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苗簡,773,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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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吳家彬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吳傑和嘗

法定代理人 吳聲文
被 告 吳訪誠
吳孟軒
戴金蘭
吳欣芸
吳宜庭
吳聲傑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吳秋娥

吳珍玲
吳聲煌
吳聲旺
輔 佐 人 王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 項固定有明文。

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

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

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83年9 月1 日觀鄉(民)字第13164 號函在卷為憑,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下稱最高)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曾以被告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下稱吳傑和嘗)為相對人,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頭份市公所)申請調解,遭該所以原告與吳傑和嘗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尚待確認為由拒絕,有原告所提頭份市公所108 年9 月17日投市民字第1080024694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5至37頁),則依前開最高判決見解,原告即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吳傑和嘗與被告吳訪誠、吳孟軒、戴金蘭、吳欣芸、吳宜庭、吳聲傑(下合稱吳聲傑等7 人)以原告並未走完調解程序,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主張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

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祇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得謂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生欠缺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問題(最高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其就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重測前為蟠桃段後庄小段452 、452-1 、452-2 、452-3 地號,更早為198 、17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與吳傑和嘗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另備位聲明第1項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吳家山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聲旺、吳聲煌、吳聲傑、吳秋娥、吳珍玲、戴金蘭、吳欣芸、吳孟軒、吳訪誠、吳宜庭(下合稱吳聲旺等10人)共同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均遭吳聲傑等7 人否認,吳珍玲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原告與吳聲傑等7 人及吳珍玲間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單獨或與吳聲旺等10人共同對吳傑和嘗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存有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將關係原告是否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向吳傑和嘗請求補償,在原告未領取補償之前,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並未因系爭土地已移轉他人所有即有給付不能或歸於消滅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以吳聲傑等7 人及吳珍玲為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屬有據。

惟吳聲旺、吳聲煌、吳秋娥等3 人(下合稱吳秋娥等3 人)同意原告之主張(見卷一第352 頁、卷四第259 至260 頁),就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之事項並無爭執,依首揭判決意旨,原告以其等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並欠缺確認利益,應逕予駁回。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該條89年2 月9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載明該次修正之目的,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故依前開條文第1 、2 項對照以觀,及參照立法目的,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並不限制須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故吳聲傑等7 人主張原告所提前開確認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因得另行提起他訴而不得提起,容有誤會。

另原告係直接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並非請求確認契約之效力,故吳聲傑等7 人主張原告係請求確認吳家山與吳傑和嘗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依院字第2775號解釋不得請求確認契約有效與否云云,亦有誤會,均合先說明。

三、吳珍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吳聲煌、吳秋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承租人⒈系爭土地為吳傑和嘗所有,然由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盛江與其等先祖世代向吳傑和嘗承租耕作,吳盛江早於38年制訂實施「三七五地租要點」、「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之前即與吳傑和嘗訂有耕地租約,嗣吳盛江於36年2 月2日死亡後,由原告繼續單獨耕作,爾後政府於38年推行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因原告未滿18歲,故由訴外人即原告長兄吳家青代表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出名與吳傑和嘗簽訂竹份後字第53號耕地租約(後登載為竹份後字第52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38年起實際耕作系爭土地迄今已超過60年,並直接向吳傑和嘗按期繳租,未有延滯。

吳家青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旋即結婚並搬至臺北居住工作,由此可證系爭租約目的本即由吳家青代單獨留在老家並負擔照顧母親義務之原告簽訂,否則焉有契約相對人不願享有承租利益之事。

系爭租約簽訂時吳家青與其他兄弟皆知悉系爭土地之全部係由原告單獨耕作,簽訂後由原告繳租。

因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人,但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卻為吳聲旺等10人,造成名實不符。

⒉依最高51年台上字第2629號、70年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並非必須登記始能生效,應認系爭租約最初雖由吳家青之名義代表原告向吳傑和嘗簽訂,惟實際之承租人應為原告,故系爭租約應存在於原告與吳傑和嘗之間,且契約效力不因未經登記而受影響。

⒊依最高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判決)意旨,若本院認系爭租約於簽訂時存在於佃農原告、吳家青與地主吳傑和嘗間,且系爭土地經原告、吳家青兄弟共同於系爭土地耕作,由吳家青基於長兄之名義以取得耕地承租權,嗣吳家青死亡,其承租權即先後由吳家山及吳聲旺等10人承繼,堪認系爭租約應存於佃農原告、吳聲旺等10人與地主吳傑和嘗,是以原告備位主張其應與吳聲旺等10人皆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實屬有據。

