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二)被告林敏榮、林茂楠、賴美珠、蘇煒熹、賴政忠、賴煒華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對李春雄有普通債權,且取得債權憑證,惟僅部分受
- (二)若時效消滅完成,債務人怠於行使民法第144條所定抗辯
- (三)原告為保全債權,於本件訴訟中,代位被告李世光行使抗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蘆竹區農會:被告對李春雄有借款債權,僅受清償部
- (二)被告林敏榮:被告等有10人,以70萬元向李春雄等人購買
- (三)被告陳文財:李春雄向被告借貸,而將附表編號3土地設
- (四)被告郭春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 (五)被告陳允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稱:
-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 (一)原告對李春雄有普通債權,且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 (二)被告李世光繼承李春雄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
- (三)本院執行處107年度司執恭字第5563號函通知原告南庄鄉
- (四)被告蘆竹區農會對李春雄取得執行名義為新竹地院82年度
- (五)李春雄、陳阿寶簽發票據金額為2,000萬元、發票日為85
- (六)陳允文對李春雄取得本院87年度票字第130號本票裁定及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 (二)原告對被告蘆竹區農會、被告李世光請求:
- (三)原告對被告林敏榮、林茂楠、賴美珠、賴政忠、賴煒華、
- (四)原告對被告陳文財、被告李世光請求:
- (五)原告對被告郭春銀、被告李世光請求:
- (六)原告對被告陳允文、李世光請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李世光行使時效抗辯權,被告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劉永權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錢得勝
訴訟代理人 許文達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
被 告 林敏榮
林茂楠
賴美珠
蘇煒熹
賴政忠
賴煒華
傅正雄
陳俊秀
彭紹文
翁瑞臨
黃永財
蘇健興
黃進成
陳文財
郭春銀
陳允文
李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卷一20至21頁),其後以民國108 年3 月14日準備書狀(卷一88至89頁)、108 年4 月22日辯論意旨狀(卷一130 至131 頁)、108 年6 月10日更正聲明狀(卷一276 至277頁)、108 年7 月12日更正聲明狀(卷二24至25頁)、108 年9 月25日更正聲明及法律上陳述狀(卷二54至56頁)、109 年2 月19日綜合辯論狀(卷二156 至157 頁)、109 年4 月6 日聲明更正狀(卷二170 至171 頁)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然前後訴均係主張其為訴外人李春雄之普通債權人,已取得債權憑證,因對李春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世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因上開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存在而影響原告受償,故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抵押權均應予塗銷等之事實,前後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有高度共通性,且被告均為抵押權人及土地所有人,就抵押權設定緣由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自應知之甚詳,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敏榮、林茂楠、賴美珠、蘇煒熹、賴政忠、賴煒華、傅正雄、陳俊秀、彭紹文、翁瑞臨、黃永財、蘇健興、黃進成、陳文財、郭春銀、陳允文、李世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李春雄有普通債權,且取得債權憑證,惟僅部分受償,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嗣李春雄於106 年4 月3 日死亡,由被告李世光限定繼承,原告遂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563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如附件所示被告李世光所繼承其中之37筆土地,惟竟遭執行法院通知拍賣無實益,即使全數拍賣,清償抵押債權尚有不足,遑論清償原告之普通債權。
(二)若時效消滅完成,債務人怠於行使民法第144條所定抗辯權,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自得拒絕向債權人給付。
經查: (1)被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區農會):其以82年1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為附表編號1 抵押權擔保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於82年10月26日實施假扣押而確定,自斯日起被告即得行使抵押權,其抵押債權經15年未請求,請求權於97年間消滅,被告竟於98、100 、105 至107 年間多次執行債務人財產。
(2)被告林敏榮等10人:其設定附表編號2 之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固提出78年6 月12日合約書為證,被告主張其等10人以70萬元購買球證,李春雄提供附表編號2 土地為擔保球場完成,因球場還在蓋,故未行使抵押權等情。
然被告抗辯即使屬實,果有債權發生,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2,82年10月26日因被告蘆竹區農會之假扣押而確定即得請求,97年10月26日請求權消滅,102 年10月26日抵押權即應消滅。
(3)被告陳文財:李春雄為自己所負債務,提供附表編號3 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60 萬元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不定期,然因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下稱稅捐處)於94年12月7 日實施禁止處分而確定,抵押權確定時,若無債權存在,抵押權消滅,如有債權存在,則在83年12月17日設定時已得請求,至98年12月17日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103 年12月17日抵押權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
(4)被告郭春銀:李春雄、訴外人陳阿寶於85年5 月23日開立票面金額2,000 萬元,票號256977號本票予郭春銀收執,就附表編號4 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 萬元抵押權予郭春銀,然因稅捐處於94年12月7 日實施禁止處分而確定,變成普通抵押權擔保85年5 月23日債權而存在,算至100 年間請求權消滅,至105 年間抵押權消滅。
