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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林芷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聖益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欲以何人(如係自然人,該自然人之姓名;
如係法人,該法人之名稱)為被告,致無法明瞭其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人。
請原告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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