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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葉秋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詹昇男
余吉主
張詹惠瑤
詹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第一審全部敗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6,123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其等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84.75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969元=2,116,1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82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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