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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
上訴人 徐愛維
被上訴人 洪宗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8 年訴字第110 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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