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訴,186,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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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靈元天雲樓

法定代理人 賴永吉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玄天聖門靈修會

法定代理人 陳劉玉瑩
被 告 林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玄天聖門靈修會(下稱靈修會)應將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名稱廁所1 面積97.56 平方公尺、主殿面積327.49平方公尺、廚房面積162.78平方公尺、辦公室面積82.98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騰空交還原告,並將各該建物之鎖匙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 元。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8 萬3,400 元為靈修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靈修會如以25萬2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按月以375 元以為靈修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靈修會如按月以1,12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靈修會負擔1516/100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座落於苗栗縣火炎山半山腰之廟宇,由訴外人柯阿國擔任樓主,主持廟務,後柯阿國與眾多信徒合資籌建地上一層鋼鐵造房屋,即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 鄰○○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係由信徒出錢出力,一磚一瓦興建而成,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即向苗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由柯阿國擔任負責人,並依規定成立章程,嗣柯阿國於106 年12月逝世,由信徒另推舉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永吉為負責人。

系爭房屋係作為廟宇大殿使用,旁有相連之鐵皮屋作為廁所及廚房。

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僅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並由原告作為納稅義務人,足見原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原告原是商借私人土地及占用部分國有地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廟址,經柯阿國集結諸位信徒之力,於82年6 月間,以信徒捐贈之金錢購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林坑段11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購地時原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原告係於91年6 月18日辦理寺廟登記),遂借用當時廟務人員柯阿國及訴外人即原告信徒陳永興、證人柯義富(下合稱柯阿國等3 人)之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共有,惟實際出資者為原告,且係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91年間柯阿國等3 人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提供原告使用,並待原告完成合法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原告。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係蓋用個人印鑑章並交付印鑑證明,按吾人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個人印鑑章應由個人妥善保管,且若非必要,一般人不會將印鑑證明隨意交付他人,可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為陳永興親自簽章製作,雙方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原告另於系爭房屋相鄰之空地由信徒募資興建小木屋5 棟(即附圖名稱小木屋1 至小木屋5 ,下合稱系爭小木屋),及竹造儲物間1 棟(即附圖名稱儲藏間,下稱儲藏間),與其他附圖所示建物(以下均以附圖名稱欄之名稱稱之,附圖所示全部建物下合稱附圖建物),原告均為所有權人,與靈修會無涉。

靈修會雖稱152-95、152-96地號土地為靈修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所租賃,惟靈修會係於107 年5 月24日始向中區分署承租前開2 筆土地,係為掩人耳目而事後辦理之程序,無法證明靈修會為附圖建物之原始興建人。

㈣靈修會之前負責人被告林麗雲原為原告信士,與原告關係良好,原告方於103 年11月28日,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靈修會作為辦公會址之用,使用期限自103 年11月28日至107年12月31日,並由原告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故原告與靈修會應係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惟於107 年12月31日使用期限屆至後,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靈修會,請靈修會於文到7 日內遷空返還系爭房屋,靈修會置之不理,迄未返還。

倘若靈修會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何需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作為會址使用。

㈤柯義富、證人曾容妹證述附圖建物均係信徒出資興建,衡以臺灣宮廟暨其他相關設施興建常情,資金來源雖源於信徒捐獻募得,部分信徒更有於宮廟暨其他相關設施興建期間,不論係出錢(即任何名目之捐獻)或出力(幫忙打掃、遞送茶水、興建、簡易修繕宮廟),信徒既本諸信仰、貢獻而為,依常情而觀,信徒應無可能同時認為協助興建完成之宮廟暨其他相關設施,為自身所有,或認自身同為廟產之共有人之一,寺廟財產或法物,應當歸寺廟所有,依最高法院(下稱最高)18年上字第15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附圖建物,應全屬原告所有。

至證人金佩秋、陳文虎、李素誼等證述內容明確表示並未參與興建,更無親見親聞出資,不足以證明附圖建物是陳永興或林麗雲興建。

㈥原告主祀神佛為觀世音菩薩,全省各信徒亦是因誠心信奉觀世音菩薩而願意為原告出錢出力,被告表示是因為陳永興讓信徒信服才能招徠全省各地信徒顯然昧於事實。

被告主張陳永興向萬法宗壇登記及加入中華民國靈乩協會、道教會等資料,僅足證明陳永興有加入各該組織,惟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得拒絕返還廟產給原告之理由。

