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補,35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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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劉信良
彭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佘殷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2,4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

二、被告佘殷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重新提出載明原告住居所及原告已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四、原告彭淑芬若欲委任劉信良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並應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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