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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顧澤民
被 告 湯光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9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據金額及遲延利息;
伊為投資而提出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應的金錢給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張鳳珠,才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0,000 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張鳳珠未得被告同意而以盜蓋被告之印章之方式簽發,系爭支票實屬偽造;
原告稱有拿出錢投資,原告拿出多少錢,系爭支票每張支票面額均不同,若原告拿同一筆金額來投資,為何會有面額不同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支票是否為張鳳珠未經被告之授權所簽發?茲敘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張鳳珠未經其授權自行盜蓋簽發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系爭支票上所蓋印的印文為我的印章,我的印章平時由張鳳珠保管,當初這個印章是應張鳳珠之要求讓她開立支票使用,將印章交給張鳳珠已有5 、6 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又原告主張張鳳珠在簽發系爭支票前,曾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乙節(見本院卷第35頁),未經被告爭執。
參酌被告與張鳳珠為母子關係,被告平時已將印章交由張鳳珠保管,授權張鳳珠供以簽發支票,且印章交付張鳳珠使用已長達5 、6 年期間,及先前張鳳珠以被告名義開立過之支票均有兌現等情,堪認被告應有授權或同意張鳳珠使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
而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支票係未經其授權或同意而遭張鳳珠盜蓋印章簽發之事實,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鳳珠為證,然證人張鳳珠為被告之母,到庭後拒絕作證,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960,000 元,即為可採。
㈡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給付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示金錢給張鳳珠、系爭支票每張票面金額不同顯與原告主張投資之原因互核不符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原告不負證明關於系爭支票給付原因之責任,應由被告就所辯內容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就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
而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付款人作成退票理由單,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96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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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利息起│
│ │ │(新臺幣) │ │ │ │算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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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湯光楙 │220,000 元 │SA0000000 │108年3月17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108年10月22日 │
│ │ │ │ │ │作社武昌分社 │ │
├──┼──────┼───────┼───────┼────────┼───────┼───────┤
│002 │ 湯光楙 │220,000 元 │SA0000000 │108年4月17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108年10月22日 │
│ │ │ │ │ │作社武昌分社 │ │
├──┼──────┼───────┼───────┼────────┼───────┼───────┤
│003 │ 湯光楙 │220,000 元 │SA0000000 │108年5月17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108年10月22日 │
│ │ │ │ │ │作社武昌分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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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 湯光楙 │220,000 元 │SA0000000 │108年6月17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108年10月22日 │
│ │ │ │ │ │作社武昌分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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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 湯光楙 │220,000 元 │SA0000000 │108年7月17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108年10月22日 │
│ │ │ │ │ │作社武昌分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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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 湯光楙 │220,000 元 │SA0000000 │108年8月17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108年10月22日 │
│ │ │ │ │ │作社武昌分社 │ │
├──┼──────┼───────┼───────┼────────┼───────┼───────┤
│007 │ 湯光楙 │220,000 元 │SA0000000 │108年9月17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108年10月22日 │
│ │ │ │ │ │作社武昌分社 │ │
├──┼──────┼───────┼───────┼────────┼───────┼───────┤
│008 │ 湯光楙 │2,200,000 元 │SA0000000 │108年10月17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108年10月22日 │
│ │ │ │ │ │作社武昌分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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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 湯光楙 │220,000 元 │SA0000000 │108年10月17日 │新竹第一信用合│108年10月22日 │
│ │ │ │ │ │作社武昌分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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