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許再妹應就被繼承人劉豊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 二、被告劉嘉富、劉嘉宏、呂清芳、呂清榮、呂秀華、呂秀惠、
- 三、兩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
-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25分之1118、被告劉細仁負擔112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 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二、到庭被告劉嘉富、劉瑞昌之抗辯: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並定
-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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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何慶中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許再妹(即劉豊妹之繼承人)
劉細仁
劉嘉富(即劉鳳德之繼承人)
劉嘉宏(即劉鳳德之繼承人)
呂清芳(即劉鳳德之繼承人)
呂清榮(即劉鳳德之繼承人)
呂秀華(即劉鳳德之繼承人)
呂秀惠(即劉鳳德之繼承人)
劉博文(即劉鳳德之繼承人)
劉瑞昌(即劉鳳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再妹應就被繼承人劉豊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2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嘉富、劉嘉宏、呂清芳、呂清榮、呂秀華、呂秀惠、劉博文、劉瑞昌,應就被繼承人劉鳳德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全部所有權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一編號2 至4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25分之1118、被告劉細仁負擔1125分之3 、許再妹即劉豊妹之繼承人負擔1125分之1 、劉鳳德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三所示連帶負擔1125分之3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者為準。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因繼承關係致有追加被告撤回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參考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查原告原起訴及最後訴之聲明變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經核原告此部分關於分割方案聲明之更正,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9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6,600 元/ 平方公尺、共有人如附表一。
系爭土地東側臨路,土地上多為樹林,西南側則有一原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聲明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再因原告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部分共有人持分比例甚微,如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致不符經濟效益的狀況,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計,並使系爭土地獲得最大經濟利益,是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願依鑑定後價格,依各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予各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希由原告單獨取得共有土地全部,由原告依鑑價結果以金錢找補被告。
二、到庭被告劉嘉富、劉瑞昌之抗辯: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由原告予以金錢補償被告。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69年度台上字第 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豊妹 、劉鳳德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均已死亡,而劉豊妹之繼承人 為附表二所示許再妹,劉鳳德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三所示等 ,惟上開繼承人並未就其被繼承人劉豊妹、劉鳳德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歷來繼承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考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 即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於 99年2 月10日以士院彩家宜99年度司繼字第57號通知因被 繼承人戴國祥(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 98年12月6 日死亡而開始繼承,戴慶森、戴慶堂、戴逸、 戴春惠、林詩穎、林怡伶、戴麗瑛、陳汭芯、陳源寯、陳 亮羽、戴文均表示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卷261 頁), 另於108 年11月7 日以士院彩家宜99年度司繼字第57號函 如上開拋棄繼承,並告知無大陸地區人民向該院聲明繼承 (卷30頁);
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於108 年10月2 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87009675號函:儲茜係為戴國祥君於 83年3 月17日在該所辦理收養登記,並提供案戶籍資料暨 戶籍登記相關資料共計6 頁供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於83年3 月16日83年度養聲字第12號戴國祥與儲茜 間認可收養事件於83年1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已於83年2 月28日確認(卷274-275 頁),嗣因儲茜為大陸人士未向 法院陳報繼承而不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而認定無繼承權。
