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苗簡,65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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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張晴媛(原名張玉文)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依婷律師
被 告 嚴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8 年度司執字第1467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改代位訴外人陳銀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銀河30萬元,及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償(見本院卷第133 頁)。

原告變更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之爭點有共同性,均為陳銀河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且證據及訴訟資料具一體性,兩請求得於同一審理程序中加以解決。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陳銀河得主張1,101,710 元債權及執行費用,前據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71 號判決確定。

陳銀河為支付訴外人即其父陳墻元之喪葬費及原告子女之扶養費用,曾於陳墻元過世後1 週左右委由訴外人劉同存匯款30萬元。

惟劉同存誤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經劉同存提醒後,原告始知被告將上述款項占為己有,其受領上述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故陳銀河對被告有3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惟陳銀河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為陳銀河之債權人,自得代位陳銀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返還30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銀河30萬元,及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償。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銀河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俊銘之大哥,陳銀河與前妻育有一子訴外人陳弘祥,陳銀河長年在大陸工作,將陳弘祥託付被告夫妻照顧。

陳銀河於107 年7 月間告知陳俊銘將匯款30萬元,充作陳弘祥日後結婚時整修老家之用,故陳俊銘提供被告之郵局帳號予陳銀河,陳銀河再透過劉同存於107 年7 月16日匯款予被告,被告受領該匯款具有給付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對於陳銀河存有1,101,710 元扶養費債權(見本院卷第21頁)。

⒉劉同存於107 年7 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苑裡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41頁)。

⒊原告以本院98年度婚字第171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銀河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08 年8 月22日收受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47 頁)。

⒋陳銀河之父陳墻元於107 年7 月10日死亡,陳墻元育有四子陳銀河、陳炯棋、陳聰彬、陳俊銘。

㈡兩造爭執事項陳銀河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爭點:陳銀河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陳銀河具結證稱:劉同存於107 年7 月告知我父親過世之消息,我弟弟陳俊銘後來跟我以微信聯絡上,我透過黃錦雲匯款30萬元給被告,作為我父親之喪葬費,我跟陳俊銘要帳號,他給我被告之帳號,處理喪葬費有剩下的話,可以給陳弘祥,沒有說要把錢給原告的小孩使用,因為我後來有另外匯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231 頁)。

證人劉同存具結證稱:原告跟我說陳銀河之父親過世,她找不到陳銀河,請我幫忙找,我透過同事黃錦雲跟陳銀河聯絡,轉告沒幾天,陳銀河託黃錦雲匯款30萬元給我,黃錦雲並傳LINE給我,請我轉匯款至特定帳戶,黃錦雲提到爸爸的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219 頁)。

證人即被告配偶陳俊銘證稱:30萬元是大哥陳銀河從大陸匯回來的,我們之間用微信聯絡,陳銀河說要給付父親之喪葬費、母親家用,若有剩餘,供陳弘祥使用,我當時沒空處理喪葬事宜,故請陳銀河匯款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2 、224 頁)。

而上述劉同存於陳銀河之父陳墻元過世1 週左右所匯款之帳戶即為被告之帳戶,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⒉⒋所述,與前開證人所述均互核相符,堪認人在大陸之陳銀河因其父過世,委託黃錦雲匯款30萬元至劉同存之帳戶,再由劉同存轉匯款至陳銀河所指定之被告帳戶,主要作為喪葬費之支出,餘額供母親家用,若有剩餘則給予陳弘祥。

原告主張:劉同存誤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云云,與證人劉同存之證述不符,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陳銀河受領30萬元之匯款屬不當得利,然上開匯款之給付,係基於陳銀河之意思所為給付,此財產變動原因係由陳銀河控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而陳銀河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委託陳俊銘支付及分擔喪葬費、母親家用,餘額留予陳弘祥,業如前述,具有給付之目的。

此外,原告對於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陳銀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

從而,原告代位陳銀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由原告代位受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陳銀河受領30萬元具有給付之目的。從而,原告代位陳銀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銀河30萬元,及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證人陳炯棋、陳宗民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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