(5)被告陳允文:被告對原告起訴事實未加爭執,但另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7年度票字第130 號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就原告聲請執行之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以本票裁定450 萬元為附表編號5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清償期定於85年10月27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成為普通抵押權,票據債權請求權為3 年,至88年票據追索權、請求權消滅,算至93年抵押權消滅,竟仍於99、103 、105 、108 年間多次執行債務人財產。
(6)以上原告均得代位被告李世光行使時效抗辯權,經原告代位行使後,被告等人對於被告李世光之請求權消滅已無疑義,被告李世光、陳文財、郭春銀對被告李世光權利消滅之事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法院即得以被告不爭執事實作為判決基礎。
被告陳允文等人主張權利存在,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如未盡舉證責任,應受敗訴判決。
(三)原告為保全債權,於本件訴訟中,代位被告李世光行使抗辯權,被告李世光已得拒絕給付而債務歸於消滅,被告間就該法律關係尚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人債權總擔保,被告等對於李春雄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所設定如附表之抵押權亦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然其等仍有行使權利意思,此為行使權利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故意以違背公序良俗方法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無法從被告李世光繼承自李春雄如附表所示土地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
抵押權人蔡評於93年7 月27日死亡,被告翁瑞臨為其繼承人;
抵押權人蘇文義於103 年2 月4 日死亡,被告賴美珠、賴政忠、賴煒華、賴煒熹之繼承人,其等自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四)並聲明:甲、1.確認被告蘆竹區農會與被告李世光間如附表編號1 抵押權不存在。
2.被告蘆竹區農會應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3.確認被告蘆竹區農會以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本院91年執地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被告李世光繼承李春雄如附表所示44筆不動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乙、1.確認被告林敏榮、林茂楠、賴美珠、賴政忠、賴煒華、賴煒熹、傅正雄、陳俊秀、彭紹文、翁瑞臨、黃永財、蘇健興、黃進成,與被告李世光間如附表編號2 抵押權不存在。
2.被告翁瑞臨應就附表編號2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前項被告應就附表編號2 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丙、1.確認被告陳文財與被告李世光間就附表編號3 抵押權不存在。
2.被告陳文財應將附表編號3 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丁、1.確認被告郭春銀與被告李世光間就附表編號4 抵押權不存在。
2.被告郭春銀應將附表編號4 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戊、1.確認被告陳允文與被告李世光間就附表編號5 抵押權不存在。
2.被告陳允文應將附表編號5 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3.確認被告陳允文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130 號裁定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被告李世光繼承李春雄財產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蘆竹區農會:被告對李春雄有借款債權,僅受清償部分利息,本金部分尚有3,600 萬元未受償,借款債權時效為15年,82年間被告對李春雄聲請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嗣後被告於91年聲請執行,至93年執行程序終結取得債權憑證,又分別於95年、98年、100 年、101 年、106 年、107 年聲請對李春雄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有中斷時效效力、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執行期間均未逾15年,自無時效完成可言。
而時效完成之前提事實不存在,自無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適用。
被告債權既存在,抵押權未行使完成,被告保持抵押權登記均屬正當行使權利,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二)被告林敏榮:被告等有10人,以70萬元向李春雄等人購買球證,並簽有合約書,李春雄等人保證球場核准36個洞,並設定附表編號2 抵押權給被告,待球場取得核准完成,並給被告球證,被告即會塗銷抵押權。
但因李春雄等人還在蓋球場,故被告尚未行使抵押權,被告之債權時效亦未完成。
(三)被告陳文財:李春雄向被告借貸,而將附表編號3 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李春雄過世後,其債務應由被告李世光繼承,故被告之債權仍然存在。
且被告借貸給李春雄,並未約定履行期間,亦從未催告李春雄或被告李世光返還借款。
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被告既從未催告,消滅時效始點尚未起算,本件未時效消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郭春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陳允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稱:被告取得本票裁定,並定期聲請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無原告所述債權時效消滅及抵押權消滅問題。
目前被告執債權憑證向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563號聲明參與分配。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對李春雄有普通債權,且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債權憑證,惟僅部分受償,尚有本金4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卷一49頁)。
李春雄於106年4 月30日死亡,被告李世光為其繼承人(卷一53頁)。
(二)被告李世光繼承李春雄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
(三)本院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恭字第5563號函通知原告南庄鄉員林段587地號土地拍賣無實益(卷一59頁)。
