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除徐正洋、兼訴訟代理人吳運粧、訴訟代理人施瑞章律
- 壹、原告之主張
- 一、原告於107年1月22日登記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
- 二、原告之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部份位置,未得原告之同
-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 貳、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余郁芊、余錦奎、余郁苹、余郁苓、余郁芳、余郁君(
- 二、被告徐正洋答辯(卷三第19-21頁):先祖九亮公與運貴公
- 三、被告徐信義答辯(卷三第25-26頁):依「指定祖坟界限證
- 四、被告吳運婷、吳潤壹、吳運粧、吳佳蓁、徐唯真答辯(卷三
- 五、被告徐振琳之答辯:(卷三第41-49頁)
- 六、被告徐文達之答辯:(卷四第131-149頁)
- 七、被告徐振琳、徐文達之答辯(卷四第361-387頁、卷第597
- 八、到庭被告答辯之聲明均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 九、除上開到庭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或為其他聲
- 參、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
- 三、被告辯稱其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其祖輩徐木財與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
- 五、訴訴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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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林承見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徐正洋等199人
(姓名地址訴訟代理人均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徐九亮之繼承人、徐正洋等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騰空後返還前開土地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予被告。
嗣經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派員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複丈測量,製作108 年8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調查被繼承人徐正亮之繼承人後追加被告如附表(詳如卷四第207-211 頁)。
原告於108 年8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標示之A 部分、面積148.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
(卷一第51頁反面),就拆除地上物即墳墓之面積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針對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徐正洋、兼訴訟代理人吳運粧、訴訟代理人施瑞章律師、徐信義、徐振琳、徐文達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1 月22日登記為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有被告等人所有之墳墓及其附屬設施一座(下稱系爭墳墓),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依墓碑所示係往生者徐九亮子孫於日治大正4 年(即民國4 年)間所設置。
二、原告之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 部份位置,未得原告之同意而設置被告之祖先「徐九亮」及附葬徐運貴之墓,因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徐九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遷移系爭墳墓交還土地。
又被告等為系爭墳墓所葬者之後代子孫,對系爭墳墓自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系爭土地之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墳墓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主張其前先輩徐木財與訴外人邱阿興於明治35年5 月18日簽立「指定祖坟界限證書」,該書內容:徐木財有一祖墳坐落於邱阿興所有之竹南一堡珊珠湖庄土名珊珠湖土地內,兩人約定祖墳界限橫直五丈為準…自立約後業主不能私懷壞意藉內栽種樹木破壞等情,而五丈界內不拘何年,任其修築祖墳,世代永遠掌管等語,而認其等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
惟查,自「指定祖坟界限證書」名稱以觀,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同,所以邱阿興與徐木財確有買賣該祖墳所坐落之橫直五丈內之土地,應會在該證書內明訂將該部份之業主權(即所有權)移轉與徐木財,惟該證書未如此記載。
且基於物權法定主義,我國法律並無「永久使用權」之物權,縱認該證書具有「土地買賣契約」之性質,台灣地區於日據時期適用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不動產買賣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然日本民法第177條係採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登記對抗主義」。
是被告先祖未辦理登記,因上開規定無法對抗第三人即邱阿興以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又退而言之,自臺灣光復後,劉阿鼎於35年6 月1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並於36年6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假設系爭土地於36年登記為劉阿鼎所有前,為徐木財之繼承人所有,亦因自36年登記為劉阿鼎至今,已有72年之久,被告等人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等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顯非的論。
⒉被告指稱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惟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僅知其上坐落墳墓一座,惟原告並非邱阿興之繼承人,實不知墳墓坐落之原因為何,且未曾見過該「指定祖坟界限證書」,被告未舉證原告買受土地時知悉前開證書存在,難認原告知悉有前開證書存在而惡意買受系爭土地。
⒊被告等人陳稱先祖徐木財向邱阿興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占有,難認渠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未能證明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不能以此對抗原告。
⒋被告余錦奎、楊劉菊妹等稱其雖為徐九亮之後代子孫,非為徐家祭祀子孫,該墳墓非被告等建立。
亦未曾祭拜且無權處理徐家祖墳等語,惟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既為徐家後代,該墳墓即屬其公同共有,與其是否為徐家祭祀子孫或曾否祭拜無涉。
⒌被告稱系爭證書作成於1902年,屬「律令民法」時期,應以臺灣民間之習慣法決定法律關係,被告應提出彼時臺灣民間之習慣法為何,縱認該買賣契約有效,亦僅具相對效,不足以對抗原告。
⒍原告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舉證證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為舉證責任,被告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恐有誤會。
又有關被告所提出之『指定祖坟界限證書』作為其非無權占用之證據,原告雖不否認其證書形式之真正,惟該證書不能做為被告有權使用之證據。
又查: ⑴被告稱系爭證書係作成於1902年,屬「律令民法」時期 ,應以臺灣民間之習慣法來探究、決定法律關係,果爾 ,則被告更應該提出彼時之臺灣民間之習慣為何,而非 想當然爾,認定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買賣契約為 債權契約,僅有債之相對性而不能對抗契約相對人以外 之人,是縱然該買賣契約為有效(假設語氣,非自認) 其亦僅有相對效,而無足以對抗原告,是被告等人主張 其非無權占有,容有誤會。
⑵再者,被告稱我國民法第757條修正為:物權除依法律 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其修法理由:『為確保交易 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成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 特性,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未免過於僵化 ,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 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 ,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 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 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爰仿韓國民法第185條規定修正 本條。』
是修正理由開宗明義即稱,物權法定主義之存 在仍係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 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僅在【新物權】秩序 法律未及補充時,且無違物權法定主義時,方例外承認 以習慣補充之,而該習慣尚須符合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 公示者,方能承認該新物權,而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徐竣 彥上次開庭稱,其係主張所有權,既是主張所有權,而 所有權本來就是民法物權編所規範之物權,則何來須依 照習慣創設新物權?而所謂永久使用權對所有權之完整 性,影響甚大,揆諸上開修法理由,顯無可能以習慣創 設一個破壞所有權之完整性,影響甚大,揆諸上開修法 理由,顯無可能以習慣創設一個破壞所有權完整之新物 權,是被告所主張,委無足採。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標示之A 部分、面積148.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余郁芊、余錦奎、余郁苹、余郁苓、余郁芳、余郁君(卷一第84-85 頁、第97-99 頁)、楊劉菊妹、楊文廣、楊文志、楊瑞玲(卷一第93-95 頁)、楊范澄妹、楊憲維、楊文彥、楊立維、楊櫻華、楊櫻霞(卷三第7-9 頁)、陳秋蘭、楊芷芸、楊芷青、楊芷玲、楊芷華、楊芷弦(卷三第12-15頁)、陳桂櫻、余建華、余建陽、余安安(卷三第69-71 頁)、黃運宏、黃瑞琴(卷三第73-75 頁)均辯稱:被告等為墳墓往生者徐九亮子孫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上為徐九亮、徐運貴公之墳墓及設施,被告等雖為繼承人,惟被告暨非徐家祭祀子孫,且該墳墓亦非被告等建立,亦未曾祭拜且無權處理徐家祖墳事宜。
二、被告徐正洋答辯(卷三第19-21 頁):先祖九亮公與運貴公之墓園坐落竹南一堡珊珠湖庄為原地主邱阿興於明治35年5月8 日收訖本人曾伯祖父木財公現金貳拾元整,並立「指定祖坟界限證書」為憑,以後業主不能私懷壞意於墓園內私種樹木破壞,不拘年限修築祖墳,徐家後代子孫擁有永遠掌管之權。
吾家先祖墳墓於百年前葬於此絕非無權占用,而係日據、民初時期戰爭頻仍、百業待廢、地政系統尚未步入軌道,百姓無所適從完善其交易,故以立憑為證,但依當時淳樸民風、講求信用之狀,本案土地及其設施之使用、修建實屬永久權。
三、被告徐信義答辯(卷三第25-26 頁):依「指定祖坟界限證書」記載,被告祖先於明治35年5 月18日,以貳拾元之價額取得橫直五丈為界限之土地,嗣後於大正4 年(即民國4 年)完成祖坟之建築。
四、被告吳運婷、吳潤壹、吳運粧、吳佳蓁、徐唯真答辯(卷三第29-31 頁):⒈原告陳稱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於大正4 年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建墳墓。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據原告陳稱日期係大正4年(西元1915年),而民法親屬編而未施行,繼承法規自不適用民法親屬之繼承,又按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 月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74年6 月5 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又同法第二點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原告未區分系爭設施係私產或家產,逕以施行後之民法親屬編,是用大正4 年之繼承,於法未合。
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被告等人視為所有人,從而原告自有占有權源。
⒊另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是以,原告既稱該占有係於大正四年起,自不適用民法物權之規定,又同法第8條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又同法第9條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又原告稱該設施係於大正4 年而於臺灣光復前,解釋上自未於應登記機關登記。
按上開第9條被告等人自視為所有人,從而自有占有權源。
