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苗簡,633,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芳泉
郭芳鈴
郭水龍
郭來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郭坤山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秋東
訴訟代理人 謝其錡
黃冠毓
蔡啟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郭坤山所有837 、83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09 年5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指界通行權方案(E)(下稱E方案)所示編號837⑸面積105 平方公尺、837 ⑹面積11平方公尺、839 ⑺面積1 平方公尺、839 ⑻面積6 平方公尺,就訴外人苗栗縣所有、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下稱苑裡鎮公所)管理83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38 ⑸面積34平方公尺、838 ⑹面積11平方公尺,及就被告即反訴原告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水利會)所有83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34 ⑸面積10平方公尺、834 ⑹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不再通行如附圖一編號834⑸面積10平方公尺、834 ⑹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臺中水利會按「當期申報地價×5%×12平方公尺」計算之償金。

六、臺中水利會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5%,餘由臺中水利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郭坤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需仰賴苑裡鎮公所管理838 地號土地、郭坤山所有837 、839 地號土地、臺中水利會所有834 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至田心六路。

㈡依苗栗縣政府107 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70231599號函核准建築線成果圖說所示,系爭土地連接至田心六路之巷道寬度應為6 公尺,係為使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所須留設之聯外道路最小寬度,而原柏油道路之寬度顯然不足供建築使用,有拓寬之必要,始符合最高法院(下稱最高)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即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且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為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需在系爭土地上留設6 米寬之道路。

且為能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並利於系爭土地施工之進行,常有大型車輛進出施工,故需拓寬原有通行路徑,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及最高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838 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雖尚未開闢為道路,然斟酌其土地性質,通行該地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惟838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寬度僅約2 公尺,既不符合建築法規指定建築線之需求,亦難以通行消防車以供防災之需求,就剩餘不足之道路寬度,原告實有使用839 地號土地之必要,以利原告通行。

㈢系爭土地上有一柏油路面連接至田心六路,該柏油路面位置依附圖二即通霄地政109 年3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指界通行方案(B)(下稱B方案)所示位於編號834 ⑵、837 ⑶、838 ⑶、839 ⑶土地上,然每當原告欲從田心六路至系爭土地進行相關土木工程時,郭坤山會於837 ⑶、839 ⑶地號土地上橫放機車或他法阻止原告通行,此亦為郭坤山所坦承不諱,是以系爭土地上雖有柏油路面連接至田心六路,然該柏油道路現況並無法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

㈣本件原告所提為形成之訴而非確認之訴,原告爰提出B方案及附圖三即通霄地政109 年3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指界通行權方案(A)(下稱A方案)供本院審酌,以定原告開設道路及通行方案,其中A方案其通行總面積僅187 平方公尺,且規劃的道路較能維持839 地號土地的邊界完整性,B方案其通行總面積雖為213 平方公尺,然係以原柏油道路進行拓寬,所使用原非道路之土地面積僅63平方公尺。

若本院認有其他對鄰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亦請本院酌定。

又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至通行方案判定後,被告應就原告有通行權部分,將其於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788條、第7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㈤反訴部分,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通行權人應向土地所有人支付償金,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10% 最高額,然臺中水利會所有之834 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區分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其周邊多為種植農業,並無商業活動,應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償金較為妥適。

㈥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確認原告就苑裡鎮公所管理838 地號土地、就郭坤山所有837 、839 地號土地及臺中水利會所有83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案由法院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判定之;

⑵被告就就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將其上障礙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管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答辯:㈠郭坤山則以:⒈我同意附圖四即通霄地政109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苑裡鎮公所指界通行權方案(C)(下稱C方案),原告與我是堂兄弟,原告現在對外通行所走之837 、838 地號土地為我所有,是我之前與原告父親協調後才讓原告通行,且原告已經走了20幾年,通行道路本為4 米,路本來多寬就多寬,原有的路我願意繼續讓原告通行,但若要拓寬至5 米,我不同意。

原告將系爭土地賣給建商,有大型車輛進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我的路是產業道路,車輛於上經過會導致我的土地跟路面毀損,原告雇用大型車輛進出前,亦無徵詢我的同意。

若系爭土地原告欲建屋自住,我同意讓原告通行我的土地,惟若係要賣與建商建屋,原告就必須要將該道路所在之土地買過去,我沒有租的打算。

⒉又865 地號土地係原告郭水龍所有之土地,原告若通行該地我沒有意見,附圖五即通霄地政109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苑裡鎮公所指界通行權方案(D)(下稱D方案)若超過原有之範圍,原告欲通行應先與我協調,惟迄今原告皆未與我協調。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苑裡鎮公所則以:⒈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設置於郭坤山所有之837 地號土地,該道路現存且可供通行之目的使用,不論原告認為既存之道路是否符合其使用需求,既有第三人同樣需要以該既存道路通行,其等共同使用該既存道路,始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應向具該道路所有權等權利之人洽商使用條件,以達土地使用利益最大化之目的,而非逕行向苑裡鎮公所主張袋地通行權。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為符建築法規規定,達到指定建築線之需求,須在系爭土地留設6 米寬之道路,惟指定建築線之需求尚可透過申請認定前揭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之管道行之,原告是否曾嘗試過此種損害較小之方式,於書狀內均無提及,原告主張難謂妥適。

