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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雅玲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又按原告在訴訟程序之前階段,須表明、特定其訴之聲明,具有限定審判對象範圍及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且在採處分權主義之訴訟架構下,當事人有表明訴之聲明之主導決定權,此係原告所享有程序選擇權之行使型態。
然而對於違反訴訟促進義務者之聲請,應加以適當之限制,因訴訟本身是一種社會之集團現象,且在訴訟上行使權利,與在一般交易社會上行使權利,二者有所不同,除了本事件之原、被告以外,尚有成千上萬的人正在使用法院或即將需求使用法院,不能強調祇為某一當事人的實體私權的實現,以致對於社會上正希求或期待使用法院之廣大民眾造成使用上的不便或妨礙。
申言之,為了保護他人平等使用訴訟制度之機會,同時訴訟當事人亦負有協助法院促進訴訟之義務,此促進訴訟之義務,不僅展現在適時提出攻防,亦表現於適時提出可得特定之訴之聲明範圍,否則法院無法特定審判範圍,自無法特定最上位爭點,程序自然無法集中審理,不啻延宕訴訟,而稀釋其他當事人使用訴訟資源,忽略訴訟集團現象之考量。
另按國家保障人民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紛爭時,紛爭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在法院起訴,要求依法院之裁判以解決紛爭;
惟法院並非無限制的保障此等權利,就民事訴訟制之公益的立場而言,須限於有受理、判決之必要性者,始予以保障。
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若原告未就起訴內容為具體聲明、或未特定其訴訟上請求,以致法院無從認定審理對象暨範圍,經具體函告闡明後,原告猶未調整為適當之主張者,自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
又按基於考慮當事人解決紛爭之利益、被告應訴之不利益及前開訴訟資源有限性之集團現象等因素,法院於本案判決前,必須先行審查起訴是否具備「訴之利益」,若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之訴狀未具體載明請求之具體金額,且依起訴狀之內容,本院亦無從核定該具體金額為何。
況原告起訴之內容不僅未記載原因事實,亦無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僅以大字報記載,夾雜事實不僅語意不明,亦無從確定原告所欲提起者為刑事或民事訴訟,又或先提起刑事訴訟,後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更無從確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損害額確切為何?遑論具體、特定。
況原告亦未補正被告人別資料,亦使本院難以確切判斷原告欲起訴者是否正確。
經本院於108年3 月6 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274 號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重新提出載有( 一) 原告、被告人別資料;
( 二) 原因事實;
( 三) 訴之聲明;
( 四) 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繕本等節,而前開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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