被告雖質疑原告召開信徒大會之合法性,惟靈修會之法定代理人等人曾於105 年3 月10日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懇請註銷原告之第2 屆管理人名冊、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案,惟苗栗縣政府於105 年8月30日以府民宗字第1050178766號函第2 點已明白告知:倘異議人認寺廟負責人所造報之信徒名冊與事實不符,可向司法機關提出確認信徒之訴,惟靈修會之法定代理人等人迄今未對原告提出前開確認信徒之訴,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理。

㈦廁所1 是被告擅自拆除原告之舊有廁所後另外興建,被告此舉已然涉及侵權行為;

廚房係依主殿增建,若無主殿之牆壁,增建之廚房即無所依附,其外觀上均結成一體,且與主殿內部可往返互通,構造上及使用上與原始建築物結合而成為一體;

至於辦公室則相連於廚房,雖設有一門可進出,然其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均非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更何況,主殿旁廚房與辦公室均屬原告之信徒本諸信仰、貢獻而為原告出資興建,應當歸原告所有。

㈧事實上處分權性質實係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於事實上處分權應類推適用之。

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命被告將附圖建物均遷讓返還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6萬4,900 元之10% 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08 元(計算式:264,900 ×10% ÷12=2,20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圖建物遷讓騰空交還原告,並將鎖匙返還原告;

⒉靈修會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8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於91年2 月15日簽訂,然系爭房屋為陳永興於76年間籌備出資建造完成,應為陳永興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僅有小部分座落在系爭土地上,另絕大部分係座落152-96地號土地上,儲藏間、系爭小木屋分別座落在152-94、152-95地號土地上,非如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又系爭小木屋及儲藏間分別於82年10月間、93年間由林麗雲所建造原始取得,原告僅擅斷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其所有權,但房屋稅籍與所有權並無直接關係,此僅為行政機關為收取房屋稅所為之行政管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

且152-95、152-96地號土地為靈修會向中區分署租賃,152-94地號土地亦為林麗雲向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繳交占用地使用補償金。

另原告所提原證2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記載陳永興、柯義富、柯阿國應有部分各3/ 5、1/5 、1/5 ,與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人為林麗雲2/5 、訴外人黃聖翔1/5 、原告2/5 不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原告應舉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陳永興簽名蓋章之真正,否則何以陳永興會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移轉予林麗雲、黃聖翔。

㈡陳永興前為乩士供信徒問事,因陳永興足以讓信徒信服,於全省擁有許多信眾,且原告係由陳永興成立之,陳永興早於77年即已向萬法宗壇登記,79年7 月1 日加入中華民國靈乩協會,又於83年2 月24日以原告正乩兼住持加入中華民國道教會,而柯阿國與柯義富均為陳永興之信徒,然柯阿國竟於91年間,未經陳永興同意,以己為原告之負責人身分,擅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寺廟登記,足使陳永興傷心不已,而陳永興之嫡傳弟子為林麗雲,於78年即已追隨陳永興,林麗雲在系爭房屋左側搭建小木屋完成後,隨即於83年2 月24日遷入戶籍於系爭房屋,並居住在此迄今。

惟於104 年1 月8日向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申請信徒名冊,林麗雲、靈修會法定代理人陳劉玉瑩、證人林銘勳(下合稱林麗雲等3 人)原均為信徒名冊成員,但柯阿國卻與賴永吉重複於91年間對陳永興之情事,另於104 年12月9 日,在「白布帆工寮」又擅自召開原告第1 屆第2 次信徒大會,將林麗雲等3 人排除在外,則此前後信徒大會何以名單不同?不同之原因何在?擅自以此私益於91年、104 年前後2 次排除陳永興、林麗雲等人之參與目的為何,不言可喻。

㈢主殿旁之廁所、廚房、辦公室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有獨立性,有獨立出入口,不用經過主殿而屬獨立進出。