㈡原告均按期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⒈系爭土地之租金於締約後至66年以前,係由吳傑和嘗之管理人員向原告每年結算地租,每年總共600 市斤之稻米。

其中200 市斤於每年農曆8 月作為宴請吳傑和嘗長輩之費用,其餘400 市斤則為每年維修吳家祖墳、掃墓祭祀費用及留予吳傑和嘗雜支使用。

⒉因土地稅法於66年制定並開徵土地地價稅,當時吳傑和嘗之長輩因上開稅賦之開徵,無人願意繳納土地之地價稅,即自67年起未向原告會算地租,原告身為派下員之一,深恐若未繳納土地之地價稅,系爭土地恐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遂持續自67年至96年間繳納地價稅作為系爭土地之租金,92年以前原告亦為吳傑和嘗繳納稅賦之義務人,92年至107 年間擔任吳傑和嘗之管理人、納稅義務人,原告亦於97年至106 年間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之1/3 作為地租,益證系爭土地之租金由原告繳納吳傑和嘗土地之地價稅等抵付完畢。

依最高101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已提出前開稅務局繳納證明書,本於經驗法則,66年以前原告係將地租繳納吳傑和嘗長輩,該長輩均已作古,無法作證,當可推認原告確有繳租之事實。

⒊107 年9 月14日經原告向頭份市公所提出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被駁回,經原告提起訴願,苗栗縣政府命頭份市公所為適法之處分後,頭份市公所僅通知及受領吳家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辦理繼承變更與續訂租約至今,卻將原告摒除於外,適逢吳傑和嘗亦改選管理人,原告欲繳納租金,卻為吳傑和嘗所拒卻。

⒋依最高86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若本院認原告上開方式並非繳納本件耕地租約之地租,惟吳聲傑主張其為承租人之一,且表示地主在承認此租約之同時並未曾向承租人為收取地租之意思表示或催告,吳傑和嘗亦表示相同之意見。

再者,本件租賃契約,應由吳傑和嘗赴原告處收取租金,而其並未為之,已構成受領遲延,不能遽認原告欠租或未繳租金。

是以,本件並非原告不繳地租,係吳傑和嘗未赴承租人即原告處收取租金而受領遲延,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自38年起實際耕作系爭土地迄今,已超過60年,參過去交通不便境況,若原告並非長期居住於苗栗縣戶籍地,豈能耕作系爭土地達一甲子餘,更不可能往返臺北苗栗耕作系爭土地,又中央政府未統合水資源調配,於特定年度可對部分區域公告停止灌溉,而該年度耕地承租人若符合申請補償之標準,即得向農田水利會於公告期間申請「農田水利會配合公告停灌補償費」。

本件系爭土地歷年來若有公告停灌,均係原告申請停灌補償,93年、104 年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配合公告停灌補償費申請書上原告之戶籍地址、通訊住址皆係註記苗栗縣○○市○○路000 號地址即現戶籍地。

是系爭土地皆為原告耕作,停灌補償費亦由承租人即原告申請、領取,可證明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人為原告,並長期居住於現戶籍地無疑。

⒉依證人陳乾華證述,耕種稻米及放田水等多於深夜為之,與原告至竹南國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塑膠公司)上班不相衝突。

另原告出國多為短期探親,其中較長時間該次係出國觀摩紫錐花培養耕種,亦有請吳聲旺於其出國期間代為耕種,故原告確實長年耕作系爭土地不間斷。

⒊原告戶籍遷入臺北市係因原告胞弟吳家屏欲購屋,惟其並無財力證明,無法辦理房屋貸款,是借原告名義貸款購買,該屋係供吳家屏及原告母親吳徐金妹居住,房屋貸款亦由吳家屏繳納;

原告皆居住於現戶籍地,已如前述,無居住該屋,亦未繳納該屋之貸款,該屋僅係吳家屏借原告之名購買,且臺北市政府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記載多次訪視未遇原告,認定未實際居住本市,足見原告確未居住臺北市,被告所述原告晚年大都居住臺北市,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縱百年後留有遺產,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亦為其胞弟吳家屏,並非被告吳聲煌、吳聲旺(下稱吳聲煌等2 人),況吳聲傑等其餘兄弟姊妹亦同為同順位之繼承人,吳聲傑等7 人稱傳說吳家彬希望其往生後,由吳聲煌等2 人幫其送終,若原告有遺產必由其2 人分配,純屬主觀臆測,且與民法繼承順位相異。