(四)被告蘆竹區農會對李春雄取得執行名義為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卷一61至64頁),嗣經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5281號、95年度執字第5291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3757號、嘉義地院101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臺中地院106 年度執字第106820號、嘉義地院107 年度執字第3729號、嘉義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308號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案( 卷一123至127頁) 。
(五)李春雄、陳阿寶簽發票據金額為2,000 萬元、發票日為85年5 月23日,受款人為被告郭春銀之本票(卷一71頁)。
(六)陳允文對李春雄取得本院87年度票字第130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1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88年度執字第00000號、嘉義地院88年度執字第8295號、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92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14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 號、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子字第30514 號、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9386 號、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4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20042 號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卷一153 至158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 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9 月28日起施行。
上開修正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民法物權編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除特定例外規定外,仍有上述增訂條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對被告蘆竹區農會、被告李世光請求:1.查被告蘆竹區農會對李春雄取得執行名義為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支付命令(82年11月9 日)及確定證明書,嗣經其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5281號、95年度執字第5291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3757號、嘉義地院101 年度執字第35166 號、臺中地院106 年度執字第106820號、嘉義地院107 年度執字第3729號、嘉義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308號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蘆竹區農會對李春雄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因82年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又分別於91年、95年、100 年、101年、106 年、107 年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中斷事由終止後,時效均重行起算。
是被告蘆竹區農會最後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為107 年間,其債權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自得對李春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世光聲請強制執行。
2.被告蘆竹區農會對李春雄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而附表編號1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3 月27日至111 年3 月27日,被告蘆竹區農會對於李春雄之債權顯在附表編號1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內,該抵押權並無消滅之事由。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蘆竹區農會與被告李世光間如附表編號1 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蘆竹區農會應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確認被告蘆竹區農會以新竹地院82年度促字第275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本院91年執地5281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被告李世光繼承李春雄如附表編號所示44筆不動產之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林敏榮、林茂楠、賴美珠、賴政忠、賴煒華、賴煒熹、傅正雄、陳俊秀、彭紹文、翁瑞臨、黃永財、蘇健興、黃進成及被告李世光請求:1.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限於確定時存在之特定債權,然該特定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何時開始起算,仍應依該特定債權雙方當事人之約定為準,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間並非當然相同。
2.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敏榮等人縱有債權,亦因被告蘆竹區農會於92年間執行假扣押而確定並開始起算時效等情。
然被告林敏榮抗辯其等10人與李春雄簽訂合約購買球證,共給付70萬元,抵押權係為擔保36洞球場核准完成而設定,因還在蓋球場,所以尚未行使其請求權等語,並提出合約書為據(卷二67頁)。
依該合約書所載,甲方(天仁育樂有限公司三灣高爾夫俱樂部董事長李春雄)應乙方要求,得提供兩百坪球場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方,直到36洞球場完成,屆時乙方得撤銷抵押權,否則視同違約;
依上開文義觀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應在擔保球場興建完成。
是依其等合約,被告林敏榮等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可行使,非無疑義。
3.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該條文立法理由為: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封,其所負擔保債權之數額,與抵押物拍賣後,究有多少價金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關,自有確定原債權之必要。
