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苗簡,693,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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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王山佳
被 告 葉榮銘(即葉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葉通(即葉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葉榮隆
葉榮豐
葉榮昌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輝

被 告 葉榮泰
訴訟代理人 葉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其等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起訴時預估占用面積為13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萬4,60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平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4,200 元=31萬4,600元),嗣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實際占用面積應為23.45 平方公尺,經原告追加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面積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萬7,49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4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4,200 元=56萬7,490 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標的價額50萬元,又本件被告葉榮銘、葉通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兩造未能達成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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