⒌吳聲旺生於50年、吳聲煌生於53年,縱渠等有耕作能力以來,即於系爭土地耕作,實不可能於40年至60年間耕作系爭土地,此亦可證明原告持續耕作系爭土地,是吳聲傑等7 人逕稱,地上農作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4萬餘元,是由耕作者吳聲煌等2 人均分領取,證明原告非耕作者亦非承租人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⒈先位:⑴確認原告就吳傑和嘗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單獨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⑵吳傑和嘗應協同原告就前項所示土地,向頭份市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⒉備位:⑴確認原告就吳傑和嘗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與吳聲旺等10人共同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⑵吳聲旺等10人應協同原告就前項所示土地,向頭份市公所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答辯:㈠吳聲傑等7 人則以:⒈系爭土地為吳傑和嘗所有,於38年6 月7 日與吳家青簽訂系爭租約,每6 年依法自動延展,原告為吳家青之胞弟,25年出生,於訂定系爭租約時,原告年僅12歲,還在童年讀書時期(嗣中途輟學外出當傭工),尚未成年,並無承租土地之資格,亦無從事農業耕作能力,且吳盛江死亡時,原告僅為10歲之稚齡兒童,不可能有原告自述單獨耕作之事實甚明,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⒉原告於54年6 月26日將戶籍遷入苗栗縣○○鎮○○路00號當傭工,55年至78年任職於國泰塑膠公司擔任作業員,85年至101 年間有7 次在國外工作,期間短則16日,長則7 個月之久,其後自104 年10月起至107 年11月止,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經臺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是百分之百的臺北市民,並無自耕農身分及實際耕作之事實,其晚年大都居住臺北市,如何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約?⒊系爭最高判決係戶長出名承租耕地,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分家將耕地分耕,解為戶長代表為分家兄弟全體所為法律行為,但系爭租約係由吳家青個人與吳傑和嘗訂定而非吳盛江訂定,且吳家青並非戶長,應無前開判決之適用。

⒋原告因個人因素,終生未娶,一人在外工作,一人賺錢一人用,老來還鄉,吳聲旺等10人並未將其視為外人,讓其偶爾至系爭土地耕種,並不代表其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但不能僅因曾偶爾共享土地之耕作即主張有耕地租賃權,耕作之事實與耕地租賃權純屬二事,耕地租賃權之有無,應依有無租賃契約關係為判斷。

且89年以前承租耕地須鄉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條件之一為聲請者戶籍地與耕地相距限制30公里以內,從原告設籍資料可認定其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況原告有勞保身分即不得加入農保,不得領自耕能力證明,所以在89年以前原告不可能承租系爭土地進而向頭份市公所取得三七五耕地租約。

⒌至於原告提出90至97年頭份市○○段○○○段000 地號,及98至106 年頭份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主張以繳納該地價稅作為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證明,惟上述之土地非系爭土地,且納稅義務人為吳傑和嘗,原告僅併列為吳傑和嘗之管理人,地價稅非原告個人繳納,原告捏稱為其個人繳納,更非事實,所述毫無依據不能信為實在。

⒍原告未婚無後嗣,據家族傳說原告希望其往生後,由吳聲煌等2 人幫其送終,若原告有遺產必由吳聲煌等2 人分配,為私利,吳聲煌等2 人必幫助原告爭取,等於是為其個人私利爭取,不願與兄弟姊妹站同一陣線,於情理上可以理解。

另租佃雙方解除系爭租約,地上農作物補償金54萬餘元,是由耕作者吳聲煌等2 人均分領取,證明原告吳家彬非耕作者亦非承租人。

⒎原告已於89年3 月9 日拋棄繼承權,自不能於30年後再回頭主張承租權,原告若要否認拋棄繼承,應提告當時承辦之公務員偽造文書成立,否則公文書如何推翻。

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5 號解釋、最高52年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除非撤銷系爭租約,原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俟頭份市公所為適當處分或提行政訴訟以圖救濟,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有司法權侵犯行政權之虞。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聲煌則以:系爭土地先前是由我父親吳家山與原告共同耕作,後來吳家山過世,就剩下我、吳聲旺及原告共同耕作,對於原告起訴部分沒有意見。

