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訴,32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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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李勝榮
被 告 蘇隆韋

李氏征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2,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

嗣於109 年1 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936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3 頁)。

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氏征與原告間因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蘇隆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許,由被告李氏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蘇隆韋並攜帶黑色油漆及瀝青等物,至原告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 ○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前,由被告蘇隆韋下車對系爭房屋鐵門、鐵窗及玻璃等處潑灑黑色油漆及瀝青,致該鐵門、鐵窗及玻璃等物(下稱系爭物品)之外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門窗修繕費用20,000元、更換鐵窗一樘費用28,000元、更換大門一樘費用69,000元、清潔用具及用品費用3,936 元、清潔工資82,000元,上開修復費用共202,936 元(計算式:20,000元+28,000 元+69,000 元+3,936元+82,000 元=202,936 元);

㈡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㈢名譽賠償金500,000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潑油漆,沒有潑瀝青;對於原告所舉修繕費用,107 年8 月14日之鋁窗框、玻璃、紗窗更換費用共20,000元均不同意,上開物品清洗即可,不需要更換;

防盜鐵窗1 樘28,000元費用不同意,原告門窗已使用10餘年,費用過高;

不鏽鋼大門1 樘69,000元費用不同意,原告估價太高,被告曾請他人估價僅約2 萬多元,且此亦清洗即可;

被告同意給付清潔用具及用品費用中108 年4 月29日收據所示松香水、去漬油、香蕉水共2,350 元費用;

又關於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中所列107 年8 月11日在小北百貨大墩店之消費400 元及107 年7 月29日在妙昌有限公司、小北百貨大墩店之消費共1,186 元,消費明細未具體記載購買品項為何;

再對於原告所舉領款簽收單記載清潔工資共82,000元均不同意,系爭物品清潔工程之費用應以2,000 元至3,000 元即已足,且該清潔工程應1 日即可完成;

另對於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名譽賠償金各50萬元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⒈被告李氏征與原告間因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李氏征、蘇隆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許,由被告李氏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蘇隆韋並攜帶黑色油漆,至系爭房屋前,由被告蘇隆韋下車對該房屋鐵門、鐵窗及玻璃等處潑灑黑色油漆,致該房屋鐵門、鐵窗及玻璃等物之外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蘇隆韋旋即搭乘被告李氏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該處。

⒉被告上開共同毀損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286 號判決被告2 人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嗣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甲案簡上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清潔用品及用具2,350 元(即附民卷第13頁所示統一發票收據部分)不爭執。

㈡爭點⒈被告於107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許,向系爭房屋前潑灑之物品除黑色油漆外,是否含有瀝青?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述項目款項,是否有理由?⑴門窗修繕費用20,000元?⑵鐵窗1 樘費用28,000元?⑶大門1 樘費用69,000元?⑷清潔用具及用品費用1,586 元(不含不爭執事項3 所列費用)?⑸清潔工資82,000元?⑹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⑺名譽賠償金500,0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房屋遭被告共同故意潑灑黑色油漆,致系爭物品之外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依據證人林永源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油漆技術士,本件事件發生後我有去確認系爭房屋之狀況,依我工作的經驗,系爭房屋遭潑灑之黑色物為瀝青的底漆;

因為油漆的正式名稱是調和漆,調和漆乾掉後就不會溶解,要用去漆劑才可以清除;

而原告遭潑灑的黑色物品不是調和漆,因為我有帶去漆劑去現場嘗試用去漆劑清除,但不會脫落,不能去除,所以原告遭潑灑的應該是瀝青底漆;

瀝青底漆必須用甲苯溶解劑才能溶解清除,無法用松香水清除,要用甲苯或二甲苯才能溶解瀝青底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

證人林永源係受原告之託至系爭房屋確認遭黑色液狀物潑灑部分之修復方法,以客觀檢測方式輔以專業知識、經驗,就其檢測部分研判系爭房屋有遭黑色瀝青底漆潑灑,則證人林永源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潑灑系爭房屋之黑色液狀物除黑色油漆外,尚含有黑色瀝青底漆乙節,應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依甲案簡上判決認定渠等潑灑之物只有黑色油漆云云,惟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認系爭房屋遭潑灑之黑色液狀物除黑色油漆外,尚有黑色瀝青底漆,本院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從而,被告共同對系爭房屋潑灑黑色油漆及黑色瀝青之侵權行為,使系爭物品外觀毀損而不堪使用,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門窗修繕費用2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

而依照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1 頁),原告之鋁窗框、玻璃、紗窗均遭有黑色油漆及瀝青底漆潑灑而污損。

又證人林永源於審理中證稱:遭潑灑黑色瀝青底漆之物可以清洗,要用很多甲苯或二甲苯溶解清洗,及需要很多布擦拭,非常不好清洗;

因為所需材料非常大量,且溶劑使用上去後還要等一段時間才會溶解;

瀝青底漆溶解之後會擴散後範圍就愈擴大愈不好擦拭清理;

所以,以我而言,我不願意承包清洗,因為清洗時間要多久不好估算,溶解瀝青底漆就難以估算時間,如果是平面泡著溶劑需要半小時以上,但因為系爭房屋門窗不是平面的是垂直的,溶解劑會順著垂直面流掉,但瀝青底漆需要一直泡著溶解劑,所以需要一直噴灑溶解劑,所以材料、工時難以估算,可以預見需要很大量材料及工時;

