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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雅芳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楊文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666 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63,6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1,000 元,及自申請調解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苗栗縣○○鄉○○村0 鄰○○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鄰屋),依鑑定報告所載位置及修繕方式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㈢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 鄰○○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鄰屋間共同牆壁依鑑定報告所示之管線拆除(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
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44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鄰屋,依鑑定報告所載位置及修繕方式予以修復至使用中仍不漏水狀態(見本院卷㈡第277 頁)。
核其原聲明㈠、㈢部分於變更後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聲明㈡則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鄰屋相鄰。詎被告於107 年6 月間,未經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情形下,擅自進行系爭鄰屋之修繕及增建工程,且不當施工導致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系爭房屋屋損情況」欄所示之損害及漏水情事,被告自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已發生屋損之修復費用197,440 元(即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8 、9 、10、11、12、13、17、21、24、25損害之修復費用28,290元;
編號3 損害之修復費用8,500 元;
編號7 、8 、16、18、19、20、22、26、31地坪磁磚修復費用81,900元;
編號4 、14、23損害之修復費用19,000元;
編號2 、9 損害之修復費用4,000 元;
上開損害修繕房屋家具設備配合搬防護費用30,000元;
其他因修復之零星工程11,000元;
清運費用8,900 元;
編號27至30四樓損害之修復費用5,850 元)、修復漏水費用96,000元(含附表一編號2 、5 、6 、9 、11、13、14、15、17、21、24共11處漏水處修復),並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鄰屋修復致系爭房屋不漏水為止;
此外,被告不當施工期間所發出施工之噪音,使原告及家人長期飽受噪音折磨不堪其擾,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致原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健康權情節重大,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440 元及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鄰屋,依鑑定報告所載位置及修繕方式予以修復至使用中仍不漏水狀態。
㈢第㈠項聲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77 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不諳法令而未於整修系爭鄰屋前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即施工,惟僅屬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者,鑑定機關認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系爭鄰屋屋損部分與被告施工無涉,且其餘屋損部分,被告否認為系爭鄰屋施工所致,蓋系爭房屋已屬25年之老舊建物,其房屋結構業已大幅降低,且內部牆壁於被告整修前本有局部裂痕、掉漆等情形,又如法院認該等屋損為被告施工所致,修復金額亦應依鑑定機關鑑定之修復費用為準,且因系爭房屋本身老舊,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情形以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另被告否認原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症與被告施工所發出之聲音有關,且原告所提噪音錄音光碟不能證明為被告施工所產生之噪音,此外,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精神受有何種程度之嚴重傷害等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號(公館鄉館學段432 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即系爭鄰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7 年6 月間開始整修系爭鄰屋,惟因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照,於107 年11月29日遭苗栗縣政府勒令停工,嗣被告已於108 年3 月28日取得建造執照(見本院卷㈠第641頁)。
㈢被告因涉嫌於上開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經苗栗縣政府函送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施工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損及漏水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1所示之非漏水損害(見本院卷㈠第495 至497 頁),及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包含系爭房屋11處滲水處),是否係因被告施工整修系爭鄰屋所致?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修復費用以多少為當?㈢原告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以多少為當?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房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31所示屋損,為被告施工所致:⒈經查,本院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屋損,是否為被告對系爭鄰屋施工所致,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因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迄今年久,屬屋齡老舊建築物,因此現存房屋建材強度大幅降低,在強度已不足情形下,遭受緊鄰共同壁之系爭鄰屋整修一至三樓時,拆除舊有隔間、裝潢、打牆及水電鑿牆配管等施工產生過大震動,以致造成與系爭房屋共同壁、天花板龜裂掉漆、磁磚鬆脫龜裂及其他局部屋損情事…;
系爭鄰屋整修施工只到三樓,故系爭房屋四樓之牆壁局部裂痕、掉漆等情形,研判係屬於屋齡老舊因素居多,與系爭鄰屋整修造成關聯不大。
至牆壁滲水一項,因系爭鄰屋目前無人居住且整修停工中,現況會勘時查驗共有牆壁並無滲漏水產生;
原告指稱牆壁曾有漏水現象一事,有可能是整修期間,施工用水曾噴灑共同壁所致」(見本院卷㈠第316 、317 頁),故鑑定系爭房屋僅有一至三樓所產生之地板裂縫、天花板裂縫及滲漏水現象(即附表一編號1 至26、31所示屋損),均係於系爭鄰房施工所造成,此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8 月23日(108 )中土鑑發字第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176-0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1 至539 頁)。
