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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鍾金華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鍾瑞發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陳曉芬
曹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53年間在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建造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有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可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並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受作業程序第6條規定之「直接使用人」,得提出租約、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因原告不識字而未前往辦理。
㈡詎其子即被告鍾瑞發未獲原告授權,逕以自身名義,向被告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被告鍾瑞發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具直接使用人身分。
然被告國產署未予詳查,竟與被告鍾瑞發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有違國有財產法第4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受作業程序第6條規定,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於94年7 月21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鍾瑞發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國產署。
二、被告鍾瑞發則以:㈠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因老舊不堪,其有意願進行修繕,遂於93年間與原告協議由其購買系爭房屋,並向被告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其於申購後斥資300 萬元修繕系爭房屋,從未要求原告搬遷。
另因系爭房屋核定價值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免徵房屋稅,故未辦理稅籍變更。
而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不表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準此,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自無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且即使被告國產署審核是否讓售及讓售之範圍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亦無使該買賣契約無效之效力規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不生買賣契約無效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產署則以:被告鍾瑞發於93年9 月15日向被告國產署申租系爭土地,已檢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房屋買賣移轉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自用住宅切結書等文件,作為已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當時經被告國產署之新竹辦事處審認符合規定,故於同年11月4 日與被告鍾瑞發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鍾瑞發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其於94年3 月9 日檢附系爭租約、切結書等件向被告國產署之新竹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無違,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適法妥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鍾瑞發為父子。
⒉原告於53年間自行出資建造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土地。
⒊被告鍾瑞發就系爭房屋與被告國產署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自93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85 頁)。
⒋被告鍾瑞發於94年3 月9 日向被告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87 頁)。
⒌系爭契約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⒉被告鍾瑞發向被告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時,是否為直接使用人?⒊系爭買賣關係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鍾瑞發則非所有權人,被告鍾瑞發無權向被告國產署申購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故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顯有爭執,並影響原告是否有權申購土地之私法上地位,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被告鍾瑞發抗辯:原告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鍾瑞發,原告即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鍾瑞發向被告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時,為直接使用人:⒈經查,證人即代書徐美珍具結證稱:其為被告鍾瑞發申購國有系爭土地;
原告曾到我那裡去,說要移轉系爭房屋給被告鍾瑞發,原告與被告鍾瑞發均在場,由我擬定系爭契約書,原告本人拿章給我用印,並親自交給我印鑑證明;
我據此去申報契稅,契稅申報書上之原告印文,也是原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285 、287 頁);
復核93年8 月18日系爭契約書上之「鍾金華」印文(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93年9 月契稅申報書上之「鍾金華」印文(見本院卷第241頁),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鍾金華」印文(見本院卷第323-327 頁),經本院肉眼比對後確認形體相符,益堪信證人徐美珍前揭證述屬實,係由原告本人與被告鍾瑞發訂立系爭契約書。
⒉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原告與被告鍾瑞發訂立系爭契約書,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鍾瑞發,可解為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鍾瑞發。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其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述主張及其證明,尚不足以逕認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原告為被告鍾瑞發之父,被告鍾瑞發任其居住,於合於常情。
而且,證人徐美珍證稱:一般移轉房屋時,不會去辦理房屋稅籍之移轉,除非很急,因其辦理契稅申報,移轉完畢,公所會移交稅捐處辦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故上述房屋稅籍未予變更,是變更登記之疏漏,然此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自不影響原告已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鍾瑞發之認定。
⒋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現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訂立租約之承租人,為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所明定。
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依前述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第2款為現使用人。
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
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所明定。
被告鍾瑞發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買受人,為前述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現使用人。
故被告國產署自93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鍾瑞發,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合於前述出租之規定。
準此,被告鍾瑞發於94年3 月9 日申購土地時,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房屋為被告鍾瑞發所有,則被告鍾瑞發自屬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直接使用人,依法得申購系爭土地。
⒌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均合於規定,並無違反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鍾瑞發向被告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違反前述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未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等規定,故本院即無庸審究爭點⒊系爭買賣關係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鍾瑞發向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向被告國產署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直接使用人,其申購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於94年7 月21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鍾瑞發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國產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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