㈣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係因迫於無奈,主管機關要求必備當時寺廟登記人之同意,並非被告承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本案應從整個年代的架構事實來完整呈現,柯阿國等人,迄今對整個寺廟的運作事務根本沒有任何參與,怎麼會因為寺廟登記就取得主殿的所有權?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540 至541 頁、卷二第266 頁)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南勢林段152-12地號)於91年間為陳永興、柯義富、柯阿國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5 、1/5 、1/5,現為原告、黃聖翔、林麗雲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5 、1/5 、2/5 。

㈡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宮廟大殿,並以原告為稅籍證明之納稅義務人。

㈢靈修會有向中區分署承租重測前南勢林段152-95、152-96地號土地,租期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並因占用南勢林段152-94地號土地遭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請求自100 年12月起至106 年7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3 萬9,712 元。

㈣系爭小木屋係由林麗雲占有使用,附圖其餘建物則由靈修會占有使用。

四、法院之判斷㈠主殿、廚房、辦公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且原告曾與靈修會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靈修會返還⒈依房屋平面圖所示(見卷一第168 頁),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之系爭房屋,應包含附圖所示名稱主殿、廚房與辦公室3 部分。

又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卷一第165 頁)所示,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而稅籍證明雖不能據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證明,然既係經稅務機關實地查訪、丈量課稅標的房屋之面積,製有房屋平面圖,並確認權利歸屬,自有相當證明力,可作為法院認定建物權利歸屬之重要參考。

⒉依本院向內政部調得之靈修會立案迄今相關資料,靈修會103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至4 時召開第2 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其中討論提案第3 案記載:「㈢決定申請變更本會會址。

決議:理監事聯席會一致通過,會址設於苗栗縣○○鎮○○里0 鄰○○○○0 ○0 號。

房屋所有權人為靈元天雲樓,法定管理人:柯阿國。

請房屋法定管理人:柯阿國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

(見卷二第101 頁),嗣並檢附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卷二第102 頁)及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見卷二第103 頁)向內政部提出申請變更會址之申請,且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林麗雲為當時靈修會理事長,靈修會現任法定代理人陳劉玉瑩當時則為監事,均有參與該次會議。

顯見靈修會與林麗雲均承認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原告,原告與靈修會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嗣後否認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真正,及原告與靈修會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顯然違反誠信,委無可採。

⒊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10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傳聞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仍有證據能力,可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證明力。

經查:⑴柯義富結證稱:主殿是信徒出錢來蓋的,有的人出的多,有的人出的少,是信徒大家集資去蓋的,大約是在我44歲的時候蓋的;

主殿旁的廚房一開始是信徒蓋的,大約在我46或47歲的時候蓋的,當時是用竹子蓋的,後來信徒把廚房翻修又整理內部,至於何時翻修跟更換成磚造我不知道,但是都是信徒出資用廟的名義去蓋的;

廚房旁邊的辦公室何時蓋的我忘記了,但是這個不是私人財產,都是信徒捐錢蓋的(見卷一第451 頁);

證人謝金昌結證稱:主殿我不知道他們何時蓋的,我去的時候那個地方陸陸續續蓋好了。

主殿是信徒出資興建的。

主殿旁的廚房本來是竹子跟鐵皮屋蓋的,後來山崩塌下來壓壞原本的廚房,才改成這個紅磚蓋的廚房。

我不知道何時改建的,但是這個廚房改建我有參與,我有去蓋,因為我以前是水泥工,所以我會蓋,應該也是師兄跟師姊出資去蓋的。

廚房改建我是出工,沒有收錢,改建的時候我有出資。

廚房旁邊的辦公室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蓋的,出資應該是信徒大家出的。

陳永興會叫材料,拿廟裡面信徒的捐款來付款。

陳永興會叫大家有錢的出錢,有力的出力,才完成天雲樓現在的樣子(見卷一第469 、471 頁);

證人曾容妹結證稱:我聽說主殿是信徒募資去蓋的,先去的師兄、師姐都有說他們也有出資,出一千、五千、一萬不等的金額。

廚房我有出錢去蓋,我先生謝金昌也有出工去蓋,這個大概是之前一個颱風過後,土石推下來,陳永興就說把原本廚房壓壞,要重新蓋,所以信徒就出錢、出力去蓋,這什麼時候蓋的我忘記了。

