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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張瓊文
相 對 人 劉姵伶即劉秋霞即林秋霞
劉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劉姵伶即劉秋霞即林秋霞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劉春蘭塗銷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如為新臺幣(下同)106,524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 元×面積118.36平方公尺×相對人劉姵伶即劉秋霞即林秋霞之應有部分1/2 =106,52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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