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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力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
訴訟代理人 劉慧貞
被 告 興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向原告訂購煤炭,約定完成交貨後,月結貨款30天支付予原告,原告乃於同年9月23日完成出貨煤炭102.25公噸,本件煤炭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復已依法向環保署申報購買及出售資料,而依雙方用印之報價單,被告應於同年10月23日前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00,615 元,然迄今均未給付貨款。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1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購買煤炭,否認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之真正,且原告未舉證是否確實有出貨、何人簽收、送至何處等節,苗栗縣○○鎮○○里○○00號之1 號與被告無關;
又被告之廠房及機器設備,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眾祐聯行有限公司(下稱眾祐公司),倘原告確有出售煤炭,則買受人應係眾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1.原告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開立106 年9 月26日品名煤、數量102.250 噸、金額300,615 元之統一發票,上開統一發票並作為被告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生煤交易申報資料。
2.原告就前揭數量102.250 噸之煤炭(下爭系爭煤炭),已先後於106 年9 月2 、8 、18、23日依指示送至苗栗縣○○鎮○○里○○00號之1 號,而完成給付。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99頁)1.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煤炭之買賣契約?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0,615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煤炭之買賣契約?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103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朱火盛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之業務副理,106 年8 月31日報價單內容是由我跟被告公司何仲軒洽談單價,何仲軒提出名片上就記載是被告,何仲軒也有說是被告要叫貨,我沒聽過眾祐公司,被告訂購之煤炭都是送到送到被告之磚窯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57 頁)。
又證人何仲軒於審理中證稱:眾祐公司是我哥哥何銘軒設立的公司,我在該公司工作,後來何銘軒投資被告,由我擔任被告之經理,106 年8 月31日報價單是我以被告之經理名義向原告接洽,報價單的流程我接洽後,交給被告之會計邱小姐及庶務何韻文,邱小姐與被告間僱用關係為何不太清楚,何韻文是眾祐公司代操作期間才僱用的被告人員,被告的相關印章是會計處理,我在被告公司任職,而被告需要購買煤炭,故以被告名義購買煤炭;
關於被告購買之系爭煤炭有時是我向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此煤炭交易,有時候是空氣污染專責人員負責申報;
關於原告提出106 年9 月間出貨系爭煤炭之過磅單其上簽名均為被告之磚窯廠員工,於眾祐公司代操作被告期間結束後,我仍有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61 頁)。
暨證人黃妙生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00 或99年開始就是被告的員工,與眾祐公司沒有關係,眾祐公司代操作被告之期間,我仍受僱於被告,不因眾祐公司代操作被告公司受影響,我是被告之磚窯廠廠長,負責場內運作,如需要購買物品,會向當時負責人告知,當時負責人為何仲軒,磚窯場地址為苗栗縣○○鎮○○里○○000 ○0 號,之前應該在125 號,磚窯廠之廠區緊鄰通霄跟苑裡,苗栗縣○○鎮○○里○○00號之1 號此地址也可以送到被告之磚窯場,當時確實有收到原告提出依106 年9 月間過磅單記載所交付之系爭煤炭,過磅單上之簽名者都是被告之員工,何韻文為當時之會計,眾祐公司代操作期間結束後仍有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我繼續作到隔年107 年,眾祐公司代操作被告公司期間及結束後薪資待遇都一樣,我於106 年10月份前之薪資單均仍記載被告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265 頁)。
3.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請款明細、統一發票、易致空氣污染物申報系統之申報資料、系爭煤炭之過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復被告確有申報系爭煤炭交易之系爭買賣契約相關發票及資料予主管機關乙節,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4 月14日環空字第10900201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
可徵證人何仲軒基於在被告公司任職經理負責對外採購,因經營被告公司之磚窯廠所需,證人何仲軒有於106 年8 月31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接洽系爭煤炭之報價,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經原告依其指示將系爭煤炭先後於106 年9 月2 、8、18、23日送至苗栗縣○○鎮○○里○○00號之1 號即被告之磚窯廠廠區,由被告僱用之人員何仲軒、黃妙生、何韻文簽名收受,而完成給付等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交易系爭煤炭並完成給付等情,核與上開事證均屬相符,堪值採信。