辦公室大家都有出到錢,時間大概是民國快八十年的時候,是在小木屋之後才蓋這個(見卷二第245 頁)。

依柯義富、謝金昌、曾容妹之證詞,主殿、廚房、辦公室係由原告信徒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應屬原告所有。

⑵林銘勳結證稱:主殿是76年的時候,我父親陳永興興建的,是陳永興去招會再跟我奶奶拿錢蓋這個主殿。

陳永興有跟我說主殿是他當初出資興建的,是他的。

陳永興就是跟我說他招會跟我奶奶拿錢去蓋主殿,這個是他親自跟我講的。

柯義富稱蓋主殿跟廁所的錢都是信徒出資的,因為那時我不在場,而且我才國小要升國中而已,所以我沒有辦法表示意見。

關於土地過戶以及天雲樓以及小木屋等興建、出資的過程,都是我父親陳永興處理的,我都在那邊進進出出,至於出資的過程我不清楚(見卷一第485 、487 、491 頁);

金佩秋結證稱:我民國79年去的時候就有了,應該是陳永興蓋的,因為我去的時候他們說蓋好很多年,因為陳師兄都是他在辦事、主持,所以我認為是他出錢蓋的,且也有看到證書,上面都是陳永興當負責人,且他有跟我們上課、辦事,他有幫我們科儀,他會排法事怎麼做,仙佛生日他會通知我們。

廚房也是後來整修的,就是陸續這些年整修的,應該是林麗雲出錢去整修的(見卷二第252 頁);

證人陳文虎結證稱:主殿是陳師兄在的時候他蓋的,我知道是他蓋的因為我去的時候跟陳師兄聊天,他常常坐在廟的旁邊,還有旁邊的小房間裡,他都坐在那裡,他說那個廟是他蓋的。

廚房我不清楚。

辦公室是林麗雲自己請人蓋的,時間我不清楚,這是我看到的,一般我去找她都是在這裡碰頭,裡面還有養貓,蓋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認為那是她蓋的是因為那是她在用(見卷二第25 6至257 頁);

李素誼結證稱:我80年去的時候,主殿已經興建完成了,當時我是聽說是陳師傅興建蓋的,我是聽陳永興說他出錢蓋的,什麼時候蓋的他說是70幾年的時候。

廚房是陳永興蓋的,大概是民國80幾年蓋的。

我去的時候,辦公室跟廟主殿就已經完成了,陳永興說這都是他蓋的,是先有主殿、辦公室,廚房是本來就有,後來又再整修(見卷二第261 頁)。

依林銘勳、曾佩秋、陳文虎、李素誼之證詞,主殿係由陳永興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應屬陳永興所有,惟其等均係聽聞陳永興轉述,廚房、辦公室則係由陳永興或林麗雲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

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聽聞陳永興、林麗雲陳述時,原告尚未辦理法人登記,原告廟務實際上係由陳永興主導掌控,陳永興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自不能僅因前開證人係聽聞陳永興陳述即認屬傳聞證據不可採。

⑶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茲本人等願將所擁有位於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無條件提供與靈元天雲樓使用,並待其完成合法登記後,無條件將該筆土地辦理贈與于靈元天雲樓名下,特立此書為憑。」

,並由柯阿國等3 人用印、簽名(見卷一第31頁)。

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惟依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得之原告91年至107 年間歷次申辦寺廟登記相關資料,其中確有檢附陳永興之印鑑證明(見卷一第298 頁)。

而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91年2 月15日簽立時適用之88年11月24日修正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本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其他眾多相關法規亦均以印鑑證明作為辨識當事人本人真意之方法,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既附有陳永興之印鑑證明,已堪認定其上蓋用之陳永興印文形式上之真正。

依首揭說明,被告既未舉證陳永興印鑑證明與印鑑遭盜用之事實,再參酌柯義富結證稱:本來買這個土地當時沒有寺廟登記,所以要借用我們的名字來登記,本來一開始用我的名字,後來才用柯阿國,再來用陳永興。