審酌系爭176-05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勘照片及說明,可知系爭房屋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31所示屋損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499 至523 、529 頁),而鑑定機關即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富具建築專業,已就兩造建物之屋齡、屋況、系爭鄰屋施工狀況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並說明,說理與結論並無明顯悖於客觀事證、或逸脫經驗法則之處,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從而,系爭房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31所示屋損,為被告施工所致,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四樓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屋損亦均為被告為系爭鄰屋施工所致,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固主張有系爭房屋現仍有漏水情形,亦應請求修復等語。
然查,附表一編號2 、5 、6 、9 、11、13、14、15、17、21、24所示滲漏水處,經本院於108 年5 月31日會同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兩造至系爭房屋會勘時,系爭房屋內僅有水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9 至231 頁),而系爭176-05號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該等滲漏水處並無繼續滲漏水情形產生,而應係被告施工時曾為施工用水噴灑共同壁所致,如前所述(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
而本院復於108 年11月20日,針對系爭房屋11處滲漏水現象,於系爭鄰屋實際用水至少24小時後,是否仍有滲水或漏水之情形,如有,滲漏水之原因為何乙節,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再行鑑定。
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採取對系爭鄰屋給水管線採取加壓測漏之鑑定方式,即以水壓3 Kg/c㎡測試30分鐘,鑑測檢視管線是否有滲漏水現象,而系爭鄰屋於測試後,給水管線並無滲漏水現象,故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系爭鄰屋於實際用水至少24小時後,應不至於有繼續滲漏水之情形等語,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2 月19日(109 )中土鑑發字第448-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第448-05 號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19 頁)。
此外,原告固不否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測試系爭鄰屋水壓當日,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現象之情,且自承目前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0 頁),足見系爭鄰屋之管線並無滲漏,亦不會造成系爭房屋上開11處漏水處有持續滲漏水之現象,益徵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次即系爭176-05號鑑定報告書稱該11處滲漏水現象,可能係被告施工時曾為施工用水噴灑共同壁所致等情為真。
⒊又原告雖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未按法院指示為鑑定,且鑑定方式有違經濟部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用戶管線裝妥,在未澆置混凝土之前,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實行壓力試驗,其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分10公斤,試驗時間必須60分鐘以上不漏水。」
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28條第1項「給水管路全部或部份完成後,應加水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十公斤/平方公分或該管路通水後所承受最高水壓之一倍半,並應保持六十分鐘,而無滲漏現象為合格。」
規定,而認應測試漏水至少水壓須達每平方公分10公斤且測試時間達60分鐘以上,方符合標準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北簡字第17205 號民事判決內容為佐。
然而,上開經濟部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係規定自來水管承裝商設置自來水管之裝設規範,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則係建築建物時之水管裝設標準,並非鑑測一般建物水管滲漏水與否之法定鑑定標準。
又前開臺北簡易庭判決該案事實為他案鑑定機關於進行水壓試驗是否有測試加壓過當導致受測房屋水管破裂漏水之求償案件,與本案事實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再者,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系爭鄰屋水管有無滲漏時,即曾向兩造說明將以加壓測試系爭鄰屋管線滲漏情況,兩造當場並無表示異議,並於會勘日即109 年1 月17日施行鑑定前,再次向兩造詳述鑑定原由、目的、及採取以給水管加壓3.0Kg/ c㎡,測試30分鐘之方式來檢視房屋管線滲漏情況,鑑定單位在取得兩造所有與會人員皆同意及無異議情形下,後續方施行相關鑑定,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足見兩造均同意依此方式進行鑑測;
況本院雖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鄰屋在實際用水至少24小時後,是否仍有繼續滲水或漏水情形」,惟其目的實在確認系爭鄰屋有無水管滲漏之情形,而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雖無實際用水至少24小時,然此係因目前系爭鄰屋尚未完工使用,尚無實際用水至少24小時之情事,而改採水管加壓測試方式測試現有水管是否存有滲漏情形,復已釋明以水管加壓測試方式,由測試儀壓力表讀數變化情形,即可得知管線是否滲漏,如有滲漏,壓力表讀數瞬間就會急速下降,倘於測試30分鐘其間內壓立讀數保持不降,則無滲漏,且係考量本案系爭鄰屋,係屬修繕中之超過30年屋齡老舊3 層樓建物,屋內水管於日常使用下承受水壓最高為1.0Kg /c㎡,實務上可採3 倍安全系數,故鑑定單位採取壓力3Kg /c㎡(日常使用壓力值之3 倍量)測試30分鐘,測試結果顯示管線無滲漏,故認系爭鄰屋在實際用水至少24小時後應無滲漏產出,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4 月14日(109 )中土鑑發字第121-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37 頁),審酌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既係以此專業判斷選擇鑑測方式,且鑑測前亦均獲兩造同意鑑定方式,鑑定結果亦已回覆本院請求鑑定之目的即系爭鄰屋有無漏水情事,堪認可採,而原告事後改稱鑑定機關未依本院請求鑑定項目鑑定而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當無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系爭房屋屋損之必要費用163,666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系爭鄰屋施工,本應有注意防免造成鄰屋即系爭房屋損害之義務,惟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施工前仍疏於防免其施工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甚且穿破與系爭房屋之共同壁(即附表一編號1 ),亦未提出有何已為防免等相當之注意義務,足認其施工行為已有過失,且其施工確造成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1 至26、31所示屋損,如前所述,而與系爭房屋之屋損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就其行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開屋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房屋受有附表一編號1 至26、31所示損害,亦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屋損修復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金額,總額共計163,666 元,有系爭176-05號鑑定報告書、系爭448- 05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37 頁、卷㈡第117 頁)。