因此製作被繼承人劉豊妹之 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被繼承人劉鳳德之繼承系統表如附 表三,附此說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 共有人」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 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 割,即無不合。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 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 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原告所有房屋,並由原告使用中,而 除現有房屋外其餘土地則為雜草而未使用,且其他土地 共有人持有面積甚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 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 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109 年3 月23 日勘驗筆錄、 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⒉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除原告 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且系爭土地臨鄉 間產業道路、雜草叢生,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土地分 歸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能分得土地微之又微,現實 上並無利用可能性,顯然無法完全發揮土地經濟效益, 復考量原告現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為未來就系爭土 地整體開發,如將系爭土地分別歸原告單獨所有,對現 狀不致有何重大影響,反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 有權後,對系爭土地可充分運用,當可促進土地經濟利 用,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系爭土 地之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各別補償其餘共有人,不 僅可充分利用系爭土地,避免土地細分,又能提高土地 之整體經濟效益,增進土地價值,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經濟效用原則,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由其分配 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屬適 當。
㈣復查,就補償金部分,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後提出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認為 系爭土地之市價6,320,738 元、單價每平方公尺10,587元 ,相對於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600元,並無失衡之處,有 該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同意參酌該 估價報告書作為本件金錢補償之依據,故本院即以各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各被告持有之土地面積如 附表一「原應受分配面積」欄位所示,並以每平方公尺 10,587元計算,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之金額各為如附表一 「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並定分割方案,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形,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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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
├─┬────┬──────┬───────┬───────┤
│編│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原應受分配面積│應受補償金額 │
│號│ │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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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1125分之1118│597 平方公尺 │ │
│ │何慶中 │ │x1118/1125=593│ 無 │
│ │ │ │.2853平方公尺 │ │
├─┼────┼──────┼───────┼───────┤
│2 │劉豊妹之│1125分之1 │597 平方公尺 │ 5,618元 │
│ │繼承人許│ │x1/1125=0.53 │計算方式{( │
│ │再妹 │ │06平方公尺 │597 平方公尺 │
│ │ │ │ │x1/1125=0.53 │
│ │ │ │ │06)x10,587 元│
│ │ │ │ │=5,6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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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細仁 │1125分之3 │597 平方公尺 │16,855元 │
│ │ │ │x3/1125=1. 592│計算方式 │
│ │ │ │平方公尺 │{(597 平方 │
│ │ │ │ │公尺x3/1125=1.│
│ │ │ │ │592 )x10,587 │
│ │ │ │ │元=16,855元} │
├─┼────┼──────┼───────┼───────┤
│4 │劉鳳德 │1125分之3 │同上 │公同共有 │
│ │之繼承 │ │ │16,855元 │
│ │人詳如附│ │ │計算方式 │
│ │表三 │ │ │{(597 平方 │
│ │公同共有│ │ │公尺x3/1125=1.│
│ │ │ │ │592 )x10,587 │
│ │ │ │ │元=16,855 元}│
└─┴────┴──────┴───────┴───────┘
【附表二】 被繼承人 劉豊妹
┌───────┬──────────┐
│被繼承人 │長女 │
│劉豊妹 │許再妹( 原名劉冉妹) │
│民國10.08.12生│民國25.10.18生 │
│民國25.10.19亡│ │
└───────┴──────────┘
【附表三】 被繼承人劉鳳德
┌────────┬────────┬────────────┐
│被繼承人 │長子 │ │
│劉鳳德 │劉燕霖 │ │
│民前6.5.22生 │民國36.12.1 生 │ │
│民國44.1.10.亡 │民國97.6.10 亡 │ │
│ │(父 劉鳳德、 │ │
│權利範圍1125分之│ 母 劉清) │ │
│3 │有繼承權 │ │
│ │ │ │
│ │其繼承人為弟妹:│ │
│ │劉嘉富、劉嘉宏、│ │
│ │劉金美、 │ │
│ │劉絹 各1/24 │ │
│ ├────────┼────────────┤
│----------------│次子 │ │
│前配偶 │劉嘉富 │ │
│劉清 │Z000000000 │ │
│民國1.10.18生 │民國38.8.29 生 │ │
│民國89.4.21 亡 │父 劉鳳德 │ │
│無繼承權 │母 劉清 │ │
│----------------│潛在應繼分24分之│ │
│ │5 (1/6 │ │