買土地的錢也是信徒的錢,我們個人完全沒有出錢買土地。

是陳永興建議用我們的名義登記,之後寺廟登記好之後,再把土地移轉登記回去寺廟(見卷一第455 、457 頁),自已足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屬真正,柯阿國等3 人確曾同意將其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待原告完成寺廟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另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就知道他人有所企圖,才會為舊簿登記也好,或是本來三人同意一起來捐出,為何會變卦登記給林麗雲跟黃聖翔(見卷一第540 頁),核與金佩秋結證稱:好像陳永興跟柯阿國之間有糾紛,好像說拿寺廟去登記到柯阿國名下,陳永興覺得他被設計(見卷二第255 頁),及李素誼結證稱:我有聽過陳永興跟柯阿國有嫌隙,好像91年因為廟宇登記的問題,但是我不清楚細節,我只是聽陳永興說過他覺得被柯阿國設計(見卷二第264 頁)均相符,足認陳永興嗣突然改變立場,應係因無法取得完成寺廟登記後之原告之掌控權所致。

陳永興既願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則縱使系爭房屋確係由陳永興出資興建,亦斷無不願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之理。

⒋綜上分析,附圖名稱主殿、廚房、辦公室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原告,且原告曾與靈修會就該等建物即系爭房屋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契約所定借用期限已於107 年12月31日屆滿,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依該規定請求靈修會返還上開建物及交付鎖匙,自屬有據。

㈡廁所1 為主殿之附屬建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103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柯義富結證稱:廁所1 剛開始沒有這麼好,是信徒出資興建的,至於後來改建變成比較好是何人出資興建的,我不知道,何時蓋的我也不知道(見卷一第451 頁);

證人羅奇東結證稱:廁所1 是我蓋的,當時是用竹子跟鐵皮蓋的,何人出資興建我不知道,我只有出工去蓋的。

我蓋好的時候不是照片這個樣子,磚造是後來的,何時改建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何人出資去蓋的(見卷一第463 頁);

謝金昌結證稱:我去的時候廁所只有一個溝,這個照片的廁所是新的,陳永興死亡之後,我才沒有去天雲樓。

照片的廁所大概是在陳永興死亡之後,要大家投資蓋這個新的廁所,但是我那時候沒有錢,所以我沒有出資,但是我知道這個是信徒出資蓋的,我有聽那些師兄跟師姊講過這個廁所的事情(見卷一第469 頁);

證人賴智章結證稱:廁所1 是我蓋的,是105 年10月初蓋的。

是林銘勳叫我蓋的。

蓋好之後工資是林銘勳給付給我的。

當初是整個拆除重建,材料是廟自己叫建材行送過來的,我只負責施工。

我施工的費用30萬元(見卷一第479 、481頁);

林銘勳結證稱:廁所1 是105 年10月初蓋的,資金是我跟一個王先生共同出資蓋的。

這個廁所是我有空去靈修會的時候,聽到林麗雲說要興建這個廁所,我就找王先生一起共同興建這個廁所,蓋好之後,我們是要共同贈與給林麗雲。

我出20幾萬元,王先生出將近40萬元左右(見卷一第483頁);

曾容妹結證稱:我不知道廁所1 誰出錢蓋的(見卷二第245 頁);

金佩秋結證稱:這是後來興建的,就是整修舊的廁所,因為他們要做殘障廁所,這是給信徒上廁所用的,後來都是林麗雲主持,因為我們去的都是信徒,不是香客,所以我們捐的錢有限,所以是林麗雲出錢蓋的(見卷二第252 頁);

陳文虎結證稱:新的廁所蓋沒有多久,我過來的時候是林麗雲師姊找工人蓋的,是她出錢蓋的(見卷二第257頁)。

依上開證人證言,柯義富、羅奇東、曾容妹不知廁所1 何人出資興建,賴智章與林銘勳證述之內容相符,皆表示是由林銘勳給付工程款,林銘勳表示資金是其自行出資及向王先生募資取得,廁所1 建造完成要贈與林麗雲,金佩秋、陳文虎皆證稱廁所1 是林麗雲出資興建,謝金昌雖證述是信徒出資興建,但無法表示確切消息來源,並非可採,故廁所1 應歸屬林麗雲,堪可認定。

⒊惟靈修會第2 屆第6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討論提案㈠記載:「提請理事會研討靈元天雲樓公廁整修一案,是否要募款整建。

