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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許文安
被 告 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石欽
被 告 王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75,000 元;
第3項為於前2 項聲明之範圍內,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000,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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