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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惠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芳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6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計算式: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中200 股之股東權存在、第2項上訴人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被上訴人所有200 股之股份登記,訴訟目的同一,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持有之股數200 股上訴人變更登記表所載每股面額1,000 元=20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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