而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參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編列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除提高直接施工單價外,亦列入其他間接費用等情,有系爭448- 05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足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已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合理評估材料之單價,並審酌現場環境因素,認定工資單價等其他間接費用,故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修復內容、數量單價及維修費用,應與房屋受損狀況及市場行情相符,堪認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 至26、31所示屋損應賠償163,666 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至原告雖主張:①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地坪磁磚(即附表一編號7 、8 、16、18、19、20、22、26、31)修復費用,僅需28,400元顯有不當,蓋系爭房屋實際重鋪地磚處四散各處,如地磚並非整合平鋪之情況下,原本預估施作面積可能會增長近三倍之多,重鋪地磚之困難度大幅增加,也會同時影響耗材量,又施作面積不高且四散各處亦導致實作單價會遠比標準單價來得高許多,至少需81,900元;
②鑑定認系爭房屋11處滲漏水處(即附表一編號2 、5 、6 、9 、11、13、14、15、17、21、24)修復費用為11,000元,亦有不當,因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嚴重,僅系爭房屋廁所漏水打鑿配管即須96,000元,並提出順宏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
然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計算磁磚修復費用係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編列,除已提高直接施工單價外,亦列入其他間接費用計為64,476 元,難認有顯不合常情之情事,此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見本院卷㈡第111 至113 頁),而原告所主張施作面積會增長三倍之多,為其所臆測,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施作費用需達81,900元,其主張難以憑採;
又系爭房屋除上開11處滲漏水外,並無其餘滲漏水處,且該11處滲漏水亦無再滲漏之情況,已如前述,難認有原告所述漏水嚴重之情形,需打鑿配管而花費較高修復費用之必要,故其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⒊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屋損係因系爭房屋屋齡老舊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屋齡老舊為一事實狀態,並非行為態樣,而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害亦查無或經被告舉證有何任何不法即故意或過失行為介入,與民法217 條規定要件顯然不符,亦難認有何類似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情形,是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之聲明第二項,並無理由: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鄰屋,依鑑定報告所載位置及修繕方式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系爭房屋並無因系爭鄰屋施工導致目前仍有滲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且11處滲漏水現象之修復費用亦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工致生嚴重噪音,造成原告極大精神創傷並侵害居住安寧權,並提出被告施工噪音之錄音光碟,及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鑾輝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5至61、109 頁),為被告所否認。
而: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
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故原告應舉證被告施工之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檔案內容僅有收錄聲音,非錄製音源之影像,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1 頁),難僅憑該錄音光碟內容證明原告所錄聲音之來源、時間、地點為被告施工系爭鄰屋時之聲響。
另原告亦自陳系爭鄰屋施工之情況為「有時候僅有一個早上,或者一個下午,有時候是假日,但晚上並未施工,有時候假日也會施工,有時候做一天就停工,並不定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1 頁),可見被告施工期間所發出之聲響並非連續不間斷的產生,亦與一般裝修房屋期間無特殊差異,實難認定被告有造成一般人無法忍受之聲響;
又縱被告為違規施工,為此乃為行政處罰範疇,與被告對系爭鄰屋之處分、管理行為尚屬二事。
至原告雖提出其於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59頁),指摘因被告製造居家環境噪音,致其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之損害等語;
而觀之該診斷證明書病名雖載明為「環境適應障礙」,另醫囑欄亦載明,係原告「自述其在107 年12月4 日就診之5 個月前開始有情緒低落、哭泣及失眠之情形」,又據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可見其配偶前於107 年6 月、7 月間有因淋巴瘤住院治療之情,是以,原告前開自述身心不佳狀況之期間,亦不能排除係為照顧家人心力交瘁下所生之身心狀況,且原告亦自承有於107 年10月3 日於南投居住並有適應不良之情形,故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患環境適應障礙,究否為被告施工噪音所致或係因原告自身其他因素所致,即有疑義。
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施工之聲響,有何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666元及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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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系爭房屋屋損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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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樓鑽洞修補痕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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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樓踢腳板處滲水剝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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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 樓地坪裂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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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 樓廚房牆面磁磚鬆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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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 樓天井處牆面滲水剝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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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 樓至2 樓梯間牆面裂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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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 樓至2 