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不得在其上設置妨礙原
-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
-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通行820-1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 五、如主文第2、3項所示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另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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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陳雄志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彭文輝
黃可嘉
徐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A 面積107.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不得在其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面均未臨路,係屬袋地。
而原告經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之同段820-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A 通往東側道路,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需使用車輛載運農業機具及人員進出,為使原告對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兼顧車輛行駛之安全,應以寬度3 公尺之路徑通行,並有在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通行820-1 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沒有意見,原告得逕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被告申請通行使用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所有權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袋地通行之義務。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四面均未臨路,係屬袋地,最近之公路位於被告管理之同段820-1 地號土地東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周圍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9-53 頁、第67-90 頁、第192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見卷第196-211 頁)。
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地,本得供種植農作使用,若無路對外通行,實難達成系爭土地之效用,則為使原告之土地達到一般農牧之用途,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926 平方公尺(見卷第29頁),可供農作利用之範圍非小,考量現代農耕技術日新月異,實難單憑人力為之,常需以農耕機具輔助以提高收益,是原告主張其需使用車輛載運機具及人員進出,應屬可採。
衡以一般車輛之寬度約2 公尺有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亦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為使原告對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兼顧車輛行進之間距及安全,原告主張以寬度3 公尺之路徑通行,尚屬必要,應可憑採。
又原告請求通行之820-1 地號土地,雖亦屬農牧用地,但其上僅有數座墳墓占用,並無其他積極之利用;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在820-1 地號土地最北邊之墳墓西北側,沿地籍線畫出3 公尺寬之通路(如附圖區塊A 所示)連接系爭土地與公路,其通行路線主要係經820-1地號土地邊緣,對該地之影響尚屬有限,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前開通路範圍目前雖有鄰地所有人康何亮設置之假山及磚牆,然康何亮業已同意拆除該等地上物(見卷第296 頁和解筆錄),是原告經由如附圖區塊A 所示範圍至公路,應屬可行。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管理之820-1地號土地如附圖區塊A 面積107.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正當。
㈢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查820-1 地號土地如附圖區塊A 部分,目前尚未有道路之形貌,原告對區塊A 部分既有通行權存在,且有車輛通行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被告管理之820-1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區塊A 所示範圍,可兼顧原告使用需要並使周圍地所受之損害最少,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另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管理之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4日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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