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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官小琪
張子寧
相 對 人 韓永富
韓建榮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1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韓永盛
韓其軒
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B01、C01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
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韓永富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94年12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揆諸上開說明,其調解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491,1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扣除前繳聲請費1,000 元,尚應補繳聲請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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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請求塗銷之標的 │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
│號│(苗栗縣頭份市和平段)│(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1 │621地號土地 │59,263元 │69.67 │ 1/1 │ 4,128,853元 │
│ │ │ │ │ │ │
├─┼───────────┼─────┴───┼────┼────────┤
│2 │448建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362,300元 │ 1/1 │ 362,300元 │
│ │市和平里2鄰中山路43巷 │ │ │ │
│ │16號) │ │ │ │
├─┴───────────┴─────────┴────┴────────┤
│ 合計 4,491,1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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