惟確定之時點,實務上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例如未經法院通知而由他債權人自行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是),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即告確定。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其情形即與根本未實行抵押權無異,不具原債權確定之事由。
經查,附表編號2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固註記「(限制登記事項)依新竹地院新院丁執舜3139字第248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蘆竹鄉農會,債務人:李春雄,限制範圍全部,82年10月26日登記」,然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82年度執字第3139號卷宗核閱結果(該院僅檢送1 宗),被告蘆竹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附表編號2 等土地,嗣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惟因另假扣押債權人併案,故未塗銷該案查封登記。
是被告蘆竹區農會該次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附表編號2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無因該次查封登記而確定之事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敏榮等人之債權請求權自82年起算,於97年消滅等情,即屬無據。
而附表編號2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契約約定,原告既未能證明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則抵押權仍應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敏榮等人與被告李世光間如附表編號2 抵押權不存在;
與前項被告應就附表編號2 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對被告陳文財、被告李世光請求:1.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財對李春雄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陳文財抗辯其與李春雄間為不定期借貸,其從未催告,故消滅時效始點尚未起算等語。
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定期消費借貸關係,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消費借貸關係始為終止,於相當期限屆滿,債權人始得請求返還,亦即消滅時效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始起算,是被告陳文財抗辯本件為不定期借貸,未曾催告請求返還故消滅時效尚未起算乙節,即屬有據。
2.附表編號3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該抵押權仍為擔保上開債權而存在,無消滅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文財與被告李世光間就附表編號3 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陳文財應將附表編號3 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對被告郭春銀、被告李世光請求:1.原告主張李春雄、陳阿寶於85年5 月23日開立票面金額2,000 萬元,票號256977號本票予郭春銀收執,而設定附表編號4 抵押權予被告郭春銀,然因稅捐處於94年12月7日實施禁止處分而確定,變成普通抵押權,擔保85年5 月23日債權而存在,算至100 年間請求權消滅等情。
經查,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4 抵押權因稅捐處94年12月7 日實施禁止處分而確定;
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
附表編號4 土地上之限制登記事項為:94年12月7 日收件頭地資字第112404號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苗稅竹綜字第0947009785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債權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
上開禁止處分登記性質上與法院因債權人已聲請執行抵押物而為之查封登記並不相同,既無債權人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因禁止處分登記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之必要。
另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稅務處關於辦理債務人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時,是否副知抵押權人,經該局函覆「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因未有須副知相關權利人之規定,故該局對於欠稅人之不動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時,不會副知抵押權人(卷二391 頁);
而被告蘆竹區農會亦稱:執行署沒有通知禁止處分,是108 年4 月18日執行署因要鑑價,我們是抵押權人才問我們有沒有意見等語,可見94年12月7 日之禁止處分登記並未通知抵押權人,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上開禁止處分登記而確定乙節,即屬無據。
2.附表編號4 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6年1 月15日,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4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有已確定之事由,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故該抵押權仍為擔保不定期限發生之債權而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郭春銀與被告李世光間就附表編號4 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郭春銀應將附表編號4 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對被告陳允文、李世光請求:查被告陳允文對李春雄取得本院87年度票字第130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11號、臺南地院88年度執字第14414 號、嘉義地院88年度執字第8295號、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92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14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114 號、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子字第30514 號、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4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20 042號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情,業如前述;