㈢吳秋娥則以:系爭土地之前係由我父親吳家山與原告一同耕作,我父親過世了,放假我會回去耕作,我有看到原告、吳聲煌等2 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原告之先位聲明我同意,因為原告年紀大了,且他從年輕開始就有在幫忙耕作。

㈣吳聲旺則以:原告的先位與備位聲明,我都同意。

㈤吳珍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到庭當事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㈠系爭土地原為吳傑和嘗所有(見卷一第71至7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531 、532 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住宅區,521 、524 地號土地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見卷二第264 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嗣吳傑和嘗於108 年12月3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葉長青,並於109 年3 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葉長青所有(見卷四第207 至229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原告與吳家青、吳家山為吳盛江之子,吳盛江於36年2 月2日死亡,吳聲震、吳聲煌、吳聲傑、吳聲旺、吳秋娥、吳珍玲為吳家山之子女,吳聲震於93年1 月28日死亡,戴金蘭為吳聲震之配偶,吳欣芸、吳宜庭、吳訪誠、吳孟軒為吳聲震之子女(見卷一第81至91頁戶籍謄本)。

㈢38年6 月7 日由吳家青與吳傑和嘗訂立系爭租約(見卷一第45頁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竹份後字第五三號),吳家青於71年6 月1 日死亡(見卷一第276 頁手抄戶籍謄本),之後由吳家山於80年2 月6 日申請續訂系爭租約(見卷二第37頁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吳家山於89年3月9 日死亡(見卷一第312 頁戶籍謄本),因出租人與承租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收回或續訂租約申請,頭份鎮公所乃於92年5 月19日逕為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見卷一第289 頁苗栗縣頭份市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之108 年4 月15日租約登記情形欄位之記載)。

㈣嗣吳聲傑於107 年9 月14日以其與原告仍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為由,向頭份市公所提出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見卷二第49頁申請書),吳聲煌與原告以頭份市公所於其等提出申請後逾2 月未為處理為由,於107 年11月21日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訴願(見卷二第23、25頁訴願書),頭份市公所於107 年12月5 日會同祭祀公業吳傑和嘗當時管理人吳嘉明與吳聲煌共同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作成會勘記錄,結論仍具耕作事實(見卷一第282 至283 頁頭份市公所勘查紀錄);

經苗栗縣政府於108 年3 月22日以107 年苗府訴字第62號訴願決定書命頭份市公所應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60日內速為適法之處分(見卷二第295 至300 頁),吳聲旺等10人於108 年1月29日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見卷二第109 至112 頁頭份市公所頭市民字第1080003384號函稿、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頭份市公所嗣以108 年5 月1 日頭市民字第1080012153號函完成系爭租約變更(承租權繼承)及更正續訂登記(見卷一第289 至292 頁函文、苗栗縣頭份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以吳聲旺等10人為承租人;

嗣吳傑和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經苗栗縣政府於108 年12月6 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吳傑和嘗同意發放地上物補償費54萬4,106 元由吳聲煌等2 人均分,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發放補償1,489 萬1,799 元予吳家山之繼承人(見卷一第290 至293 頁苗栗縣政府108 年12月9 日府地權字第1080372980號函、苗栗縣政府辦理協調會議記錄),並經苗栗縣政府以108 年12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80375427號函准予終止系爭租約(見卷一第296 頁)。

㈤原告自55年11月24日至58年3 月15日、58年11月27日至78年12月10日任職於國泰塑膠公司,自58年3 月23日至58年9 月1 日任職於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見卷一第327 至333 頁原告勞保投保紀錄);

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領取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補助(見卷一第378 、386 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2 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9554號函、原告補助資料一覽表)。

㈥吳聲旺因器質性精神病及衝動控制疾病,經本院家事庭以100 年度輔宣字第18號為輔助宣告,並選任其配偶王秀敏為輔助人(見卷一第428 至430 頁裁定);

另經本院108 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裁定認可為原告之養子,並已於108 年12月1日確定(見卷四第79至85頁裁定、確定證明書)。

