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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陳玫臻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4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B 、C 、D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前因原告經合法通知而兩次未到庭,經被告拒絕辯論,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卷第355 頁),然經原告聲請續行本件訴訟,並提出民國109 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於109 年4 月21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來院住院共10天,因住院期間採保守治療,住院期間無法下床行走活動」等語(本院卷第405 頁),故本院於109 年4 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雖未到庭(本院卷第293 頁),堪信有正當原因無法到庭,與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定情形不同,應無視為撤回起訴規定之適用,本件自應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住於其上苗栗縣○○市○○街00巷000 號1 至2 樓(770 建號建物),被告住於文化街32巷119 號1 至2 樓(772 建號建物)。
然被告於社區法定空地上興建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 年4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廚房、B 走道、C 二樓陽台外推及D 水塔,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附圖編號A 部分係建設公司所興建經被告買受,被告僅有增建B 走道之磁磚、C 二樓陽台外推及D 水塔,惟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多於原告,附圖編號A 至D 均係於被告持分範圍內,然除119 號3 、4 樓住戶有同意被告增建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並未同意;
又原告亦有於法定空地加蓋廚房,原告提起本訴屬權利濫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原告3331/194000 、被告3352/194000 (本院卷第51、67頁);
又兩造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建有770 建號(門牌號碼:文化街32巷115 號1 、2 樓)、772 建號(門牌號碼:文化街32巷119 號1 、2 樓)建物(本院卷第35、39頁)。
⒉同段772 建號建物有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涉及違章建築(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79 至190 頁)。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由其違法蓋用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附圖編號A 至D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被告倘主張有權占有,即應就具有合法占用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被告雖抗辯附圖編號B 至D 地上物均係位於其持分範圍內等語。
然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⑴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應有部分乃其行使權利之比例,並非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得以任意使用之權限,礙難認附圖編號B 至D 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係屬被告得任意使用之共有範圍內。
從而被告既自承其除得119 號3 、4 樓住戶同意外,未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36 頁),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59人(本院卷第51至79頁),被告顯然係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獲得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自行增建附圖編號B 至D 地上物,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依不爭執事項⒈亦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其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等語。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縱使原告亦有增建,然原告既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行使共有人權能請求無權占用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並無濫用權利而以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之情狀,礙無上開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納。
⒉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⑴依系爭土地上所蓋用建物之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01 頁),該建物係於82年6 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兩造係分別於82年6 月26日、96年6 月2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本院卷第51、67頁),另分別於82年7 月22日、96年6 月29日因買賣取得770 、772 建號建物(本院卷第35、39頁),堪認原告應係直接向建商購得系爭土地及770 建號建物,而被告係經他人轉手購入系爭土地及772 建號建物。
⑵而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上所蓋用之建物圖說(本院卷第153頁、外放證物袋),兩造分別所有之770 、772 建號建物及相鄰建物後方於建築圖說上均為空地,並未設計附圖編號A所示之廚房,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772 建號建物及左側相鄰建物後方均有增建廚房,且廚房之建材、外型相近(本院卷第245 、252 頁),是被告抗辯附圖編號A 廚房部分係建商原始興建,即屬有據。
則依上所述,772 建號建物於建商原始興建時,既已蓋用附圖編號A 之廚房,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即有約定該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由772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而被告嗣後取得772建號建物,亦得繼受該分管契約之地位,且原告既早於82年間即向建商購入770 建號建物,應明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被告所有附圖編號A 廚房,既有分管契約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請求拆除該地上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苗栗縣政府使用管理科人員雖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表示附圖編號A 廚房應屬法定空地,故屬違規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然此僅屬被告所有之該地上物有無違反行政法規之情狀,與是否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屬二事,礙難僅憑有行政法規上違法使用,即遽認無合法占用權源,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以被告所有附圖編號B 地上物具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34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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