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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林炫
被 告 林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9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曾對前開補費裁定中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107 年度抗字第383 號裁定),嗣並於108 年1 月8 日駁回原告之再抗告確定。
三、而原告收受本院之補費裁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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