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訴,3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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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素津
被 告 沈采葳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賴佳秀、林志龍、應育龍、黃慧萍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000 元(見附民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林志龍、黃慧萍到庭後,原告當庭撤回對列賴佳秀、林志龍、應育龍、黃慧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林志龍、黃慧萍所同意;

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原告所為,部分係訴之一部撤回,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5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分兩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6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謊稱為原告友人許明隆,翌日(17日)即向原告謊稱需要11萬元周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4分許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佐,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980 號詐欺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刑案卷第204 頁、偵查卷第73、76至78頁)。

而被告並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案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核閱屬實。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而查,現今之金融帳戶申請、開設無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存款帳戶使用,故倘有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情形,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考慮而為,應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

又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信用、隱私具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且被告並於刑案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則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被告對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應有預見,乃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為本件幫助詐欺行為之舉,已堪確認。

再原告事後既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11萬元至系爭帳戶,則被告就本件幫助詐欺行為,顯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參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11萬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四、綜合上述,被告既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1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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