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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魏春榮
魏文彬
魏良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①李育光
②馮李菊梅
③李菊蘭
④李菊成
⑤李建鴻
⑥生建運
⑦吳武撰
⑧吳政恭
⑨吳昌運
⑩吳金錦
⑪吳奉謙
⑫吳美樺
⑬吳開源
⑭吳謝金蘭
⑮吳春源
⑯吳春香
⑰吳惠美
⑱吳振業
⑲吳振坤
⑳賴德鴻
㉑賴德聲
㉒賴育珍
㉓賴育梅
㉔賴育琴
㉕賴育廷
㉖賴育世
㉗羅坤梅
㉘羅運財
㉙羅士發
㉚羅雪鳳
㉛羅雪美
㉜蘇陳銀花
㉝陳柳
㉞陳姿吟
㉟陳瑞淵
㊱陳瑞欽
㊲陳幸德
㊳陳瑞乾
㊴陳雅靜
㊵王羅金連
㊶羅金銀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㊷羅金嬌
被 告㊸劉明珠
㊹劉嫚曼
㊺劉可瑄
㊻劉秀珠
㊼劉錦明
㊽劉晉辰
㊾生殿芳
㊿吳富志
吳淑媛
吳武政 (以下均為吳李菊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男
吳伯菘
吳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3 月24日鑑定圖紅色線(現況線)所示面積185.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 元,另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74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提起本訴(苗簡卷第15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並於108 年11月14日追加起訴被告吳李菊英(苗簡更一卷㈠第149 頁),惟被告吳李菊英業於108 年12月25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吳武政、吳俊男、吳柏菘、吳嘉凌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書狀送達他造(苗簡更一卷㈡第205 至209 頁),故應由吳武政、吳俊男、吳柏菘、吳嘉凌承受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李育光、吳振業、吳振坤、羅金嬌、王羅金連、羅金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4日鑑定圖(即附圖)紅色線(現況線)所示面積185.56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所共有之祖墳(下稱系爭祖墳)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祖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6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 元×占用面積185.56平方公尺×年息10%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線(現況線)所示面積185.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226 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育光、吳振業:原告並未查明系爭祖墳之全體共有人,當事人不適格,且76年修建系爭祖墳時,苗栗縣議會主任秘書劉家昌有載我去原告家中,會同原告母親一起去看系爭祖墳,原告母親表示因系爭祖墳蓋於系爭土地邊緣,不影響耕作,故口頭同意可以原址重建,但因時代久遠,沒有書面證據留存,劉家昌亦已逝世等語,又稱我父親及祖母從小帶我去祖墳時,曾表示系爭祖墳土地係用50銀元向他人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振坤:系爭祖墳自清朝即已存在,要提出合法占用之證據很難,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祖墳已存在,故拆除系爭祖墳不合情理等語,又稱我父親及祖母從小帶我去祖墳時,曾表示系爭祖墳土地係用50銀元向他人購買等語等語,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㈢被告羅金嬌、王羅金連、羅金銀:我們不是李家後代,魏家跟李家應該把土地處理好,不要把羅家牽扯進去等語,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李育光、吳振業、吳振坤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更一卷㈡第230至23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該土地於102 年1 月、105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0 元、150 元,均無申報地價,而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苗簡卷第48至50頁、苗簡更一卷㈡第237至239頁)。
⒉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該土地周圍無商業活動,且未直接臨路,現況為雜草、竹林空地(苗簡更一卷㈠第599 頁),而系爭祖墳坐落於該土地,占用面積185.56平方公尺(苗簡更一卷㈠第651 頁)。
⒊系爭祖墳墓碑上刻有「顯祖考明清李公妣陳氏佳城、附葬孫德昭公、男傳旺公、媳林孺人、曾孫振興公,世代子孫永祀,民國七六年丁卯冬月重建」(苗簡卷第125 至129 頁)。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是否為系爭祖墳之全體共有人?若是,則被告所共有系爭墳墓有無占用該土地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2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時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26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按祖墳係供後代子孫祭祀先祖之用,應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性質,從而應以祖墳所祭祀之先祖全體後代子孫為被告,當事人方適格。
則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依系爭祖墳墓碑之記載,該祖墳係祭祀李才壽(即李傳旺之父)、李德昭、李傳旺、林孺人、李振興,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苗簡更一卷㈠第110 至140 頁、第153 至287 頁、第571 至589 頁),李才壽僅生有李傳旺,而李傳旺生有李德昭、李德發、吳李愛妹、收養羅李招香、劉李運妹;
又李德昭死亡無子嗣;
李德發尚生存之繼承人為李育光、馮李菊梅、吳李菊英(訴訟中死亡而經承受訴訟)、李菊蘭、李菊成、李建鴻、生殿芳、生建運(上三人為養女李幼妹之繼承人);
吳李愛妹尚生存之繼承人為吳武撰、吳政恭、吳昌運、吳金錦、吳奉謙、吳美樺(上六人為長男吳振連之繼承人)、吳謝金蘭、吳開源、吳春源、吳春香、吳惠美、吳富志、吳淑媛(上七人為次男吳振慶之繼承人)、吳振業、吳振坤、賴德鴻、賴德聲、賴育珍、賴育梅、賴育琴、賴育廷、賴育世(上七人為長女賴吳性妹之繼承人);
羅李招香尚生存之繼承人為羅坤梅、羅運財、羅士發、羅雪鳳、羅雪美(上五人為長男羅振輝之繼承人)、蘇陳銀花、陳柳、陳姿吟(上三人為長女陳羅金玉之繼承人)、陳幸德、陳瑞淵、陳瑞乾、陳瑞欽、陳雅靜(上五人為三女陳羅金花之繼承人)、王羅金連、羅金銀、羅金嬌;
劉李運妹尚生存之繼承人為劉錦明、劉晉辰、劉明珠、劉嫚曼、劉可瑄、劉秀珠,從而本件被告已屬系爭祖墳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當事人即適格,被告李育光、吳振業空言否認,礙屬無據。
⒉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李育光、吳振業、吳振坤雖抗辯有經原告母親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祖墳,又抗辯曾經親友告知曾購買系爭祖墳占用之土地等語,然經本院曉諭後,渠等均表示因時代久遠,無證據得以提出等語(苗簡更一卷㈡第231 頁),渠等既未盡舉證之責,礙難認渠等之抗辯可採;
又被告吳振坤雖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祖墳已存在,故拆除系爭祖墳不合情理等語,然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維護其所有物之使用收益權限,與其取得時是否知悉無涉,礙無不合情理之處。
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祖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祖墳,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爭點二:⒈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系爭祖墳於76年重建,足認該祖墳自斯時起即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 月1 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105 年1 月僅分別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0 元、150 元,並無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即每平方公尺112 元、120 元作為申報地價,又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
而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土地周圍無商業活動,亦未臨路,而系爭祖墳係供祭祀之用,占用面積185.56平方公尺,是本院認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恰當。
從而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1,039 元(計算式:185.5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 元×年息5%≒1,039 元,小數點後4 捨5 入,下同),而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應按年給付原告1,113 元(計算式:185.5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 元×年息5%≒1,113 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無連帶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審酌系爭祖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宣告如被告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本件原告請求大部分均勝訴,故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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