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方世玉
被 告 黃詩怡
林文華
林琦
林于仙
林予婷
林均澤
林炫
方世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詩怡等8 人間請求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與他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應協同原告設定登記地上權,並陳報本件地上權之租金,依契約約定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提出地上權契約為證,是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計算,經核為30,000元【計算式:2,000 元×15年=30,000 元】;
另地價為132,5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5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5 平方公尺=132,500 元】;
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 年租金15倍3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暨異動索引(全部)。
三、被告黃詩怡、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林炫、方世樑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及補正戶籍謄本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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