據原告陳稱該設施已占有104年,依上開條文占有人視為所有人,自不容許原告以訴訟推翻。
⒋又本件原告陳稱係於大正四年未經其同意,但查大正四年(1915年)距今104 年,但原告未舉證其有104 歲並有於當時同意之行使可能,即原告迄今不包含成年亦有104 歲。
五、被告徐振琳之答辯:(卷三第41-49 頁)⒈祖輩徐木財於明治35年5 月18日與邱阿興簽立「指定祖坟界限證書」,依當時習慣法簽立具永久有效使用之契約,意義上係「永久土地買賣」之性質,故當認定為有效之「土地買賣契約」。
⒉此墓地坐落於大馬路旁,原告於承購時應對墳墓之存在知之甚詳,於完成買賣前應有義務連同原地主向被告等說明,並清點圈地,歸還應有持份與權利。
⒊原告於購地時應已詳查該地情形,惟私下與賣方交易未通知被告家族成員,顯見原告非民法上之善意第三人。
⒋系爭土地為徐氏祖先徐木財向好友邱阿興購買,雖在未被告知之情況下被移轉,惟徐氏擁有土地的權益不因此受影響。
⒌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邱阿興之繼承人邱蕃古、邱盛來、邱天來將土地賣給劉阿鼎,買賣雙方於土地點交時必然知道祖墳存在之事實,且於被告等提出「指定祖坟界限證書」及地段索引後應即知被告宗族係「有權合法使用」而非無權占有使用。
⒍劉阿鼎雖於民國25年買受系爭土地,因墳墓不可交易,是故不能擁有徐家墳地的權益。
原告應立即分割,歸還徐家應有的墳地範圍。
⒎依現行民法規定,當時縱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其地主邱阿興應允徐氏宗族於該土地上取得「地上權」、興建祖墳並取得「用益物權」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且是項權利之期限為永久。
⒏徐氏子孫世居於該地,每年定期掃墓祭祖,且該「徐公九亮」祖墳為宗族子孫共同出資興建,非單由徐木財之子孫獨立出資興建,且墳墓內放置宗族之來台祖第14世、第15世祖先,故該墳墓應屬徐九亮公派下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而為徐氏子孫公同共有之財產。
⒐依民法「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等權利在內容上互不排斥,惟成立在先者,其效力優先於成立在後者。
被告宗族取得地上權、用益物權在先,原告取得相關權利在後,故被告之地上權、用益物權效力應優先原告。
且原告應肯認被告宗族於系爭土地,自地主邱阿興以降即「至少」具有地上權、用益物權等合法權利,期限為永久,不因所有權移轉而破除。
⒑指定祖坟界限證書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臺灣割讓日本國後,在明治35年時之臺灣舊慣。
系爭土地所生「墳地業主權」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明治35年(西元1905)間,自應適用日治律令時期之臺灣舊慣。
⒒按「臺灣於日據前之清朝時期、日據大正11年(民國11年)以前之有效法源,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
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台灣於日治時期之初,係以軍令為統治法源,西元1895年11月17日,始以日令第21號之3 ,施行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審判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
迨西元1896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台灣總督發佈命令為法源依據,此時期台灣之有效法源乃以台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
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亦同斯旨。
稽諸最高法院上揭民事判決意旨,上開指定祖坟界限證書既係成立於明治35年(西元1902年)間,則關於此指定祖坟界限證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日治時期之有效法源即台灣地方習慣,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⒓依當時台灣舊慣,系爭「指定祖坟界限證書」係被告等人先祖徐木財與邱阿興就系爭土地上「墳地業主權」所為買賣之證明,由徐木財交付備出金,與邱阿興點交移轉管業之「墳地業主權」,任由徐木財修築祖墳,二者互為對價,並於意思表示合致時,發生「墳地業主權」移轉之效力。
⒔觀諸「台灣舊慣『保此園係是某等(賣主)承祖父物業,與房親人等無關,並無重典重掛他人財物為礙等情。
如有此情,賣主一力抵當,不干買主之事」,相當於所謂賣主的追奪擔保』」(詳卷四第415 頁,被證6 台灣私法第一卷第296 頁),堪認與本案「指定祖坟界限證書」所載:「倘有一切故障係業主抵當,不干貴殿之事」、「不拘何年任其修築祖墳,世代子孫永遠掌管」等意旨相符,應為一體適用,始符法旨。
足認,系爭「指定祖坟界限證書」確為邱阿興將其系爭土地內管業「五丈界內土地」之占有使用權益,永久交由徐木財修築祖墳,並歸徐木財世代子孫永遠掌管之確切證明,益證邱阿興已就系爭五丈界內土地之「墳地業主權」絕賣、杜賣,讓與於徐木財及其後世子孫永世掌管,並無歸還時期。
⒕自指定祖坟界限證書內容以觀,徐木財業已交付邱阿興備出金20圓,得在邱阿興系爭土地五丈界內任為修築祖墳之行為,且經邱阿興點交「墳地業主權」,由徐木財管業,及於其後世子孫永遠掌管,不得為他人所侵奪。
按諸上開台灣舊慣,更可徵邱阿興確已將墳地(墓地)業主權移轉於徐木財,交由世代子孫永遠掌管,事證至明,要毋庸疑。
⒖被告等人先祖徐木財向邱阿興買受系爭「墳地業主權」,依台灣舊慣既為特別物權之一種;
且此特別物權係永久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當不受賣主邱阿興因繼承、重複典賣他人及他人再次輾轉典賣、贈與之影響,應係隨同系爭土地一併移轉於系爭土地繼受人負擔,而具有物權之對世效力。
則,被告等人繼承先祖徐木財系爭墳地業主權,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對於邱阿興子嗣輾轉典賣之系爭土地,即有台灣舊慣「墳地業主權」之占有本權,顯非無權占有。
雖原告輾轉受讓於邱阿興,被告等人既為徐木財後嗣子孫,為兩造所不爭。
準此,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墳地業主權」自不因邱阿興土地輾轉讓與於第三人而受任何影響,對嗣後受讓之第三人,自因此「墳地業主權」之物權效力,而有占有本權。
六、被告徐文達之答辯:(卷四第131-149 頁)⒈被告具體舉證「指定祖坟界限證書」,並進一步查證出「地段索引」,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提出正當權源及有效證據。
原告於當庭答辯中均未質疑旨揭證書,原告書狀通篇未能以「舉證方式」質疑證書之真實性、簽立時之有效性,僅就證書之名稱、規範內容等細節,逕套用我國民法、日本民法以提出疑問。
顯然原告已無法否認該證書已具備民事契約最重要之客觀要件:「明確意思表示」、「書面要式約定」、「立墳逾百年來無其他自稱地主之人提出具法效性之質疑」、「百年來我宗族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持續具法效性之管理」。
⒉且系爭土地自1915年建立墳墓時起迄今104 年歷任11位所謂「地主」,何以除原告之外,無其他自稱地主之人提出具法效性之質疑並留下相關證據?可見他們都知悉被告等有正當權源而予以尊重」,所以原告無法舉證提出質疑,應認可被告提出之「指定祖坟界限證書」為真實,該證書簽立時即為有效之民事買賣契約,並據以為本案裁判之重要事實基礎。
⒊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該案中標的即為1927年訂立之「持分抵當權設定金錢借用證書」,性質即為日據時代之土地權利設定契約,由此可知日據時代民事契約以「證書」二字為名實為常見,原告以「證書之名稱以觀,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迥然不同…」為駁,實過於片面。
⒋在認定日治時期的民事法律關係時,應先對不同時期所依據的法源不同有基本認識,依律令或勅令之規定,依屬人主義或屬地主義找到正確的準據法(依臺灣舊慣或日本民法)。
復查日據時期之民事行為準則主要區分如下: ⑴1896年至1922年(律令時期):以委任立法方式,由 臺灣總督發佈命令為法令依據,此時期臺灣之有效法 源乃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
此時 期應依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決定法律關係。
⑵1922年至1945年(勅令時期):1 月1 日施行法律第3 號,進入勅令立法時期,改以日本當時有效民法為原 則,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臺灣光復日止。
⒌本案訂立「指定祖坟界限證書」於1902年,屬「律令民法」時期,應以臺灣民間的習慣法來探究、決定法律關係,而非逕套用日本民法。
⒍「業主權」係到日治後期(1922年以後)才進一步轉化、普及為所有權的概念。
故在1902年的日治初期,臺灣習慣民事契約中未以「業主權」陳述所有權實屬正常。
⒎被告認應依當時臺灣民間之習慣法認定「指定祖坟界限證書」為有效之買賣契約。
原告若有置疑,應具體舉出日據時期(1902年時)之法例或歷史文書,證明「指定祖墳界限證書」內敘述之權利不是所有權,而是其他權利,否則即應採認被告之主張。
⒏98年民法新增「依習慣形成之物權」,民法第757條亦隨之修正為: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復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
簡言之,現今民法之「物權法定主義」下仍應尊重具有「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之習慣法。
故應參酌本案之事實及尊重具有「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的習慣法,方能真確還原證書所述權利。
⒐本案信德段683-2 地號於36年(1947年)誤將所有權登記予劉阿鼎,且誤登記為「農牧用地」,惟該土地登記時已有墳墓豎立而應登記為墳墓用地,或至少標記出墳墓之所在位置,因登記時地政機關不察,歷年地籍圖上亦從未有所標示,此「顯而易見之重大登記錯誤」,不只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68條、69條所謂「登記錯誤」,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0條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原告所言「我等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實屬有誤,被告宗族因土地總登記錯誤而遭受財產權損失,仍得據本院之判決,向地政機關要求更正,或依行政訴訟途徑回復相關權利。
⒑因該祖墳為「徐九亮公派下全體繼承人194 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則非經本院之裁判書,被告徐氏宗族亦未能擅自處分。
⒒原告迄今未曾積極反證被告的證據或事實。
原告無法舉反證質疑被告之舉證時,當認被告之論述及事實為真。
七、被告徐振琳、徐文達之答辯(卷四第361-387 頁、卷第597-613頁) ⒈被告先祖徐木財於日治時代明治35年(西元1902年)間 ,向邱阿興買受系爭土地上特定位置、面積之「墳地業 主權」,並經點交占有管領後,修築祖墳迄今,被告等 人所公同共有之先祖徐九亮、徐運貴等墳墓及附屬設施 ,對原告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⒉「指定祖坟界限證書」於明治35年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臺灣割讓日本國後,在明治35年時之臺灣舊慣。
⒊系爭土地所生「墳地業主權」之法律關係係成立於明治35年(西元1902年)間,亦應適用日治律令時期之臺灣舊慣;
再依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習慣發生之物權,為民法及其他法律所未規定者,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仍有物權之效力」,堪認在民國19年民法物權編施行後,發生之民事法律關係,應依臺灣舊慣為司法裁判之依據。
本件「指定祖坟界限證書」既係簽訂於明治35年,其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及效力,即應適用當時之臺灣慣習,應堪認定。
⒋系爭「指定祖坟界限證書」係被告等人先祖徐木財與邱阿興就系爭土地上「墳地業主權」所為之買賣,依當時臺灣舊慣,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業主權移轉之效力。
⒌自「指定祖坟界限證書」就約定內容:「貴殿備出金貳拾圓,經拙者親收足訖」、「自立約以後,業主不能私懷壞意,界內栽種樹木損破等情」、「五丈界內不拘何年,任其修築祖墳,世代子孫永遠掌管」、「倘有一切故障係業主抵當,不干貴殿之事」、「此乃仁義交關二比允悅,各無迫勒,口筆有憑」、「立指定祖坟界限證書壹枚為炤(昭)」等語。
由上開約定可知,徐木財當場交付價金貳拾圓,經邱阿興當場收受完訖,而邱阿興則將其管業土地撥出其中系爭五丈界內,交由被告等人先祖徐木財修築祖墳,且由徐木財之世代子孫永遠掌管。
是以,徐木財所交付之備出金,與邱阿興點交移轉管業之「墳地業主權」,任由徐木財修築祖墳,二者互為對價。
可由其中約定:「世代子孫永遠掌管」,即為杜賣、絕賣,不得索回之旨。
故而,此為墳地業主權之買賣,殆無疑義。
再者,觀諸臺灣私法(卷四第413 頁,第一卷第295 頁)關於買賣的效力記載:「交付:移轉土地的買賣契約依當事人合意成立,但契約在交付代價及目的物之後始發生效力,在賣契載為:『其銀即日同中見交收足訖,其埔地隨即踏明界址付與銀主前去管收,收租納課永為己業。』
即言明此意」(被證5 :臺灣私法第295 頁影本)。
加以,「台灣的慣例,賣主有保證土地或房屋無瑕疵的責任,並明記於賣契,例如『並無包賣無他人物業』『保此園係是某等(賣主)承祖父物業,與房親人等無關,並無重典重掛他人財物為礙等情。
如有此情,賣主一力抵當,不干買主之事』即相當於所謂賣主的追奪擔保」(卷四第415 頁,被證6 :臺灣私法第296 、297 頁影本)。
此亦與上開「指定祖墳界限證書」上所載:「倘有一切故障係業主抵當,不干貴殿之事」等意旨,在台灣舊慣關於業主權買賣讓與之賣主保證土地並無瑕疵,承擔追奪擔保責任之規定相符。
承上以觀,本件徐木財與邱阿興間上開祖墳界限之有償約定,即屬買賣。
此又可由該證書約定「不拘何年任其修築祖墳,世代子孫永遠掌管」等詞,確認為「墳地業主權」絕賣、杜賣之意旨,始有「世代子孫永遠掌管」並無歸還時期之約定。
⒍本案邱阿興將其系爭土地管業的系爭「五丈界內土地」之管業占有使用權益,一概交由徐木財修築祖墳,且歸徐木財世代子孫永遠掌管,顯可認定係用以築墳使用之「墳地業主權」買賣。
⒎依大清律令之規定及其註解,倘連墓賣地,雖不視為發掘墳墓,仍要比照處罰,即同律規定之棄屍發塚,應斬。
顯見,在臺灣舊慣依大清律令禁絕連墓賣地,如有違反則觸犯刑律,當處重刑。
就此以觀,連墓賣地在台灣舊慣,就墓地業主權之買賣不生效力,當無從因二重買賣而移轉占有、交付。
「出賣有墳墓的田園時,通常在契字旁註明不包括墳墓。
總之出賣田園時在該區域內的墳地要除外,遷葬後的墳地歸屬要依契約,而無一定的慣例」(卷四第423 頁,同被證10)。