說明:因天雲樓公廁使用年限已久遠,有很多地方破舊待修;

也造成很多信眾使用上的不方便,所以理事長麗雲師姐提請理事會決議是否要募款整建。

決議:理事會全體無異議,拍手通過。

預計八、九月份動工整建,此期間先行公告募款,屆時不足款項再動用靈修會存款基金。」

,且金佩秋亦稱廁所1 室給信徒上廁所用的,足見廁所1 係供原告信徒使用,且依本院勘驗拍攝之照片顯示(見卷一第340頁),廁所1 與主殿間亦有鐵捲門可互通,則依前揭最高103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縱使廁所1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主殿之效用,此外部進出之廁所,應認係屬主殿之附屬物,並無獨立之物權,為主殿所有權所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歸屬原告,並為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效力所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靈修會返還及交付廁所1 及其鎖匙。

㈢附圖其他建物部分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為附圖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⑴處理間柯義富結證稱:處理間也是信徒出資蓋的,不是某些特定的人蓋的(見卷一第453 頁);

羅奇東結證稱:處理間我不知道何人何時蓋的(見卷一第463 、465 頁);

謝金昌結證稱:因為師兄跟師姊要靈修,所以由臺北師兄叫阿勇出錢來蓋的。

這個不是天雲樓出資興建的,是阿勇出資興建的。

他蓋這個房屋是要靈修用的,不是要捐給天雲樓(見卷一第471頁);

曾容妹結證稱:處理間大家有出資蓋,是置物的地方(見卷二第246 頁);

金佩秋結證稱:處理間我來的時候就有了,是誰蓋的我不知道(見卷二第253 頁);

陳文虎結證稱:處理間是何人何時蓋的我不知道(見卷二第257 頁);

李素誼結證稱:處理間我去的時候就有了,是誰蓋的我不知道(見卷二第262 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柯義富、曾容妹雖證述處理間是信徒出資興建,但無法確切說明何人出資、何時興建,而謝金昌係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其證述內容較為詳盡,亦對原告不利,可信度較高,應以其證言為可採,故處理間既為信徒阿勇出資興建,且無捐贈原告之意,自非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⑵儲藏間柯義富結證稱:儲藏間也是信徒出資興建的(見卷一第453頁);

羅奇東結證稱:處理間我不知道何人出資興建,這是後來才有的(見卷一第465 頁);

謝金昌結證稱:應該是83、84年蓋的,何人出資我不知道,當初陳永興是有跟阿勇師兄說這個地方給你蓋,跟臺中師兄說這個地方給你們用,這個儲物間是臺中師兄住的,何人出錢我不知道,蓋好之後有無要送給天雲樓我不知道。

至於要蓋成什麼樣子、蓋什麼材質都是由陳永興決定的(見卷一第471 頁);

曾容妹結證稱:儲藏間是臺北的師兄蓋的,因為他們要做法會。

他們蓋了是送給原告,不是給私人用的(見卷二第246 頁);

金佩秋結證稱:儲藏間我去的時候沒有,是後來臺北的師兄來蓋的,但是錢是誰出的我不知道,這是我們要做108 天的法會,要用竹子蓋,由臺北的師兄蓋,之後辦完局之後就空在那裡(見卷二第253 頁);

陳文虎結證稱:儲藏間是何人何時蓋的我不知道(見卷二第257 頁);

李素誼結證稱:儲藏間是有一年法會的時候,陳永興跟很多人一起蓋,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出資的。

我不清楚有無說要送給廟裡面還是陳永興個人(見卷二第262 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言,曾容妹、金佩秋皆證述是臺北的師兄興建,曾容妹雖證述蓋了要送給原告,但依謝金昌證述儲藏間是於83、84年間興建,當時原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陳永興個人與原告間之分際並不明確,且謝金昌、曾容妹均證述陳永興曾向信徒表示信徒興建之建物為私人所有(詳後述系爭小木屋部分),謝金昌與曾容妹證述內容多有齟齬,綜觀曾容妹之證詞明顯偏頗原告,證詞可信性較低,本院無從依上開證人證言認定儲藏間係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⑶系爭小木屋柯義富結證稱:小木屋是信徒出資興建的(見卷一第453 頁);