四、法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吳家青係代其與吳傑和嘗訂立系爭租約,僅空言主張,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舉證據皆與其是否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有無繳納租金有關,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借用吳家青名義訂立系爭租約),況依戶籍謄本(見卷一第81頁)之記載,原告係25年12月21日生,於吳盛江36年2 月2 日死亡時,甫滿10歲未久,仍為稚齡兒童尚未到達青春期階段,身體發育尚未完成,氣力不足,早期農耕並無機械化耕作,皆需仰賴人力,原告顯然無法單獨從事農業耕作,故其主張於吳盛江死亡後係由其單獨耕作系爭土地,吳家青係代其與吳傑和嘗訂立系爭租約云云,顯非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與吳聲旺等10人共同對吳傑和嘗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吳聲旺等10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吳秋娥等3人雖同意原告之主張,然依首揭規定,對吳聲旺等10人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同意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系爭最高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依系爭最高判決主張與吳聲旺等10人共同對吳傑和嘗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查:⑴租約雖非由戶長湯○○出名訂立,惟如係因湯○○老邁,由家屬湯等二人出名承租,而以承租之土地為家產,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者,其情形與戶長出名承租,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之情形無殊,仍應有系爭最高判決之適用。

原審未遑細究,徒因出名訂約之人非戶籍登載之戶長,即謂本件無該判決之適用,自有可議(最高96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主張吳家青非戶長,無系爭最高判決之適用,尚非可採。

⑵然本件並非因分家關係,而將租來之耕地分耕,顯與適用系爭最高判決之前提事實不符,此由吳家山於80年2 月6 日申請續訂系爭租約時,係提出繼承系統表(見卷二第42頁),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吳家青之租賃權,而非依前開判決意旨為之,亦可得知。

且耕作土地之原因容有多端,可能為無權占有、使用借貸、租賃、買賣、贈與等,亦非無可能係如被告抗辯,是因原告與吳家青、吳家山之親屬關係,而無償提供原告耕作,故原告縱使證明其確有長期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其就系爭土地與吳聲旺等10人共同對吳傑和嘗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況原告就吳家青於訂立系爭租約時,係為全體未分家兄弟訂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若吳家青確係為全體兄弟訂立,則吳家屏亦應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亦不能僅因吳家青具長兄之身分,即認其訂立系爭租約有為原告或其他兄弟訂立之意。

至原告所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亦同係因兄弟共同耕作,分家分產後分耕之事實明確,方引用系爭最高判決而為判決,此與本件並無兄弟分家分產分就承租土地之部分分耕之事實,迥然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⒊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有繳納租金之事實⑴原告雖提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90至97年(頭份市○○段○○○段000 號等3 筆)、98至106 年(頭份市○○段000 號等3 筆)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然所繳納者並非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證明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吳傑和嘗;

管理人:吳家彬」,顯見繳納稅款者為吳傑和嘗,並非原告,自不能認定原告有以其資金繳納地價稅之事實。

⑵王秀敏雖結證稱:租金都是原告去繳納的,是原告的錢要我們去繳地價稅(見卷四第268 頁),惟經吳聲傑質以地價稅是由吳聲傑、吳聲旺、戴金蘭3 人共同分擔後,則改稱:吳聲旺的部分是原告繳的,吳聲傑、戴金蘭的部分我就不清楚,因為全部都是我叔叔去繳地價稅,吳聲傑、戴金蘭有沒有去繳我不知道,詳細要問我先生吳聲旺(見卷四第268 至269 頁),前後容有矛盾之處,顯見其就地價稅是否係由原告單獨繳納並不能確定,且其為吳聲旺之配偶,吳聲旺業經原告收養為養子,吳聲旺對原告財產有繼承權,而原告年事已高高齡近84歲,原告往生後本案勝訴可能取得之利益,若未花用完畢將成遺產由吳聲旺單獨繼承,則王秀敏顯有偏頗原告之虞,故其所為前開證言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所提前揭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既無從據以認定其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則亦無從依最高101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推認其確有繳納租金之事實。

⒋至原告雖有領取停灌補償,但該補償之發放並非以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無從據以推認原告與吳傑和嘗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吳家青係代其與吳傑和嘗訂立系爭租約,全未舉證,本件並無兄弟分家分耕之事實,缺乏適用系爭最高判決之前提事實,原告亦未能舉證有支付租金之事實或代其他兄弟訂立租約之意,僅耕作事實無從推認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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