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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苗栗縣南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榮水
訴訟代理人 陳國銘
被 告 鍾金松即蔡雅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雅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1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雅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蔡雅玲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23 年2 月26日。
詎債務人蔡雅玲於106 年5 月23日死亡而無法清償債務,並由本院選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7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由本院認定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放資料查詢、單筆催收款項明細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53至63頁)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上開本金、利息債權為真實。
惟關於違約金債權,依原告所提之單筆催收款項明細查詢,可知逾期日為106 年6 月26日(見本院卷第55頁),是違約金債權應自106 年6 月26日起算;
原告請求自106 年5 月26日起算,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雅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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