且被告陳允文抗辯於107 年8 月再持債權憑證遞狀參與分配(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563號)。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允文對李春雄之本票債權時效因聲請本票裁定、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允文之票據追索權、請求權消滅,至93年抵押權消滅乙節,即屬無據。
附表編號4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既未消滅,抵押權即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允文與被告李世光間就附表編號5 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陳允文應將附表編號5 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確認被告陳允文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130 號裁定所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被告李世光繼承李春雄財產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李世光行使時效抗辯權,被告等對於李春雄之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如附表之抵押權亦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而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3條第1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登記抵押權人│抵押物 │擔保債權金額│設定義│被告 │
│ │登記日期 │(共同擔保地號) │ │務人 │ │
│ │存續期間 │ │ │ │ │
│ │清償日期 │ │ │ │ │
├──┼──────┼───────────┼──────┼───┼────────┤
│1 │桃園市蘆竹鄉│苗栗縣三灣鄉大河底段62│本金最高限額│李春雄│桃園市蘆竹區農會│
│ │農會 │0-3、620-4 、620-6、62│4,680 萬 │ │ │
│ │ │0-7 、620-13、620-14、│ │ │ │
│ │ │620-15、620-18、620-20│ │ │ │
│ ├──────┤、671-15、919 、919-2 │ │ │ │
│ │登記日期:81│、919-6 、920 、922-1 │ │ │ │
│ │年4月7日 │、926-2 、926-7、926-8│ │ │ │
│ │ │ 、926-9 、926-10、926│ │ │ │
│ │存續期間:81│-11、926-12、927 │ │ │ │
│ │年3 月27日至├───────────┤ │ │ │
│ │111年3月27日│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段586 │ │ │ │
│ │ │-1、586-2 、588 、589 │ │ │ │
│ │清償日期:依│、703-2 、709 、710-1 │ │ │ │
│ │照各個契約約│、715-11、724 │ │ │ │
│ │定 ├───────────┤ │ │ │
│ │ │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352 │ │ │ │
│ │ │、368 、699-14、726 、│ │ │ │
│ │ │730 、755 、773 、774 │ │ │ │
│ │ │-1、774-3 、778 、779 │ │ │ │
│ │ │-1、779-2(共44筆) │ │ │ │
│ │ │ │ │ │ │
│ │ │ │ │ │ │
├──┼──────┼───────────┼──────┼───┼────────┤
│2 │1.林敏榮 │苗栗縣三灣鄉大河底段 │本金最高限額│李春雄│1.林敏榮 │
│ │2.林茂楠 │926-8 │200萬元(左 │ │2.林茂楠 │
│ │3.蘇文義 │ │列抵押權人債│ │3.賴美珠、賴政忠│
│ │ │ │權額比例均為│ │ 賴煒熹、賴煒華│
│ │ │ │1/10) │ │(蘇文義之繼承人│
│ │ │ │ │ │ ) │
│ │4.傅正雄 │ │ │ │4.傅正雄 │
│ │5.陳俊秀 │ │ │ │5.陳俊秀 │
│ │6.彭紹文 │ │ │ │6.彭紹文 │
│ │7.蔡評 │ │ │ │7.陳文真、陳佩玉│
│ │ │ │ │ │ 翁瑞臨、翁瑞隆│
│ │ │ │ │ │(蔡評之繼承人)│
│ │8.黃永財 │ │ │ │8.黃永財 │
│ │9.蘇健興 │ │ │ │9.蘇健興 │
│ │10.黃進成 │ │ │ │10.黃進成 │
│ ├──────┤ │ │ │ │
│ │登記日期: │ │ │ │ │
│ │78年12月14日│ │ │ │ │
│ │ │ │ │ │ │
│ │存續期間:不│ │ │ │ │
│ │定期限 │ │ │ │ │
│ │ │ │ │ │ │
│ │清償日期:依│ │ │ │ │
│ │各個契約約定│ │ │ │ │
├──┼──────┼───────────┼──────┼───┼────────┤
│3 │陳文財 │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段587 │本金最高限額│李春雄│陳文財 │
│ │ │地號 │2,160萬元 │ │ │
│ ├──────┤ │ │ │ │
│ │登記日期:83│ │ │ │ │
│ │年12月17日 │ │ │ │ │
│ │ │ │ │ │ │
│ │存續期間:不│ │ │ │ │
│ │定期限 │ │ │ │ │
│ │ │ │ │ │ │
│ │清償日期:依│ │ │ │ │
│ │各個契約約定│ │ │ │ │
├──┼──────┼───────────┼──────┼───┼────────┤
│4 │郭春銀 │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段587 │本金最高限額│李春雄│郭春銀 │
│ │ │地號 │2,500萬元 │ │ │
│ ├──────┤ │ │ │ │
│ │登記日期:86│ │ │ │ │
│ │年1月15日 │ │ │ │ │
│ │ │ │ │ │ │
│ │存續期間:不│ │ │ │ │
│ │定期限 │ │ │ │ │
│ │ │ │ │ │ │
│ │清償日期:依│ │ │ │ │
│ │各個契約約定│ │ │ │ │
│ │ │ │ │ │ │
├──┼──────┼───────────┼──────┼───┼────────┤
│5 │陳允文 │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段578 │本金最高限額│李春雄│陳允文 │
│ │ │、579、579-1 │540萬元 │ │ │
│ │ ├───────────┤ │ │ │
│ ├──────┤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748 │ │ │ │
│ │登記日期:84│-2、751 │ │ │ │
│ │年11月3 日 │ │ │ │ │
│ │ │ │ │ │ │
│ │存續期間:84│ │ │ │ │
│ │年10月27日至│ │ │ │ │
│ │85年10月27日│ │ │ │ │
│ │ │ │ │ │ │
│ │清償日期85年│ │ │ │ │
│ │10月27日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