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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劉奇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洪發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863 、864 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並據此補正相對人洪**之人別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二、被告陳洪發、陳洪鈞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其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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