羅奇東證稱:好像是82年左右才有這些小木屋,至於何人出錢蓋的我不知道(見卷一第465 頁);

謝金昌結證稱:小木屋82年蓋的,是我出資蓋一間。

陳永興那時候跟我說他要蓋8 間小木屋,一間給我,要我出資18萬元來蓋,其他7間也有分配給其他人,一人都是出18萬元,我還有出資小木屋前面的八卦池,總共出資30萬元,這個是大家用的。

陳永興那時候是跟我們說是給出資興建的人的,所以當時我有買床跟買衣櫥在裡面。

是我們出資陳永興叫人來蓋的(見卷一第473 頁);

證人楊國元結證稱:我去靈元天雲樓蓋小木屋,我是82年的時候去蓋的,是林麗雲出資委託我興建小木屋,一共蓋了5 間小木屋,林麗雲蓋的目的是朋友去有地方可以住,蓋小木屋的錢是林麗雲給我的,一共蓋一個半月的工作天,我一共跟她收50幾萬現金,就是卷一第349 至350 頁照片上的小木屋。

是林麗雲請我去工作,我向林麗雲拿錢,7 天領1 次錢,50幾萬是工錢,材料是林麗雲提供的,至於實際錢誰出的我不知道,是她拿給我錢,也是她請我去工作,林麗雲沒有告訴我是天雲樓請他處理這個事情,搭建期間都是林麗雲單獨指示如何搭建,天雲樓沒有人跟我講搭建的事項,林麗雲有跟我提起因為她長期要住在這裡,所以搭木屋除了供她自己居住外,有時候家人朋友來也可以居住(見卷一第534 至537 頁);

曾容妹結證稱:本來大概有十來間,陳永興說如果有小朋友、家人來可以住,比較多錢的人可以住,所以我跟我先生共出30萬蓋1 間,裡面還有床、衣櫥等,還有很多師兄都有出錢,就是1 個人30萬蓋一間,就是出錢的人可以優先住,沒有去的可以給別人住,是給靈元天雲樓的,只是我們有優先權住。

陳永興當初說,出資30萬,鎖匙就給我們,房子就給我們住,我們是想說沒有要使用,送給天雲樓也沒有關係(卷二第246 頁);

金佩秋結證稱:小木屋大概是82年蓋的,因為陳永興只有一個嫡傳弟子就是林麗雲,她沒有家屬,所以在天雲樓定居,小木屋是她出資蓋的,她說讓我們這些門生來的時候有地方可以住,我每次來也都是住小木屋(見卷二第253 頁);

陳文虎結證稱:小木屋是林麗雲蓋的,時間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記,我知道是她蓋的是因為我去那邊找過她,她跟我說她找工人來蓋,她說這地方是她拿錢找工人來蓋。

我只知道林麗雲有跟我說小木屋是她出錢找人來蓋的,但實際上是誰出錢蓋的,我不清楚(見卷二第257 至258 頁);

李素誼結證稱:小木屋是林麗雲蓋的,是在民國82年或是83年蓋的。

陳永興還在的時候,他跟林麗雲都有說是林麗雲出錢蓋的,但我沒有看到他們付錢給廠商。

小木屋蓋完之後的維修都是林麗雲付錢的,小木屋蓋的時候是她說她付錢蓋的,但是我沒有看到付錢的過程,小木屋興建的過程我也沒有全程參與(見卷二第262、265 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言,楊國元、金佩秋、陳文虎、李素誼證述系爭小木屋是林麗雲搭建,謝金昌、曾容妹證述是信徒出資興建,但謝金昌證述是要給出資興建的人,曾容妹表示要贈與原告,柯義富表示是信徒出資建造,證人證述之內容分歧,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小木屋是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⑷廁所2柯義富結證稱:廁所2 跟小木屋一起蓋的,也是信徒出資的(見卷一第453 頁);

羅奇東結證稱:廁所2 應該都是跟小木屋一起蓋的,何人出錢蓋的我不知道(見卷一第465 頁);

