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訴,11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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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黃富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新豐儲蓄互助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未經原告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9,800 元、47萬2,000 元,合計72萬1,8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1,800 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7,9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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