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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韋松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二、被告韋松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若係欲委任陳倩玉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並應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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