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訴,220,202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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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貳元。
  8.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9.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
  10.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11. 事實及理由
  12.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13.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14. 壹、本訴部分
  15.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6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
  16.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關於看護費
  17. 貳、反訴部分
  18.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16日12時30分許,駕駛甲車搭
  19. 二、原告則以:乙車修理費用應考慮折舊;租車費用部分,非本
  20.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21.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22. 二、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
  23. 肆、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看護費用422,
  25. 二、反訴部分: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乙車修理
  26. 伍、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27. 陸、因本件就本訴、反訴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達500,000
  28.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9.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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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趙振邁

訴訟代理人 張孝義
游上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銘甲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貳元。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係就兩造間同一交通事故所致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

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卷第1 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1,5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34 頁),且經被告同意上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434 頁),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又被告提起反訴原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應給付被告389,182元(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

嗣變更請求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86,4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且經原告同意上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妻即訴外人辜芬珍,沿苗栗縣通霄鎮鄉道苗3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鄉道苗37線與鄉道苗40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其妻林育如,沿鄉道苗40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逕行前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於路口中央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並致甲車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93,639元,㈡醫療雜項費用2,933 元,㈢看護費用422,400 元,㈣拖吊費用1,500 元,㈤甲車修理費用188,667 元,㈥交通費用9,300 元,㈦慰撫金273,081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1,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以每日1,200 元為限,而依原告所提供之診斷書,共看護44天,應以52,800元為當;

甲車修理費用應考慮零件折舊;

慰撫金金額太高,應以6 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2 月16日12時3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其妻辜芬珍,沿苗栗縣通霄鎮鄉道苗3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鄉道苗37線與鄉道苗40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前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

適被告駕駛乙車搭載其妻林育如,沿鄉道苗40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時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於路口中央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致乙車受損。

被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拖吊費用1,500 元,㈡乙車修理費用169,100 元,㈢租車代步費用115,200 元,㈣計程車費600 元,㈤慰撫金100,000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89,182 元。

二、原告則以:乙車修理費用應考慮折舊;租車費用部分,非本件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且租用期間長達2 個月;

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㈠原告於107 年2 月16日12時30分許,駕駛其妻辜芬珍所有甲車,搭載辜芬珍,沿苗栗縣通霄鎮鄉道苗3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鄉道苗37線與鄉道苗40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前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

適被告駕駛其所有乙車,搭載其妻林育如,沿鄉道苗40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逕行前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於路口中央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致甲車、乙車受有損害。

㈡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72 號判決「曾銘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振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

㈢原告具有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被告具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㈣本訴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93,639元,㈡醫療雜項費用2,933 元,㈢拖吊費用1,500 元,㈣交通費用9,300 元(本院卷一第394 頁、第413 頁、第414 頁)。

反訴部分,原告同意給付被告㈠拖吊費用1,500 元,㈡計程車費600 元(本院卷一第414 頁、第439 頁)。

㈤甲車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43,879元、塗裝工資31,368元及零件費用113,420 元(本院卷一第408-3 頁、第408-14頁),該損害賠償債權經辜芬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甲車出廠年月為98年3 月(本院卷一第367 頁)。

㈥乙車維修後支出鈑金工資費用25,000元、烤漆工資13,500元及零件費用130,600 元(本院卷一第425 頁)。

乙車出廠年月為87年1 月(本院卷一第369 頁)。

㈦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94,969元。

二、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看護費用422,400 元、甲車修理費用188,667 元及慰撫金273,081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乙車修理費用169,100 元、租車代步費用115,200 元及慰撫金100,000 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看護費用422,400 元、甲車修理費用188,667 元及慰撫金273,081 元,有無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駕駛車輛行經本件事發交岔路口,原告本應注意其行駛之車道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被告本應注意其行駛之車道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兩造竟均疏未注意,甲車與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致甲車、乙車受有損害。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及㈢),而依當時情形,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甲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所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醫療雜項費用、拖吊費用、交通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639元、醫療雜項費用2,933 元、拖吊費用1,500 元、交通費用9,300 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原告請求於107 年2 月16、17、18至22日就醫急診、住院期間5 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休養30日,107 年7 月25日至107 年7 月30日住院期間6 日,108 年3 月11日至3 月16日住院期間6 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休養30日,共計79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 元計算;

並請求於108 年3 月20日至108 年10月31日期間共226 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肢無力,行走不穩,部分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協助照顧,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1,100 元計算,故共請求422,400 元(計算式:2,200 元79日+1,100 元226 日=422,400 元)等語。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詳如前述;

復參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 年2 月18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07 年2 月22日出院,期間住加護病房2 日,共計住院接受治療5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宜休養3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同醫院107 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入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

同醫院108 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入院,3 月16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

並經同醫院以109 年6 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5747號函說明略以:原告於107 年2 月18日因抽搐再來急診,掛內科發現顱內出血,建議需有全日照護,107 年2 月22日出院後之30日期間、108 年3 月16日出院後之30日期間,原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持續右手無力,步態不穩,建議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第429 頁)。