再者,依台灣舊慣,「擅自典賣他人土地,或重複典賣自己土地時」、「重複典賣自己土地時,買主善意則得以取回代價,土地歸於原買主,賣主以竊盜論,買主惡意則與賣主同罪,並沒收代價。」
(卷四第415 頁,同被證6 )。
⒏依上所示,則依大清帝國戶律及臺灣舊慣,並不認賣主可一物二賣,如有一物二賣情事,其後之買賣則不生效力,不論後買受人善意、惡意,均因不生效力而無對抗原買主之權利。
此蓋,依上揭舊慣,既認重複典賣土地權利,則原賣主以竊盜論,買主善意則可得收回原買賣價金;
買主惡意者,其價金應予沒收,並與原賣主同罪,即同以竊盜論處。
是以,其後之買賣,不問買方善意、惡意,均不得以其後之買賣對原買主主張任何權利。
從而,因買賣而取得不動產業主權既不因原賣主之繼承、重複買賣而受有任何影響,即與舊慣用語所稱「子孫永久管業」其旨相同,亦與「指定祖坟界限證書」所載「世代子孫永遠掌管」、「倘有一切故障係業主抵當,不干貴殿之事」相符。
依此論旨,被告等人先祖徐木財向邱阿興買受系爭「墳地業主權」,依台灣舊慣既相當於現代民法概念之所有權,為物權之一種,且不受賣主邱阿興因繼承、重複典賣他人及他人再次輾轉典賣、贈與之影響。
被告等人既繼承先祖徐木財系爭墳地業主權,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對於邱阿興子嗣輾轉典賣之座落土地,即有台灣舊慣「墳地業主權」之占有本權,並非無權占有。
縱邱阿興繼承、輾轉典賣、贈與土地於原告前手、原告,依我國民法在民國35年(西元1946年)06月15日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卷二第176 頁)、繼承、買賣、贈與等移轉登記於原告,均因不適用中華民國民法、日本民法,而不影響被告等人已取得之系爭「墳地業主權」。
⒐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89年5 月5 日施行。」
同法第36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卷四第615 頁,被證11),且依上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係自89年5 月5 日施行。
然而,本件被告等人先祖徐木財與業主邱阿興,係於日治時期明治35年(西元1902年)5 月18簽訂「指定祖坟界限證書」(詳被證1 )。
則此證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既係在民法425 條之1 修正施行(89年5 月5 日)前所發生,即無適用修正施行後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餘地。
然而,考量墳墓乃塋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且與房屋同屬定著物,皆係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
故而,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並貫徹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調和土地與地上定著物利用關係之立法意旨,如土地及其土地上興建之墳墓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墳墓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認土地受讓人或墳墓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墳墓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該墳墓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項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卷四第619-624 頁,被證13參照)。
⒑被告等人之系爭祖墳與一般房屋均係定著於土地上,並且皆顯露於地面之上,更位於道路交叉口位置,所占面積廣大,此有被告徐文達108 年5 月29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二祭祀事實照片,及現場實景照片(見卷(三)第55~59頁;
卷四第625-629 頁,被證14)可資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是以,被告系爭祖墳客觀上自為一般人容易知悉其存在,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即可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
⒒又依司法院院字第1127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雖經輾轉移轉於他人,仍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即被告等人之權利,法理甚明。
由卷附現場照片(詳卷一41頁、卷(三)第55頁以下,詳卷四第619-624 頁被證14)以觀,系爭祖墳仍屬修建完整、結構完全,並無任何傾圮毀壞之情事,應看認定系爭祖墳現仍在其使用期限之內無疑。
是兩造間就系爭祖墳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人即非無權占用,顯堪認定。
⒓按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經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又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而苗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復規定:「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得經同級之立法機關議決後,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系爭祖墳為私人塋造之祖墳(私人墳墓),其建造日期有墓碑所載日治時期大正四年(西元1915年)可資查考。
次按,系爭「指定祖坟界限證書」係於日治時期明治35年(西元1902年)簽訂,顯堪認定系爭祖墳係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91年7 月19日)前所建造,準據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之規定,系爭祖墳自得依原設置繼續合法存在,係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而已。
再按,苗栗縣頭份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被證15)第17條:「市立公墓墓基使用期限,自埋葬日起以六年為限。」
、同條例第59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又本條例係於94年12月12日公告公布施行(卷四第631-642 頁被證15)。
則上開自治條例第17條關於墓基使用期限之規定,應自94年12月14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參照),始生效力。
本件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雖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2項之規定,然因,系爭祖墳係設置、建造於日治時期大正四年(西元1915年),而在上開自治條例生效之前,自無適用餘地。
⒔系爭祖墳既無墓基使用年限,亦無確定遷期日期,則依司法院院字第1127號解釋(詳卷四第617-618 頁被證12)所示:……行政官署因公共利益限令遷墳之合法處分,固非墳墓所有人所能違抗,但該官署命令,苟尚未對於該墳有具體處分或確定遷期以前,則墳墓所有人仍得對於他人主張其墳墓之權利。」
意旨,被告等人自仍得就系爭祖墳對原告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
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自無理由,甚為明確,核無疑義。
八、到庭被告答辯之聲明均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除上開到庭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或為其他聲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有被告等人之祖先「徐九亮」及附葬徐運貴之墓之墳墓等設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48.24平方公尺,依墓碑所示係往生者徐九亮子孫於日治大正4 年(即民國4 年)間所設置,並最後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相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
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
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同條例第7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經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而苗栗縣頭份市函覆「本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本章所稱市立公墓,指尖山、斗煥、流東公墓等一般公墓區。」
,及同法第17條「市立公墓墓基使用期限,自埋葬日起以6 年為限。」
並說明系爭土地非本市區公墓,故其存放設施不受上開法規年限之限制等情,有該市109 年4 月29日頭市殯字第1090009866號函為憑(卷四第649 頁),堪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並無存放年限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被告辯稱其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其祖輩徐木財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邱阿興於明治35年簽訂的「指定祖坟界限證書」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略稱:系爭土地沒有辦理移轉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買賣迄今已72年之久,已逾15年請求移轉登記之時效,是被告等人主張有權占有顯非的論等情置辯。
經查:⒈按台灣於日治時期之初,係以軍令為統治法源,西元1895年11月17日,始以日令第21號之3 ,施行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審判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
迨西元1896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台灣總督發佈命令為法源依據,此時期台灣之有效法源乃以台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
嗣自西元1922年(日大正11年,民國11年)1 月1 日施行法律第三號,進入以勅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台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台灣光復日止(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 年10月版第326 至327 頁)。
職是,日治時期為民事行為準則之法源,係按不同時期而異,法院應先確定行為成立時期,再依當時之法規範判定其法律效果。
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供參。
又按⑴臺灣光復後民事適用時期:(西元1945年迄今)臺灣自民國34年日本戰敗光復後,於民國35年至38年間辦理臺灣土地整理、土地登記,故臺灣光復後所發生之民事法律關係、效力之相關規定,其關於物權之得喪變更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⑵日治勅令時期:(西元1922年-1945 年)臺灣於大清帝國割讓日本後,直自日本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西元1923年),始經日本頒訂、施行於臺灣,自日本大正12年至民國34年臺灣光復時,此時期間內之民事契約及物權得喪變更之相關民事法律關係,則應適用日本當時民法為原則,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此有日本管報大正11年9 月18日勅令第407 號影本(卷四第391-393 頁被證2 )可資為憑。
⑶日治律令時期:(西元1896年-1922 年)甲午戰爭後,大清帝國於西元1896年將臺灣割讓於日本,日本佔據臺灣之初,施行軍政,臺灣總督總攬軍事、行政及司法一切職務,而民、刑事審判之準則從一時之權宜,依照法律第63號「關於應執行於臺灣之件」。
樹立法的基礎,日本本國之法令原則不適用於臺灣,而由臺灣總督獨裁制訂。
綜上所述,被告先祖徐木財於日治時代明治35年(西元1902年)間,向邱阿興買受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並經點交占有管領後,修築祖墳迄今,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之先祖徐九亮、徐運貴等墳墓及附屬設施,目前占有系爭土地明確,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而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邱阿興之繼承人邱蕃古、邱盛來、邱天來將土地賣給劉阿鼎,因此依日治時代明治35年簽訂「指定祖坟界限證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臺灣割讓日本國後,在明治35年時之臺灣舊慣;
且依最高法院於民國36年10月03日36年度決議(三)要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習慣發生之物權,為民法及其他法律所未規定者,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仍有物權之效力。」
,堪認在民國19年民法物權編施行後,發生之民事法律關係,應依臺灣舊慣為裁判之依據。
本件於明治35年時成立「指定祖墳界限證書」應適用臺灣舊慣明確。
又參考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上開指定祖坟界限證書既係成立於明治35年(西元1902年)間,則關於此指定祖坟界限證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日治時期之有效法源即臺灣舊慣,堪以認定。