│ │+1/24=5/24) │ │
│ ├────────┼────────────┤
│配偶 │三子 │ │
│沈換(原名劉柯換)│劉嘉宏 │ │
│民前2.10.10 生 │Z000000000 │ │
│民國88.6.26 亡 │民國42.3.15 生 │ │
│ │父 劉鳳德 │ │
│繼承人: │母 劉清 │ │
│戴國祥 │潛在應繼分24分之│ │
│劉金美 │5 (計算方式同上│ │
│ │) │ │
│ ├────────┼────────────┤
│ │養女 │次子 │
│ │劉金美 │呂清芳 │
│ │民國23.8.1生 │Z000000000 │
│ │民國107.9.30亡 │民國43.4.21生 │
│ │養父 劉鳳德 │潛在應繼分96分之7 │
│ │養母 劉柯換 ├────────────┤
│ │潛在應繼分12分之│三子 │
│ │1 │呂清榮 │
│ │ │Z000000000 │
│ │ │民國45.6.22生 │
│ │ │潛在應繼分96分之7 │
│ │ │ │
│ │ ├────────────┤
│ │ │四女 │
│ │ │呂秀華 │
│ │ │Z000000000 │
│ │ │民國47.12.2生 │
│ │ │潛在應繼分96分之7 │
│ │ ├────────────┤
│ │ │五女 │
│ │ │呂秀惠 │
│ │ │Z000000000 │
│ │ │民國50.4.12生 │
│ │ │潛在應繼分96分之7 │
│ ├────────┼────────────┤
│ │養女 │長子 │
│ │劉絹 │劉博文 │
│ │民國24.8.29 生 │Z000000000 │
│ │民國100.9.26亡 │民國46.2.2生 │
│ │養父 劉鳳德 │潛在應繼分48分之5 │
│ │ ├────────────┤
│ │潛在應繼分24分之│次子 │
│ │5 (1/6 │劉瑞昌 │
│ │+1/24=5/24) │Z000000000 │
│ │ │民國51.7.21生 │
│ │ │潛在應繼分48分之5 │
│ ├────────┼────────────┤
│ │沈換子 │長子 │
│ │戴國祥 │戴慶森 │
│ │民國19.1.2生 │Z000000000 │
│ │民國98.12.6 亡 │民國45.10.23生 │
│ │繼承沈換之部分 (拋棄繼承) │
│ │ │ │
│ │----------------├────────────┤
│ │配偶儲爭鳴 │次子 │
│ │大陸人士 │戴慶堂 │
│ │未向法院報備依法│Z000000000 │
│ │無繼承權 │民國48.7.4生 │
│ │ │(拋棄繼承) │
│ │ │ │
│ │ ├────────────┤
│ │ │長女 │
│ │ │戴春惠 │
│ │ │Z000000000 │
│ │ │民國44.6.2生 │
│ │ │(拋棄繼承) │
│ │ │ │
│ │ ├────────────┤
│ │ │次女 │
│ │ │戴麗瑛 │
│ │ │Z000000000 │
│ │ │民國47.2.1生 │
│ │ │(拋棄繼承) │
│ │ │ │
│ │ ├────────────┤
│ │ │養女 83.2.28收養 │
│ │ │儲茜(大陸人士) │
│ │ │未向法院報備依法無繼承權│
│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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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書狀 │聲明/答辯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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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3月27日 │民事起訴狀│一、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
│ │ │卷17頁 │ 尖山段839 地號土 │
│ │ │ │ 地,請准予分割。 │
│ │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擔之。│
├─┼───────┼─────┼──────────────────┤
│2 │108年7月18日 │民事起訴狀│一、被告許再妹應就被繼承人劉豊妹所有│
│ │ │(補正) │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
│ │ │卷181頁 │ 地,應有部分1/1125,辦理繼承登記│
│ │ │ │ 。 │
│ │ │ │二、被告劉嘉富、劉嘉宏、呂清芳、呂清│
│ │ │ │ 榮、呂秀華、呂秀惠、劉博文、劉瑞│
│ │ │ │ 昌、戴慶森、戴慶堂、戴春惠、戴麗│
│ │ │ │ 瑛、儲茜等,應就被繼承人劉鳳德所│
│ │ │ │ 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
│ │ │ │ 土地,應有部分3/1125,辦理繼承登│
│ │ │ │ 記。 │
│ │ │ │三、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
│ │ │ │ 尖山段839 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
│ │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擔之。│
├─┼───────┼─────┼──────────────────┤
│3 │108 年10月2日 │民事答辯狀│一、被告戴慶森、戴慶堂、戴春惠、戴麗│
│ │ │卷257頁 │ 瑛等四人已拋棄繼承無繼承權。 │
│ │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同一順序繼承人負│
│ │ │ │ 擔。 │
├─┼───────┼─────┼──────────────────┤
│4 │108年10月18日 │民事陳報狀│一、撤回對被告戴慶森、戴慶堂、戴春惠│
│ │ │卷291頁 │ 、戴麗瑛之起訴 │
├─┼───────┼─────┼──────────────────┤
│5 │109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筆│ 撤回儲茜之起訴。 │
│ │ │錄 卷414頁│ │
├─┼───────┼─────┼──────────────────┤
│6 │109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筆│一、被告許再妹應就被繼承人劉豊妹所有│
│ │ │錄 │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
│ │ │卷437頁、 │ 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1 ,辦理繼承│
│ │ │卷181-185 │ 登記。 │
│ │ │頁 │二、被告劉嘉富、劉嘉宏、呂清芳、呂清│
│ │ │ │ 榮、呂秀華、呂秀惠、劉博文、劉瑞│
│ │ │ │ 昌,應就被繼承人劉鳳德所有坐落苗│
│ │ │ │ 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
│ │ │ │ 有部分1125之3 ,辦理繼承登記。 │
│ │ │ │三、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
│ │ │ │ 尖山段839 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 │
│ │ │ │ 。分割方法希由原告單獨取得共有土│
│ │ │ │ 地全部,由原告依鑑價結果以金錢找│
│ │ │ │
│ │ │ │ │
│ │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擔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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