堪認原告於107 年2 月18至22日住院期間3 日(扣除住加護病房期間2日)及出院後30日期間、於107 年7 月25至30日住院期間6日、108 年3 月11至16日住院期間6 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休養30日,共75日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固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證明,然其實際上於該段期間內既有看護之必要,自得請求該段期間內之看護費用。

至原告於107 年2 月18至20日住加護病房2 日期間,應有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照護,為醫療行為之一部,應無須另請看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查原告主張上開期間須支出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憑認,則其得否按每日2,200 元核計看護費支出而為請求?已非無疑。

又原告陳稱其於上開期間均由家屬看護(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則其於上開期間既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由其親屬代為看護,自難認得以專業看護人員之看護費之一般行情係每日2,200 元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1,200 元為限」,則於汽車交通事故,應以該標準計算本件看護費之損害,始屬客觀公允。

從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0元(計算式:1,200元75日=90,000元)。

⑷就原告主張逾上開期間即75日之看護費用部分,參諸通霄光田醫院107 年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07 年2 月16日12時58分急診就醫,於同日13時27分離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6 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5747號函說明略以:原告於107 年2 月17日至本院急診,其訴說是胸部鈍傷,當下X 光胸骨骨折、無須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可徵原告於107 年2 月16、17日急診就醫情形,難認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

又原告於108 年3 月17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休養30日部分(即108 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15日止部分),已計算至上開75日期間內,原告此部分重複再請求看護費1,100 元部分,尚非可採。

至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後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6 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5747號函說明略以: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到108 年3 月20日期間,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共計6 次,當時病人左側肢體肌力減弱,約為4 分(正常肌力為5 分),行走不穩,部分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協助完成;

但原告於108 年3 月20日之後並沒有再到復健科回診,故無法回覆所查詢該期間的原告病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

佐以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均未載明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就其於108 年4 月15日後之期間,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仍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必要此一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甲車修理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甲車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43,879元、塗裝31,368元及零件113,420 元,共118,667 元,甲車為98年3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參不爭執事項㈤)。

復甲車之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甲車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7年2 月16日止,已使用約8 年11月1 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甲車實際使用年數應為8 年12月。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13,42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11,342元為請求(計算式:113,420 元1/10=11,342元),另加計工資43,879元、塗裝31,368元即甲車修復費用應為86,589元(計算式:11,342元+43,879元+31,368 元=86,589元),故原告主張之甲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4.慰撫金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受有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與不適,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退休,106 、107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其名下另有房地財產共2 筆;

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廠技術員,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106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為1,245,151 元,107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為1,309,682 元,其名下有房地、汽車等財產共5 筆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致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非輕、對原告身心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73,081 元,應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依上說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557,04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639元+ 醫療雜項費用2,933 元+ 拖吊費用1,500 元+ 交通費用9,3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甲車修復費用86,589元+ 精神慰撫金273,081 元=557,042 元),然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70%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

是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67,113 元(計算式:557,042 元×30% =167,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94,969元(見不爭執事項㈦),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則原告應仍可請求72,144元(計算式:167,113 元-94,969 元=72,144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1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乙車修理費用169,100 元、租車代步費用115,200 元及慰撫金100,000 元,有無理由?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基於兩造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又原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前揭受傷、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所明文。

茲就被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拖吊費用、計程車費被告請求拖吊費用1,500 元、計程車費600 元,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乙車修理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乙車之修理費用包括鈑金工資25,000元、烤漆工資13,500元及零件130,600 元,共169,100 元,乙車為87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參不爭執事項㈥)。

復乙車之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乙車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7 年2 月16日止,已使用約20年1 月1 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乙車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0年2 月。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則被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30,60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13,060元為請求(計算式:130,600 元1/10=13,060元),另加計鈑金工資25,000元、烤漆工資13,500元即乙車修復費用應為51,560元(計算式:13,060元+25,000元+13,500 元=51,560元),故被告主張之乙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3.租車代步費用本件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租車代步費用損失115,200 元,雖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33 頁),然遭原告否認上揭費用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增加之必要費用,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上揭費用損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其具有何必要性,始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查,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舉證證明上揭租車代步費用115,200 元,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是否屬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則其請求原告賠償該部分損失,自難准許。

4.慰撫金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因原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被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與不適,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退休,106 、107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其名下另有房地財產共2 筆;

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廠技術員,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106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為1,245,151 元,107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為1,309,682 元,其名下有房地、汽車等財產共5 筆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致被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尚非嚴重、對被告身心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說明,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計算式:拖吊費用1,500 元+ 計程車費600 元+ 乙車修理費用51,560元+ 精神慰撫金5,000 元=58,660元),然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30%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

是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1,062元(計算式:58,660元×70% =41,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伍、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44元,及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41,0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因本件就本訴、反訴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達500,000元,爰均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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