⒉再查「指定祖坟界限證書」係被告等人先祖徐木財與邱阿興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而興建系爭墳墓,依「指定祖坟界限證書」約定內容:「貴殿備出金貳拾圓,經拙者親收足訖」、「自立約以後,業主不能私懷壞意,界內栽種樹木損破等情」、「五丈界內不拘何年,任其修築祖墳,世代子孫永遠掌管」、「倘有一切故障係業主抵當,不干貴殿之事」、「此乃仁義交關二比允悅,各無迫勒,口筆有憑」、「立指定祖坟界限證書壹枚為炤(昭)」等情可知,徐木財當場交付價金20圓,經邱阿興當場收受完訖,而邱阿興則將其管業土地撥出其中系爭五丈界內,交由被告等人先祖徐木財修築祖墳,且由徐木財之世代子孫永遠掌管。
是以,徐木財所交付之備出金,與邱阿興點交移轉管業之系爭土地,任由徐木財修築祖墳,二者互為對價。
可由其中約定:「世代子孫永遠掌管」,即為杜賣、絕賣,不得索回之旨。
故而,此為墳地業主權之買賣,殆無疑義。
再者,觀諸臺灣私法第一卷第295 頁(卷四第413 頁)關於買賣的效力記載:「交付:移轉土地的買賣契約依當事人合意成立,但契約在交付代價及目的物之後始發生效力,在賣契載為:『其銀即日同中見交收足訖,其埔地隨即踏明界址付與銀主前去管收,收租納課永為己業。』
即言明此意」(卷四第413 頁詳被證5 :臺灣私法第295 頁影本)。
加以,「台灣的慣例,賣主有保證土地或房屋無瑕疵的責任,並明記於賣契,例如『並無包賣無他人物業』『保此園係是某等(賣主)承祖父物業,與房親人等無關,並無重典重掛他人財物為礙等情。
如有此情,賣主一力抵當,不干買主之事』即相當於所謂賣主的追奪擔保」(卷四第415 頁被證6 :臺灣私法第296 、297頁影本)。
此亦與上開「指定祖坟界限證書」上所載:「倘有一切故障係業主抵當,不干貴殿之事」等意旨,在台灣舊慣關於業主權買賣讓與之賣主保證土地並無瑕疵,承擔追奪擔保責任之規定相符。
承前所述,徐木財與邱阿興間上開「指定祖坟界限證書」所載祖墳界限之有償約定,即屬買賣。
此又可由該證書約定「不拘何年任其修築祖墳,世代子孫永遠掌管」等詞,確認為「墳地業主權」絕賣、杜賣之意旨,始有「世代子孫永遠掌管」並無歸還時期之約定。
又邱阿興將其系爭土地管業的系爭「五丈界內土地」之管業占有使用權益,一概交由徐木財修築祖墳,且歸徐木財世代子孫永遠掌管,足認系爭土地係作為興建墳墓使用之「墳地業主權」買賣。
承上所述,依當時台灣舊慣,系爭「指定祖坟界限證書」係徐木財與邱阿興就系爭土地上「墳地業主權」所為買賣之證明,由徐木財交付備出金,與邱阿興點交移轉管業之「墳地業主權」,任由徐木財修築祖墳,二者互為對價,並於意思表示合致時,發生「墳地業主權」移轉之效力。
觀諸「台灣舊慣『保此園係是某等(賣主)承祖父物業,與房親人等無關,並無重典重掛他人財物為礙等情。
如有此情,賣主一力抵當,不干買主之事」,相當於所謂賣主的追奪擔保』」(卷四第415 頁詳被證6 :台灣私法第一卷第296 頁),堪認與本案「指定祖坟界限證書」所載:「倘有一切故障係業主抵當,不干貴殿之事」、「不拘何年任其修築祖墳,世代子孫永遠掌管」等意旨相符,應為一體適用,方符法律規定之旨意。
是系爭「指定祖坟界限證書」確為邱阿興將其系爭土地內管業「五丈界內土地」之占有使用權益,永久交由徐木財修築祖墳,並歸徐木財世代子孫永遠掌管之確切證明,邱阿興已就系爭五丈界內土地之「墳地業主權」絕賣、杜賣,讓與於徐木財及其後世子孫永世掌管,且無歸還時期之真意。
⒊被告等人先祖徐木財向邱阿興買受系爭「墳地業主權」,依台灣舊慣既相當於現代民法概念之所有權,為物權之一種,且不受賣主邱阿興因繼承、重複典賣他人及他人再次輾轉典賣、贈與之影響。
被告等人既繼承先祖徐木財系爭墳地業主權,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對於邱阿興子嗣輾轉典賣之座落土地,即有台灣舊慣「墳地業主權」之占有本權,並非無權占有。
縱邱阿興繼承、輾轉典賣、贈與土地於原告前手、原告,依我國民法在民國35年(西元1946年)06月15日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參見卷二第176 頁)、繼承、買賣、贈與等移轉登記於原告,均因不適用中華民國民法、日本民法,而不影響被告等人已取得之系爭「墳地業主權」。
且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89年5 月5 日施行。」
同法第36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詳被證11),且依上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係自89年5 月5 日施行。
然而,本件被告等人先祖徐木財與業主邱阿興,係於日治時期明治35年(西元1902年)5 月18簽訂「指定祖墳界限證書」。
則此證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既係在民法425 條之1 修正施行(89年5 月5 日)前所發生,即無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在此敘明。
⒋然本件縱不按前述台灣舊慣或不宜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而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
又系爭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乃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慎宗追遠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
且系爭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又位在大馬路邊,而為原告所明確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之存在,自得評估其是否購買系爭土地及其購買之代價,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量上開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法理、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土地之取得人與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自現場照片(詳卷一第41頁、卷三第55頁以下,卷四第625-629 頁被證14)以觀,系爭祖墳仍屬修建完整、結構完全,並無任何傾圮毀壞之情事,足以認定系爭祖墳現仍在其使用現限之內無疑。
再被告等人之系爭祖墳位於地表、道路交叉口位置,所占面積醒目,此有祭祀照片及現場實景照片(卷三第55-59 頁;
卷四第625-629 頁被證14)可資為證,堪認本件原告於承受系爭土地時,明知有系爭墳墓的存在,依上開說明,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理,推定原告與被告間有類似租賃關係存在,惟租賃關係應限於「墳墓得使用期限內」,方能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而本件依苗栗縣頭份市函覆系爭土地並非市區公墓所在墓基,並無土地使用期限之限制,則原告依目前法律規定,自應無限期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當作墓基使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標示之A 部分、面積148.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原告,然因被告之祖輩徐木興於明治35年5 月18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阿興簽立「指定祖坟界限證書」,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邱阿興之繼承人邱蕃古、邱盛來、邱天來將土地賣給劉阿鼎,因此依「指定祖坟界限證書」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臺灣割讓日本國後,在明治35年時之臺灣舊慣。
當時台灣舊慣,系爭「指定祖墳界限證書」係被告先祖徐木財與邱阿興就系爭土地上「墳地業主權」所為買賣之證明,由徐木財交付備出金,與邱阿興點交移轉管業之「墳地業主權」,任由徐木財修築祖墳,二者互為對價,並於意思表示合致時,發生「墳地業主權」移轉之效力,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本件縱無使用前述台灣舊慣及直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理,推定原告與被告間有類似租賃關係存在,惟租賃關係應限於「墳墓得使用期限內」,方能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而本件依苗栗縣頭份市函覆系爭土地並非市區公墓所在墓基,並無土地使用期限之限制,則原告依目前法律規定,自應無限期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當作墓基使用,維護慎選祖墳、慎終追遠之傳統倫理觀念,均如前述,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訴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
│編號│稱 謂 │姓名 │住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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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 告│徐正洋 │住苗栗縣頭份市珊瑚里13鄰中正三路16 │
│ │ │ │ 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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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徐華臺 │住宜蘭縣員山鄉逸仙村11鄰大安路109 │
│ │ │ │ 之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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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徐華唐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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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徐華皇 │住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14鄰高寮271 之8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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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徐華檜 │住桃園巿蘆竹區蘆竹里11鄰富國路二段 │
│ │ │ │ 39巷7弄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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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徐韻禮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0 號 │
├──┼─────┼────┼──────────────────┤
│7 │ │徐連禧 │住桃園巿蘆竹區蘆竹里11鄰富國路二段 │
│ │ │ │ 39巷7弄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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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徐華廷 │住桃園巿蘆竹區山鼻里14鄰長興路二段 │
│ │ │ │ 26巷10之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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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徐春鳳 │住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村9 鄰中山路二段8 │
│ │ │ │ 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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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徐春梅 │住桃園巿復興區華陵里14鄰巴崚145 之7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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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徐偉喨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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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徐偉展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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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吳潤壹 │住台北巿萬華區富福里1 鄰和平西路三 │
│ │ │ │ 段120號4樓(台北巿萬華區戶政事務 │
│ │ │ │ 所) │
│ │ │ │居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320 巷56弄1 │
│ │ │ │ 6號1樓 │
├──┼─────┼────┼──────────────────┤
│14 │ │徐唯真 │住台北巿萬華區富福里1 鄰和平西路三 │
│ │ │ │ 段120號4樓(台北巿萬華區戶政事務 │
│ │ │ │ 所) │
│ │ │ │居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320 巷56弄1 │
│ │ │ │ 6號1樓 │
├──┼─────┼────┼──────────────────┤
│15 │ │吳運婷 │住台北巿萬華區富福里1 鄰和平西路三 │
│ │ │ │ 段120號4樓(台北巿萬華區戶政事務 │
│ │ │ │ 所) │
│ │ │ │居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320 巷56弄1 │