謝金昌結證稱:廁所2 跟小木屋一起蓋的,無法區分出資的人,因為就是我們蓋小木屋的人一起出的,陳永興沒有說廁所2 是何人的,因為都是大家共用的,就像我出資蓋游泳池也是大家一起用,沒有規定沒有出錢的人不能用。

當初陳永興就是指定某個信徒要出資多少錢,蓋完之後就讓出資的人私人使用,當初蓋那個小木屋有分到的人只剩下2 個人還活著。

當初陳永興指定信徒出資蓋建物,他就是講A 間給你、B 間給你這樣類推下去,但是要出資才會把鑰匙給出資的人,裡面的床跟衣櫃自己想辦法。

當初沒有講小木屋是屬於原告的(見卷一第473 、475 頁);

曾容妹結證稱:廁所2是大家出資蓋的,就是規劃給天雲樓(見卷二第247 頁);

金佩秋結證稱:廁所2 跟游泳池都是林麗雲蓋的,因為每年端午節都要去游泳池裡面淨身(見卷二第254 頁);

陳文虎結證稱:廁所2 是何人何時蓋的我不知道(見卷二第258 頁);

李素誼結證稱:廁所2 是那時候跟小木屋一起蓋的(見卷二第262 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金佩秋、李素誼證述廁所2 是跟系爭小木屋一起由林麗雲搭建,謝金昌證述是信徒共同出資,沒有說要給原告,曾容妹證述是信徒出資給原告,柯義富證述是信徒出資,證人證述之內容分歧,本院無從認定廁所2 是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⑸偏殿柯義富結證稱:偏殿也是信徒出的,但是比大殿晚蓋,晚差不多4 至5 年的時間蓋的(見卷一第453 頁);

羅奇東結證稱:偏殿我都沒有看過。

我不知道何人出資興建何時蓋的(見卷一第465 頁);

謝金昌結證稱:偏殿的位置本來有小木屋的,後來拆除了,給一個師兄的女婿擺放仙佛,何人出資興建我不知道(見卷一第473 頁);

曾容妹結證稱:偏殿是大家募資蓋的,是小木屋後面蓋的,建這個的時候有打掉小木屋一、二間,這也是規劃給天雲樓的。

不是林麗雲建的,是民國82年的時候我們一起出資建的,這個我確定不是她建的(見卷二第247 頁);

金佩秋結證稱:偏殿是另外一個仙佛團拜用的,而且可以上課,這也是林麗雲出錢蓋的,偏殿應該是82年的時候蓋的(見卷二第254 頁);

陳文虎結證稱:也是林麗雲蓋的,時間我不清楚,我知道她蓋的是因為我去的時候才剛開始蓋,但時間我忘記了(見卷二第258 頁);

李素誼結證稱:偏殿是林麗雲蓋的,那區都是林麗雲出錢蓋的(見卷二第262 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言,柯義富、曾容妹證述偏殿是信徒出資興建,曾容妹證述規劃給原告,但金佩秋、陳文虎、李素誼證述是林麗雲出資興建,證人證述之內容分歧,本院無法認定偏殿係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⒉況就前開建物原告與靈修會或林麗雲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無從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且前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就算對原告有利之證詞亦無從認定信徒係興建時即欲使建成之建物歸原告所有使原告取得所有權,或係建成使用完畢後贈與原告使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而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103 年度台上字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建物,亦無可取。

㈣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靈修會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而無權占用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靈修會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再者,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座落苗栗縣苑裡鎮,依原告陳報距離國道1 號公路約6 至8 公里,車程約8 至10分鐘,距離國道3 號約8 至10分鐘車程,位於大安溪河堤旁,火炎山山腳下,距離最近便利商店開車約10分鐘,無特別工商發展(見卷二第403 、405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見卷二第391 頁),兩造亦同意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見卷二第266 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74.4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5 ,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卷二第379 頁、卷一第171 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為670.81平方公尺(計算式:廁所1 97.56+主殿327.49+廚房162.78+辦公室82.98 =670.81),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5萬200 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65 頁),故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得向靈修會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126 元【計算式:(74.4×670.81×2/5 +250,200 )×5%÷12=1,125.6 】,且靈修會自108 年1 月1 日起即應負返還義務,故原告請求靈修會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6 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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