬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3 頁),為下方混凝土、上方鐵籬之圍離,由於設置之地點平坦,拆除系爭圍籬不致於使土石流失,並可改設於旁側原告所有同段680 地號土地,因此保存系爭圍籬之價值不高,不應為了保全系爭圍籬,致使被告分得不方正之土地。
⒌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被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由其共同分得編號A 土地,可發揮農地之集中利用價值,由原告分得系爭擋土牆所坐落之編號B 土地,與使用現況相當,並與原告所有之周圍地可資合併利用,為合理可行及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綜上,本院爰採被告主張之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 │
│號│ │ (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 原告 │ 93/600 │
├─┼─────┼──────────────┤
│2 │被告賴盈良│ 207/600 │
├─┼─────┼──────────────┤
│3 │被告黎錦源│ 1/6 │
├─┼─────┼──────────────┤
│4 │被告黎錦春│ 1/6 │
├─┼─────┼──────────────┤
│5 │被告黎錦增│ 1/6 │
└─┴─────┴──────────────┘
附表二:被告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所有權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號│ │ │
├─┼─────┼───────────┤
│1 │被告賴盈良│ 207/507 │
├─┼─────┼───────────┤
│2 │被告黎錦源│ 100/507 │
├─┼─────┼───────────┤
│3 │被告黎錦春│ 100/507 │
├─┼─────┼───────────┤
│4 │被告黎錦增│ 100/5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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