│ │ │ │ 6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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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吳佳蓁 │住台北巿萬華區富福里1 鄰和平西路三段│
│ │ │ │120 號4 樓( 台北巿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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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兼上四人之│吳運粧 │住台北巿中正區光復里2 鄰延平南路11 │
│ │訴訟代理人│ │ 號3樓 │
│ │ │ │居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 2 樓│
│ │ │ │ 7之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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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徐秀環 │住新北巿板橋區新海里4 鄰新海路382 巷│
│ │ │ │ 7之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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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劉家瑋 │住屏東縣南州鄉溪北村10鄰仁里路3 巷4 │
│ │ │ │ 5之7號 │
│ │監 護 人│劉俊進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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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 告│劉宗承 │住屏東縣南州鄉溪北村10鄰仁里路3 巷4 │
│ │ │ │ 5之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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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徐胤恩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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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徐婉鴻 │住台北巿萬華區和德里16鄰西園路二段 │
│ │ │ │ 320巷36弄4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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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徐琪銀 │住新北巿汐止區江北里4 鄰長江街57巷1 │
│ │ │ │ 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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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徐美淑 │住花蓮縣瑞穗鄉瑞美村2 鄰國光北路85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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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徐仙圓 │住高雄巿左營區福山里4 鄰自由四路493 │
│ │ │ │ 之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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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徐美蘭 │住台北巿大安區群英里1 鄰復興南路二 │
│ │ │ │ 段171巷27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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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謝徐來妹│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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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廖金菊 │住花蓮縣瑞穗鄉瑞良村10鄰仁愛六街80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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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徐萬春 │住花蓮縣花蓮巿民立里3 鄰民德四街117 │
│ │ │ │ 號2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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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徐榮昌 │住台北巿松山區美仁里10鄰北寧路62號 │
│ │ │ │ 12樓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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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徐瑞香 │住花蓮縣○○○○○里0 鄰○○路000 號│
│ │ │ │居彰化市○○里○○○路000巷00號( │
│ │ │ │ 指定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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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徐蓮春 │住花蓮縣瑞穗鄉瑞美村14鄰中山路二段 │
│ │ │ │ 4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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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徐桂香 │住臺中市北屯區北京里進化北路53巷4 │
│ │ │ │ 之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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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徐秋香 │住花蓮縣花蓮巿國富里29鄰國富二十三 │
│ │ │ │ 街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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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徐燕錦 │住花蓮縣○○鎮○○里00鄰○○街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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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鍾窓妹 │住新北巿土城區學士里4 鄰學士路12巷1 │
│ │ │ │ 2號1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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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徐榮興 │住花蓮縣瑞穗鄉瑞美村4 鄰中山路一段1 │
│ │ │ │ 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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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徐榮海 │住新北巿土城區學士里4 鄰學士路12巷1 │
│ │ │ │ 2號1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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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徐榮宏 │住新北巿板橋區德翠里11鄰龍泉街93之 │
│ │ │ │ 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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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徐瑞英 │住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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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徐秀英 │住新北巿板橋區德翠里11鄰龍泉街93之 │
│ │ │ │ 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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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徐松祿 │住花蓮縣瑞穗鄉瑞良村10鄰仁愛六街78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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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徐祥祿 │住花蓮縣瑞穗鄉瑞良村10鄰仁愛六街82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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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楊范澄妹│住苗栗縣○○○○○里0 鄰○○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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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楊憲維 │住苗栗縣○○鄉○○村0 鄰○○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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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楊文彥 │住苗栗縣頭份巿土牛里7 鄰興隆路50巷8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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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楊立維 │住苗栗縣頭份巿後庄里14鄰復興街135 │
│ │ │ │巷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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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楊櫻華 │住高雄巿新興區開平里17鄰七賢一路24 │
│ │ │ │ 6號16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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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楊櫻霞 │住台北巿松山區民福里11鄰民權東路三 │
│ │ │ │ 段125巷6號9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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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楊劉菊妹│住新北巿土城區員仁里16鄰福仁街50巷 │
│ │ │ │ 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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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楊文廣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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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楊文志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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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楊瑞玲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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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陳秋蘭 │住苗栗縣○○○○○里0 鄰○○路0 號 │
