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建物、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詹阿治、詹阿養、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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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詹昇男
余吉主
張詹惠瑤
詹淑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詹葉秋吉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八四.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紅色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之地上物(門牌址: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拆除,並應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位置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6 月18日之鑑定圖(下稱附圖)圖示藍色部分建物(面積84.19 平方公尺)、紅色部分圍牆(面積0.56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3 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之同一原因事實、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再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面積,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建物、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84.19 平方公尺及紅色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詹阿治、詹阿養、詹阿環與被告祖先合意成立典權而有出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祖先使用迄今,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詹阿治、詹阿養、詹阿環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詹雲清之父即訴外人詹昭祿合意成立典權,系爭土地由詹昭祿及其繼承人占有使用迄今,系爭契約記載之訴外人詹火旺是詹昭祿之堂兄弟,被告為詹雲清之繼承人,詹雲清是詹昭祿之繼承人,當時是詹昭祿委由詹火旺出面承當,實際上之承典人為詹昭祿,故家屋台帳權利者登記為詹昭祿、系爭土地由詹昭祿及其繼承人占用迄今及系爭契約原本由被告持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
若無法證明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亦可證明詹昭祿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詹火旺同意;
嗣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原告應承繼雙方典權契約即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內容,債務若未清償,出典標的即繼續使用,原告既未清償債務,被告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契約出典標的為房屋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⒈系爭土地原為詹阿治(即余治)、詹阿養、詹阿環共有,嗣由詹德旺、詹添和繼承取得詹阿養之應有部分各1/6 ,再分別由原告詹淑琴、張詹惠瑤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6 ;
另由詹金樹繼承取得詹阿環之應有部分1/3 ,再由原告詹昇男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3 ;
另由余藻繼承取得詹阿治之應有部分1/3 ,再由原告余吉主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3 。
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建物、圍牆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84.19 平方公尺之建物、紅色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圍牆。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82頁)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土地臺帳謄本、家屋臺帳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
惟查:1.系爭契約出典標的為茅屋,核與系爭地上物含有磚造之外觀、構造不同,有系爭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211 頁至第221 頁),要難認屬於同一建物,系爭契約所載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地上物,尚有疑義。
又依據系爭契約記載「將此屋宇出典于人」、「付典屋宇價金」、「其屋宇即日」、「特立典屋宇字」等語及全文(見本院卷第73頁),僅描述將茅屋出典予詹火旺,並無併將土地出典之意甚明。
復土地與地上物係分屬不同之不動產,各有權利歸屬,地上物與土地間之法律關係有可能為有權或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依家屋臺帳謄本登記詹昭祿為權利者及系爭土地由詹昭祿及其繼承人占用迄今等情,均不當然證明有權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
再依據系爭契約內容係載明將茅屋出典予詹火旺,而系爭契約原本由被告持有之原因多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詹昭祿委由詹火旺出面承當、實質承典人為詹昭祿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抗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而舉證困難,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作為證明被告有權依系爭契約主張該典權之證明,已如前述,自難謂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而盡其舉證責任,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敘明。
2.按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所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12年1 月1 日起)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固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定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
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依卷附相關臺帳、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顯示,被告所稱典權於明治年間並無任何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9 頁),而依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所稱典權約定始於明治40年,該典權約定存續期間為10年,惟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於登記簿上仍無任何典權之登記(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65 頁),且迄今顯逾10年以上,佐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該典權(不動產質權)於系爭契約書所載期限屆至後沒有明示更新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 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所稱典權係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地區前所約定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後,即應適用日本民法規定,變更為存續期間10年之不動產質權,無論被告是否為得主張系爭契約典權內容之權利人,被告所稱該典權(不動產質權)因未經明示更新、另定存續期間而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故被告辯稱本於繼承典權之關係而有權占有,即無憑據,要難採認。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84.19 平方公尺之建物、紅色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之圍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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