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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徐仁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 元=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被告徐仁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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