├──┼─────┼────┼──────────────────┤
│55 │ │楊芷芸 │住同上 │
├──┼─────┼────┼──────────────────┤
│56 │ │楊芷青 │住苗栗縣頭份巿後庄里20鄰光華北路58 │
│ │ │ │ 號 │
├──┼─────┼────┼──────────────────┤
│57 │ │楊芷玲 │住苗栗縣○○○○○里0 鄰○○路0 號 │
├──┼─────┼────┼──────────────────┤
│58 │ │楊芷華 │住同上 │
├──┼─────┼────┼──────────────────┤
│59 │ │楊芷弦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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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楊長茂 │住桃園縣平鎮巿新富里17鄰新富一街11 │
│ │ │ │ 號五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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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黃運宏 │住桃園巿平鎮區北貴里18鄰關爺東路59 │
│ │ │ │ 巷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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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黃瑞琴 │住苗栗縣苗栗巿玉華里11鄰玉維二街28 │
│ │ │ │ 巷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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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余錦奎 │住苗栗縣頭份巿珊湖里9 鄰中正三路261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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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余郁芊 │住苗栗縣頭份巿珊湖里9 鄰中正三路263 │
│ │ │ │ 號 │
├──┼─────┼────┼──────────────────┤
│65 │ │余郁君 │住苗栗縣頭份巿珊湖里9 鄰中正三路261 │
│ │ │ │ 號 │
├──┼─────┼────┼──────────────────┤
│66 │兼上三人 │余郁苹 │住新竹巿東區建華里8 鄰東南街210 巷 │
│ │訴訟代理 │ │弄21號 │
├──┼─────┼────┼──────────────────┤
│67 │被 告│陳桂櫻 │住桃園巿八德區茄明里33鄰中華路31巷 │
│ │ │ │ 10號1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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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余建華 │住同上 │
├──┼─────┼────┼──────────────────┤
│69 │ │余建陽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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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余安安 │住同上 │
├──┼─────┼────┼──────────────────┤
│71 │兼上四人之│余郁芳 │住桃園巿八德區陸光里6 鄰陸光街50巷1 │
│ │訴訟代理人│ │2 號1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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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被 告│余郁苓 │住桃園巿中壢區自強里19鄰富村街29巷 │
│ │ │ │ 13號9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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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張賢祿 │住花蓮縣玉里鎮中城里6 鄰城東四街12 │
│ │ │ │ 號 │
├──┼─────┼────┼──────────────────┤
│74 │ │張賢敬 │住花蓮縣瑞穗鄉瑞穗村2 鄰中正南路一 │
│ │ │ │ 段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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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張賢煌 │住花蓮縣瑞穗鄉瑞美村15鄰仁愛路113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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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張月娥 │住嘉義巿東區興仁里7 鄰興仁街177 號 │
├──┼─────┼────┼──────────────────┤
│77 │ │張月盆 │住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9鄰中山路158 │
│ │ │ │ 巷56號 │
├──┼─────┼────┼──────────────────┤
│78 │ │張月里 │住花蓮縣瑞穗鄉瑞穗村14鄰民生街43巷 │
│ │ │ │ 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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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劉采淇 │住桃園市楊梅區瑞溪里12鄰瑞梅街2 巷4 │
│ │ │ │ 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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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黃治緯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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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黃芊芸 │住同上 │
├──┼─────┼────┼──────────────────┤
│82 │ │黃友杉 │住新竹縣○○鎮○○里0 鄰○○街00號 │
├──┼─────┼────┼──────────────────┤
│83 │ │黃信雄 │住台東縣○○鎮○○里0 鄰○○00○0 號│
├──┼─────┼────┼──────────────────┤
│84 │ │黃麗燕 │住同上 │
├──┼─────┼────┼──────────────────┤
│85 │ │陳芳春 │住台東縣○○鎮○○里0 鄰○○00○0 號│
├──┼─────┼────┼──────────────────┤
│86 │ │黃勝陽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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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黃騰輝 │住桃園市中壢區過嶺里3 鄰福嶺路26巷1 │
│ │ │ │ 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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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黃生財 │住台東縣○○鎮○○里0 鄰○○00號 │
├──┼─────┼────┼──────────────────┤
│89 │ │黃金成 │住台東縣○○鎮○○里0 鄰○○00○0號 │
├──┼─────┼────┼──────────────────┤
│90 │ │王水源 │住台東縣○○鎮○○里0 鄰○○00號 │
├──┼─────┼────┼──────────────────┤
│91 │ │王建明 │住同上 │
├──┼─────┼────┼──────────────────┤
│92 │ │王明義 │住桃園巿龍潭區北興里14鄰中興路216 │
│ │ │ │ 巷5弄15號 │
├──┼─────┼────┼──────────────────┤
│93 │ │王貴香 │住台東縣台東巿南王里8 鄰更生北路613 │
│ │ │ │ 巷35號 │
├──┼─────┼────┼──────────────────┤
│94 │ │王貴美 │住台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
├──┼─────┼────┼──────────────────┤
│95 │ │王貴菊 │ 住新北巿三峽區安溪里33鄰中華路43巷 │
│ │ │ │ 4號11樓 │
├──┼─────┼────┼──────────────────┤
│96 │ │王貴櫻 │住台中巿北屯區平德里2 鄰文心路4 段46│
│ │ │ │ 8號15樓 │
├──┼─────┼────┼──────────────────┤
│97 │ │王宜潔 │住台東縣○○鎮○○里0 鄰○○00號 │
├──┼─────┼────┼──────────────────┤
│98 │ │張新郎 │住桃園巿楊梅區梅新里13鄰梅山東街65 │
│ │ │ │ 號3樓 │
├──┼─────┼────┼──────────────────┤
│99 │ │張仁豐 │住桃園巿楊梅區高上里3 鄰青年路二段1 │
│ │ │ │ 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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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張仁富 │住同上 │
├──┼─────┼────┼──────────────────┤
│101 │ │許玉珠 │住同上 │
├──┼─────┼────┼──────────────────┤
│102 │ │張新鐵 │住桃園巿楊梅區高上里3 鄰青年路二段1 │
│ │ │ │ 06號 │
├──┼─────┼────┼──────────────────┤
│103 │ │張新爐 │住同上 │
├──┼─────┼────┼──────────────────┤
│104 │ │陳盛鐘 │住桃園巿楊梅區高山里10鄰梅高路155 │
│ │ │ │ 號 │
├──┼─────┼────┼──────────────────┤
│105 │ │陳耀清 │住同上 │
├──┼─────┼────┼──────────────────┤
│106 │ │陳志華 │住桃園巿楊梅區高山里10鄰高新街16號 │
├──┼─────┼────┼──────────────────┤
│107 │ │陳秀琴 │住桃園巿中壢區內厝里3 鄰大享街一段7 │
│ │ │ │ 86巷33號 │
├──┼─────┼────┼──────────────────┤
│108 │ │劉政宏 │住新北巿新店區小城里17鄰僑愛六路56 │
│ │ │ │ 號 │
├──┼─────┼────┼──────────────────┤
│109 │ │劉俊雄 │住桃園市龍潭區佳安里35鄰佳安西路4 │
│ │ │ │ 巷77弄36號 │
├──┼─────┼────┼──────────────────┤
│110 │ │劉昌權 │住台北巿信義區景勤里7 鄰吳興街156 巷│
│ │ │ │ 22弄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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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段劉碧琴│住桃園巿龍潭區佳安里13鄰佳安西路4 │
│ │ │ │ 巷55弄1號 │
├──┼─────┼────┼──────────────────┤
│112 │ │劉碧珠 │住桃園市龍潭區佳安里35鄰佳安西路4 │
│ │ │ │ 巷77弄31號7樓 │
├──┼─────┼────┼──────────────────┤
│113 │ │劉國貞 │住桃園巿中壢區篤行里19鄰興仁路二段 │
│ │ │ │ 648巷6號 6樓之2 │
├──┼─────┼────┼──────────────────┤
│114 │ │徐復華 │住台中巿西屯區何源里2 鄰成都路218號 │
│ │ │ │ 5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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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代理人│林明智 │住同上 │
├──┼─────┼────┼──────────────────┤
│115 │被 告│徐若筑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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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徐璐 │住同上 │
├──┼─────┼────┼──────────────────┤
│117 │ │徐笙凱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號 │
├──┼─────┼────┼──────────────────┤