4.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眾祐公司代操作經營被告公司期間所成立,實際買受人應係眾祐公司等語,並舉其與眾祐公司之租賃契約(下爭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惟查: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⑵查證人何銘軒於審理中證稱:眾祐公司有跟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6 年4 月1 日起,至黃源霖接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就終止租賃契約,退回租賃契約之100,000,000 元保證票時就已經終止租賃契約,保證票是眾祐公司開給被告之本票;
而在租賃期間燒紅磚需要買煤,當時我們簽租賃契約時就有跟當時的被告負責人梁興盛談到,因為相關交易要依法處理,所以買煤、柴油、交水電費、買土及燒紅磚所需要的材料等均以被告的名義去做,上開事項有經過被告同意,眾祐公司對外購買煤炭,被告都知道係以被告名義對外購買煤炭;
106 年9 月間何仲軒、黃妙生、何韻文在被告公司擔任相關職務,當時已經是黃源霖擔任董事長實際經營被告公司業務,而我們已經沒有代租賃或代操作,當時約定退保證票就是終止租賃,106 年5 月終止租賃後,我是以被告公司大股東身分繼續營運磚窯廠,到了9 月底我就退場交給黃源霖,代操作在被告交接給黃源霖擔任負責人時就結束了,磚窯場因為須要24小時操作,我與黃源霖討論後就決定援用原班人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
而簽收退回上開眾祐公司100,000,000 元支票日期為106 年8 月2 日乙情,亦有證人何銘軒提出之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
是依據證人何銘軒之證述內容及所提出事證,眾祐公司於106 年8 月2 日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係由被告自己經營其公司業務,則被告抗辯106 年8 月31日簽立報價單及106 年9 月訂購系爭煤炭及受領者非被告,實際買受人為代操作之眾祐公司等語,已難認有據。
⑶證人何仲軒雖於審理中陳稱眾祐公司代操作期間至106 年10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及證人黃妙生於審理中證稱於106 年10月份始看到黃源霖進工廠掌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惟證人何仲軒、黃妙生均證稱不清楚眾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簽立租賃契約內容、不清楚代操作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第262 頁),自難以其等此部分證述內容佐證被告所稱眾祐公司於106 年9 月間仍有租賃代操作被告公司乙節可採。
縱系爭買賣契約確如被告所稱為眾祐公司代操作租賃被告公司期間所為,然被告係知悉並同意眾祐公司以被告名義對外採購煤炭等物料,此經證人何銘軒證述如前述,佐以被告自承:被告有將公司大小章交予眾祐公司,供眾祐公司以被告名義購買物料(見本院卷第99頁),且106年8 月31日簽立報價單確蓋印有被告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9頁);
而於106 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間洽談系爭煤炭交易、收受系爭煤炭給付者之證人何仲軒、黃妙生及何韻文均受僱於被告而非眾祐公司,亦經證人何仲軒、黃妙生證述明確如前述,並經被告陳稱:縱於眾祐公司代操作期間,證人何仲軒、黃妙生及何韻文之勞保資料均係歸屬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凡此均足徵洽談處理系爭煤炭交易及受領系爭煤炭之證人何仲軒、黃妙生及何韻文具有被告之代理權外觀。
再被告並無舉證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曾告知原告關於被告與眾祐公司間內部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且被告迄未能證明系爭煤炭交易之報價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受領系爭煤炭乙情,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當時接洽之被告公司人員無代理權,則原告依據被告之人員、被告之大小章等情產生表見代理之信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始符表見代理保護交易安全之規範立意。
另被告既自承證人何仲軒、黃妙生及何韻文於106 年9 月間勞保資料係在被告公司任職,則原告聲請函詢上開證人於106 年9 月間之任職資料,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00,615 元,有無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爭煤炭予被告收受,被告尚未付清之款項為300,615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請款明細、統一發票、易致空氣污染物申報系統之申報資料、系爭煤炭之過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
從而,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煤炭,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迄未給付之價金300,615 元,核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615元,及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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