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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733號
原 告 李道邦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水生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15起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載立之繼承人黃廷章、黃廷彩、黃文佑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其等業已死亡,則應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全部,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繼承人為被告。
(二)追加被告黃德秋之戶籍謄本,如其已死亡,則應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全部,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繼承人為被告。
二、補正理由:
(一)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 號判例。
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被繼承人黃載立之繼承人黃廷章、黃廷彩、黃文佑等人,原告迄今未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
又據追加被告黃德珍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黃德秋業已死亡,且尚有其妻及2 名女兒等語在卷。
是原告並未將各墳墓所葬之被繼承人所有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有不適格之情形,故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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