│118 │ │徐曉玲 │住同上 │
├──┼─────┼────┼──────────────────┤
│119 │ │連傳壽 │住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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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連禹龍 │住新北巿淡水區沙崙里8 鄰濱海路三段1 │
│ │ │ │ 48巷61號8樓 │
├──┼─────┼────┼──────────────────┤
│121 │ │連禹琪 │住高雄巿鳳山區忠誠里11鄰北華街80巷 │
│ │ │ │ 28號 │
├──┼─────┼────┼──────────────────┤
│122 │ │連鳳英 │住新北巿中和區民生里21鄰德光路38之 │
│ │ │ │ 1號8樓之2 │
├──┼─────┼────┼──────────────────┤
│123 │ │連鳳美 │住台北巿南港區舊莊里27鄰合順街8 巷7 │
│ │ │ │ 弄27號 │
├──┼─────┼────┼──────────────────┤
│124 │ │徐壬妹 │住台北巿南港區合成里4 鄰玉成街66之2 │
│ │ │ │ 號4樓 │
├──┼─────┼────┼──────────────────┤
│125 │ │鄒鳳貞 │住台北巿南港區合成里4 鄰玉成街66之3 │
│ │ │ │ 號6樓 │
├──┼─────┼────┼──────────────────┤
│126 │兼 訴 訟│鄒琪帆 │住台北巿南港區合成里2 鄰中坡北路40 │
│ │代 理 人│ │ 巷12號2 樓 │
├──┼─────┼────┼──────────────────┤
│127 │ │鄒鶴松 │住台北巿南港區合成里4 鄰玉成街66之3 │
│ │ │ │ 號6樓 │
├──┼─────┼────┼──────────────────┤
│128 │ │劉徐菊妹│住苗栗縣○○鄉○村0 鄰○○路00號 │
├──┼─────┼────┼──────────────────┤
│129 │ │徐菊香 │住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1 鄰店仔街11之1 │
│ │ │ │ 號 │
├──┼─────┼────┼──────────────────┤
│130 │ │徐菊蓮 │住苗栗縣頭份巿文化里16鄰八德二路23 │
│ │ │ │ 3巷1弄9號 │
├──┼─────┼────┼──────────────────┤
│131 │ │徐倪統妹│住苗栗縣頭份巿珊湖里13鄰中正三路16 │
│ │ │ │ 6號 │
├──┼─────┼────┼──────────────────┤
│132 │ │徐素琚 │住台中巿北區金華里10鄰興進路205 號 │
│ │ │ │ 六樓之8 │
├──┼─────┼────┼──────────────────┤
│133 │ │徐素嬪 │住台北巿內湖區安湖里12鄰東湖路113 │
│ │ │ │ 巷95弄106號 │
├──┼─────┼────┼──────────────────┤
│134 │ │徐素情 │住台北巿信義區惠安里19鄰吳興街483 │
│ │ │ │ 號6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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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徐素蓉 │住台北巿信義區三張里2 鄰松仁路202 巷│
│ │ │ │ 2弄18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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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徐素美 │住台北巿南港區玉成里13鄰南港路三段 │
│ │ │ │ 266巷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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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徐新松 │住高雄巿林園區溪州里29鄰溪州三路34 │
│ │ │ │ 8巷2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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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徐宏騰 │住高雄巿大樹區竹寮里26鄰竹寮路687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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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徐新豐 │住高雄巿大社區翠屏里14鄰中山路459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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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徐新祿 │住高雄巿鳥松區華美里7 鄰學堂路10之7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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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徐素珠 │住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5 鄰竹林路112 巷│
│ │ │ │ 22弄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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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徐志成 │住台中巿太平區豐年里13鄰大源路20之 │
│ │ │ │ 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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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徐國富 │住台中巿太平區福隆里9 鄰東方二街1 巷│
│ │ │ │ 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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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徐美玲 │住台中巿大里區仁德里11鄰仁愛路117 │
│ │ │ │ 之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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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林時貞 │住台中巿龍井區東海里2 鄰遠東街81巷3 │
│ │ │ │ 弄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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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徐怡黌 │住台北巿松山區東光里22鄰三民路9 號2 │
│ │ │ │ 樓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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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徐仁雄 │住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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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徐鈺慧 │住台中巿大肚區頂街里43鄰大德七街6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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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林佩澐 │住台中巿烏日區烏日里3 鄰中山路二段1 │
│ │ │ │ 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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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徐煒翔 │住台中巿大里區永隆里19鄰東榮路567 │
│ │ │ │ 巷16弄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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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徐士幃 │住台中巿烏日區烏日里3 鄰中山路二段1 │
│ │ │ │ 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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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陳麗嬌 │住臺北市北投區榮光里石牌路一段166 │
│ │ │ │ 巷56弄7號3樓 │
│ │ │ │居臺北市○○區○○○路0 號3 樓(指定│
│ │ │ │ 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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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徐正宗 │住台北巿北投區開明里11鄰復興一路9 │
│ │ │ │ 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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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徐正坤 │住台北巿北投區豐年里15鄰中央北路二 │
│ │ │ │ 段393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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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徐曉萍 │住臺北市北投區榮光里石牌路一段166 │
│ │ │ │ 巷56弄7號3樓 │
│ │ │ │居臺北市○○區○○○路0 號3 樓(指定│
│ │ │ │ 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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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高英才 │住台北巿大安區錦安里9 鄰和平東路一 │
│ │ │ │ 段115號 14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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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高美智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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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高美慧 │住台北巿文山區興昌里21鄰辛亥路四段 │
│ │ │ │ 77巷12號1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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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高美玉 │住台東縣台東巿卑南里9 鄰永安街72巷1 │
│ │ │ │ 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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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高以彤即│住台北巿文山區萬有里13鄰羅斯福路六 │
│ │ │高美琴 │ 段39巷3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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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陳力銘 │住苗栗縣頭份巿自強里1 鄰忠孝一路148 │
│ │ │ │ 巷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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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陳雲枝 │住苗栗縣○○○○○里0 鄰○○路000 號│
│ │ │ │ 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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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陳雲珍 │住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村16鄰文昌街18巷 │
