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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彩珍等間撤銷遺產分割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登記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20日」,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日期不符,是否為「99年12月20日」之誤繕,若是請具狀更正正確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苗栗縣○○市○○段○○○段○000 ○○號建物,與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地號不符,是否為同段同小段「701 」地號之誤繕,若是請具狀更正正確之地號。
三、被告何彩珍之被繼承人之人別、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五、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701 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並據此補正相對人何**之人別資料。
六、原告若欲委任黃群菁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並應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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