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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張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武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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