│ │ │ │ 1弄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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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陳雲瑞 │住台中巿西屯區協和里19鄰工業區三十 │
│ │ │ │ 八路37號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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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宋明生 │住苗栗縣○○○○○里0 鄰○○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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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宋玉森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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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宋玉粉 │住新北巿永和區河濱里2 鄰國中路104 巷│
│ │ │ │ 2弄12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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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宋玉秀 │住新北巿新店區玫瑰里10鄰富貴街18巷 │
│ │ │ │ 14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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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徐春妹 │住桃園巿中壢區莊敬里8 鄰永強街126 號│
│ │ │ │ 1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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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徐張瑞彩│住苗栗縣頭份巿和平里14鄰銀河一街32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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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徐兆賢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8鄰大業街58之 │
│ │ │ │ 1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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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徐秋月 │住苗栗縣頭份巿和平里14鄰銀河一街32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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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徐秋娥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8鄰大業街58之 │
│ │ │ │ 1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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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徐秋媛 │住高雄巿苓雅區城西里8 鄰中華四路55 │
│ │ │ │ 號六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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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徐信義 │住苗栗縣頭份巿民族里10鄰民族路169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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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徐振琳 │住苗栗縣○○鎮○○里0 鄰○○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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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徐文達 │住苗栗縣頭份巿珊湖里11鄰中正三路22 │
│ │ │ │ 7號 │
│ │訴訟代理人│徐竣彥 │住新竹市○道路○段00巷0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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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振琳、徐│施瑞章 │ │
│ │文達共同 │ 律師│ │
│ │訴訟代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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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被 告│徐文祥 │住新北巿烏來區忠治里6 鄰忠治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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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胡秀美 │住苗栗縣頭份巿珊湖里11鄰中正三路22 │
│ │ │ │ 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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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徐世豫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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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徐苡瑄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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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徐苡瑋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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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徐梅蘭 │住苗栗縣頭份巿斗煥里1 鄰中正二路327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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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徐香妹 │住苗栗縣○○○○○里0 鄰○○路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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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徐玉嬌 │住苗栗縣頭份巿斗煥里10鄰中正二路19 │
│ │ │ │ 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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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徐武男 │住苗栗縣竹南鎮正南里23鄰中正路110 │
│ │ │ │ 號(竹南鎮戶政事務所) │
│ │ │ │目前住居所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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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吳秋霞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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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徐正明 │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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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徐正芬 │住新北巿林口區西林里34鄰興林路221 │
│ │ │ │ 巷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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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徐日榮 │住新北巿三峽區鳶山里17鄰中山路220 │
│ │ │ │ 巷13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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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徐梁樟 │住臺南市○○區○○里0 鄰○○路00號6 │
│ │ │ │ 樓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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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黃國籓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 巷0 號│
│ │ │ │ 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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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黃寶俊 │住桃園市中壢區正義里21鄰中山東路一 │
│ │ │ │ 段318巷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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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黃寶湧 │住桃園市中壢區華勛里華勛街303 巷13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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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黃寶杰 │住桃園市中壢區福德里13鄰成章二街18 │
│ │ │ │ 巷3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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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黃淑玲 │住高雄市前鎮區西山里26鄰一心二路11 │
│ │ │ │ 號4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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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徐榮昌 │住新北市三峽區龍埔里2鄰三樹路222巷 │
│ │ │ │ 1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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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徐榮輝 │住桃園市桃園區龍鳳里10鄰國豐三街12 │
│ │ │ │ 3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
│ │ │ │目前住居所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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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劉徐玉蘭│住臺北市萬華區榮德里6鄰武成街101巷 │
│ │ │ │ 4弄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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