⒉系爭土地欲對外通行,若全部使用郭坤山所有之839 地號土地,不論是取最短距離,或為避免將839 地號土地割裂為2部分而沿該地與838 地號土地之界址開闢,所使用土地之面積,均較部分使用838 地號土地、部分使用839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小,就此考量避免將839 地號土地割裂為2 部分,乃提出D方案。

而838 地號土地雖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該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交通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項目含電視、廣播序號收發站等多種項目,原告僅因83 8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便稱其所主張使用838 地號土地之方案損害最小,漠視苑裡鎮公所具有其他利用土地之可能性,難謂適法。

⒊臺中水利會所有之846 、870 地號土地,現況為水利設施,865 地號土地為原告郭水龍所有,原告應嘗試向臺中水利會申請於846 、870 地號土地之水利設施上加蓋,並經由86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又原告所需在846 、870 地號土地之他人土地鋪設道路之面積顯然小於原告主張之方案甚鉅,且於其上水利地加蓋,基本上並無礙於現狀水利設施之使用,損害較小,較為妥適,乃C方案。

原告未嘗試前揭方法,捨其自身土地不加以使用,反而要求苑裡鎮公所提供838 地號土地以利其通行,加損害於他人,恐難謂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臺中水利會則以:⒈本訴部分請本院斟酌原告通行834 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為適法之裁判。

⒉本院若認原告得通行834 地號土地至公路,則臺中水利會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通行償金,而依照該會內部粗估租金之標準,應按年依通行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11% 計算償金。

⒊並聲明:⑴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834 地號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1% 計算之償金。

四、下列事實為原告與郭坤山、苑裡鎮公所所不爭執(見卷第279 頁),且臺中水利會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復有系爭土地、838 、839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37 、846 、870 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108 年12月31日府商建字第108038378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834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圖一(見卷第21、23、43、45、127 、129 、189 、245 、261 、285 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通霄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卷第143 至144 、147 頁),堪以認定: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現況雖有道路可連通至田心六路,但寬度不足以供該地建築使用。

㈡838 地號土地為苗栗縣所有,由苑裡鎮公所管理,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837 、839 地號土地為郭坤山所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834 、846 、870 地號土地均為臺中水利會所有,使用地類別均為水利用地;

865 地號土地為郭水龍所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被告僅爭執通行路徑之寬度與方式,顯見系爭土地為袋地應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附圖一至五(必須通行其他土地方能與北方之田心六路或南方之田心十路相連)及地籍圖正射影像圖(見卷第209 頁)在卷可考。

系爭土地既為袋地,對外並無適宜聯絡,且其成為袋地並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依法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最高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而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系爭土地欲供建築使用,所須留設之聯外道路最小寬度為何,經該府函覆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為六公尺…」,倘後續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其寬度應為6 公尺,查系爭土地連接至田心六路之長度約49公尺,故寬度應為5 公尺,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卷第189 頁)。

而袋地通行權之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函文意旨,系爭土地所需通行路徑僅須有5 公尺之寬度,即足供其建築使用,原告主張通行路徑應有6 公尺寬,顯側重在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使提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之周圍地負擔過大之通行面積,造成周圍地價值嚴重減損,顯已逾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就此完全利己之立場請求通行周圍地,違反袋地通行權基本精神,顯非公允。

本件僅有E方案之道路寬度為5 公尺,其餘均為6 公尺,況比較兩造所提方案,亦以E方案使用現況道路之面積最多,E方案使用現況非道路之土地面積總計僅有30平方公尺,其餘A至D方案則分別為180 、63、606 、179 平方公尺,顯以E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另系爭土地與86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完全相同,郭水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有4/15(見卷第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採C分案,865 地號土地須提供581 平方公尺供通行使用,顯對郭水龍之權利侵害過巨,並非可採。

故綜上分析,兩造所提通行方案應以E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亦須開設道路方能通行,及須設置溝渠排水甚明。

又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鄰地而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原告土地之使用效益,實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惟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現況道路之通行路徑上並未設置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卷第147 頁),且郭坤山亦陳稱:(法官問:現在有沒有在原告主張的通行路徑設置障礙物?)我本來就沒有設置障礙物(見卷第292 頁),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上現況既無障礙物,原告訴請被告將其上障礙物移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可知袋地通行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特殊限制,雖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然該義務原則上係有償履行之義務。

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最高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臺中水利會所有83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34 ⑸面積10平方公尺、834 ⑹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

則對於臺中水利會因容忍原告通行其土地所受之損害,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支付償金。

故臺中水利會反訴請求給付相當之償金,自屬有據。

⒉「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衡酌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因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斟酌因使用者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據此足證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償金,仍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應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94年度台上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中水利會所有如附圖一編號834 ⑸、834 ⑹面積共計12平方公尺之土地,因經原告通行,致其不能利用,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

惟其中10平方公尺現況已係供作為道路使用,且除原告外,郭坤山一家人亦有使用前開土地通行,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卷第304 頁),臺中水利會對此亦無爭執。

另83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形狀為長條形,現況多作為道路使用(見卷第209 頁地籍圖正射影像圖)。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每年應支付之償金,應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計算式834 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5%×12平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申報地價會隨時間調整,故不宜固定以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之基準)。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中水利會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通行償金如主文第5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

至反訴部分則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