樓梯間平台地面磁磚鬆動,中空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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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 樓至2 樓梯間平台地面磁磚鬆動,中空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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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 樓小孩房牆面踢腳處滲水剝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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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 樓主臥房平頂天花板銜接處裂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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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 樓主臥房牆面滲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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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 樓主臥房牆面裂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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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 樓書房牆面裂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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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 樓廁所牆面磁磚裂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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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 樓廁所牆面滲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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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 樓書房地面磁磚裂縫 │
├──┼────────────────────┤
│17 │2 樓至3 樓梯間牆面裂縫及滲水 │
├──┼────────────────────┤
│18 │2 樓至3 樓梯間平台地坪中空不實 │
├──┼────────────────────┤
│19 │3 樓走道地坪中空不實及裂縫 │
├──┼────────────────────┤
│20 │3 樓女兒房地坪中空不實及裂縫 │
├──┼────────────────────┤
│21 │3 樓女兒房牆面滲水 │
├──┼────────────────────┤
│22 │3 樓通道地坪中空不實及裂縫 │
├──┼────────────────────┤
│23 │3 樓浴室地坪中空不實及裂縫 │
├──┼────────────────────┤
│24 │3 樓浴室頂牆面滲水剝落 │
├──┼────────────────────┤
│25 │3 樓至4 樓梯間裂縫 │
├──┼────────────────────┤
│26 │3 樓至4 樓梯間平台地磚中空不實 │
├──┼────────────────────┤
│27 │4 樓書房牆面裂縫 │
├──┼────────────────────┤
│28 │4 樓後陽台牆面滲水剝落、裂縫 │
├──┼────────────────────┤
│29 │4 樓書房牆面裂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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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4 樓書房牆面滲水裂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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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4 樓通道地坪裂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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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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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損編號 │ 修復內容 │單位│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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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6,7,8,9,│⒈平頂及牆水泥漆一│ ㎡ │ 123 │ 230 元│ 28,290元│ │
│10,11,12,13,17│ 底兩度(含舊有掉│ │ │ │ │ │
│,21,24,25 │ 漆刮除等處理) │ │ │ │ │ │
├───────┼─────────┼──┼───┼────┼─────┼───────┤
│ 3 │地坪崁銅條磨石子(│ 式 │ 1 │8,500 元│ 8,500元│ │
│ │含舊有切割等處理)│ │ │ │ │ │
├───────┼─────────┼──┼───┼────┼─────┼───────┤
│7,8,16,18,19, │⒉地坪鋪磁磚(含舊│ ㎡ │ 12 │1,950 元│ 28,400元│其中編號19屋損│
│20,22,26,31 │ 有切割等處理) │ │ │ │ │範圍增加2 平方│
│ │ │ │ │ │ │米,修復費用增│
│ │ │ │ │ │ │列5,000 元(內│
│ │ │ │ │ │ │含單價、零星工│
│ │ │ │ │ │ │程、運雜及稅管│
│ │ │ │ │ │ │費等) │
├───────┼─────────┼──┼───┼────┼─────┼───────┤
│4,14,23 │⒊牆面貼磁磚(含舊│ ㎡ │ 9.5 │2,000 元│ 19,000元│ │
│ │ 有切割等處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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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⒋踢腳板施作 │ m │ 20 │ 200 元│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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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9,11,13,│⒌房屋滲漏水修復 │ 式 │ 1 │11,000元│ 11,000元│ 11處 │
│14,15,17,21,2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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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修繕房屋家具設備│ 式 │ 1 │30,000元│ 30,000元│ │
│ │ 配合搬防護 │ │ │ │ │ │
├───────┼─────────┼──┼───┼────┼─────┼───────┤
│ │⒎其他【零星工程】│ 式 │ 1 │11,000元│ 11,000元│ │
│ │ │ │ │ │ │ │
├───────┼─────────┼──┼───┼────┼─────┼───────┤
│ │⒏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 1 │8,900 元│ 8,900元│ │
│ │ │ │ │ │ │ │
├───────┼─────────┼──┼───┼────┼─────┼───────┤
│ │⒐稅管 │ 式 │ 1 │ │ 14,576元│ │
│ │ │ │ │ │ │ │
├───────┼─────────┼──┼───┼────┼─────┼───────┤
│ │ 總計 │ 式 │ 1 │ │ 163,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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