所以我不敢承包也難以估價。

紗窗及鋁窗及玻璃的部分,我建議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

可徵瀝青底漆之清除耗時、耗材非少,紗窗及鋁窗及玻璃部分因屬垂直面而確實難以清洗方式修復,堪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因遭潑灑瀝青已不堪使用達毀損程度,而需以更新處理,尚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原鋁窗框、玻璃、紗窗係於106 年1 月中旬購入(見本院卷第165 頁),爰折衷以106 年1 月15日計算,是上開鋁窗框、玻璃、紗窗自購買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8 月11日止,已使用約1 年6 月27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鋁窗框、玻璃、紗窗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 年7 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第1 類房屋及建築設備之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05 、其他」項目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3,972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故原告主張之修復上開鋁窗框、玻璃、紗窗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更換鐵窗1 樘費用28,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

依照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1 頁),原告之鐵窗固遭有黑色油漆及瀝青底漆潑灑而污損,佐以證人林永源前揭證稱門窗為垂直面而難以清洗瀝青底漆乙情,可徵原告主張上開鐵窗外觀因遭潑灑瀝青已不堪使用達毀損程度,尚屬可採。

惟依據證人林永源於審理中證稱:鐵窗部分我建議重新上漆,重新上漆費用約3,000 元,重新油漆粉刷就可以回復原狀,沒有必要更換,鐵窗沒有將瀝青清除而直接上漆屬妥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31 頁)。

是上開鐵窗應以重新油漆即可回復原狀,故原告僅得請求鐵窗修復費用3,000 元。

⒋原告主張更換不鏽鋼大門1 樘費用69,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

依照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1 頁),原告之大門確遭有黑色油漆及瀝青底漆潑灑而污損,佐以證人林永源前揭證稱門窗為垂直面而難以清洗瀝青底漆乙情,及證人林永源於審理中證稱:如果是我的話,我會建議白鐵鐵門慢慢清洗,因為不能上漆,白鐵鐵門清洗工程我不敢估價,因為要花很多時間及溶劑,我不曾承包這類大門清洗工程,我不敢估,就算原告出7 萬元,我也不願承包這個清洗工程,因為鐵門不是平面,又有花樣,又有立體,瀝青底漆溶解後仍有附著力,非常不好清洗,所以我不敢承包清洗,不敢估價,因為需耗費太高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

可徵瀝青底漆之清除耗時、耗材非少,不鏽鋼大門部分因屬垂直面、有花樣及立體樣式,如清洗則耗費過高成本,其清洗價格亦可能已高於更換新品之價格,而確實難以清洗方式修復,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大門因遭潑灑瀝青已不堪使用達毀損程度,而需以更新處理,尚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大門係於106 年1 月15日購入(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上開大門自購買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8 月11日止,已使用約1 年6 月27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大門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 年7 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第1 類房屋及建築設備之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05 、其他」項目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8,203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故原告主張之修復上開大門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⒌清潔用具及用品費用部分,關於原告所主張已支出2,350 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支出清潔用具及用品費用1,586 元部分,雖提出消費明細為據(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然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消費明細內容,其中有未記載購買之品項為何者,尚難據以認定其與本次事件有何關聯,故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⒍原告主張清潔工資8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領款簽收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

而上開領款簽收單係原告自己填載,原告主張領款人為原告及其母、兄、姐,以1 天2,000 元計算,工作天為10至11天,清洗範圍為磨石子地坪、磁磚牆面、屋內天花板及牆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

經被告以2,000 元至3,000 元即已足,且該清潔工程應1 日即可完成,本件黑色液狀物未噴濺到屋內牆面及天花板等語抗辯。

查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1 頁),系爭房屋之系爭物品及外牆牆面、地板確經黑色油漆及瀝青底漆潑灑而污損,並經證人林永源於審理中證稱系爭物品及磨石子地面及磁磚牆面有遭潑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 頁),惟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屋內天花板及牆面亦遭潑灑污損之情況,則原告主張屋內天花板及牆面之清潔費用部分,尚屬無據。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永源已證稱清除瀝青底漆之困難度及其清除方式大量耗時、耗材等情如前,並於審理中證稱:磨石子的部分,可以用專用儀器金剛石電動砂輪機打磨,磁磚牆面因為僅有窗戶以下遭潑灑,而該磁磚現在已經買不到了,只能清洗,但我不敢承包,因為很難估算,我認為會超過二天,人數沒有一定,可以一個人做比較多天,多個人會比較少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佐以系爭房屋系爭物品、牆面、地板污損狀況,爰職權認定以1 日2,000 元、4 人共同清潔5 日計算清潔工資,從而原告主張前開清潔工資於40,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故以受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因其財物受損所生之苦惱、心痛或其他情感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均非屬上開人格權範圍內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查原告就被告前揭毀損犯行,雖以精神慰撫金及名譽賠償金名義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50萬元,然該等請求均屬精神慰撫金範圍,本院自應合併審酌。

而被告毀損原告系爭物品,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或其他人格權並無任何加害行為,原告縱因系爭物品受損而有苦惱、心痛或以其他情感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揆諸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均非屬該條項規定之人格權範圍內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系爭物品受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名譽賠償金,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07,525 元(計算式:13,972元+ 3,000 元+48,203 元+2,350元+ 40,000元=107,52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5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蘇隆韋,於108 年5 月31日對被告蘇隆韋發生送達效力,及於同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李氏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525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0,000×0.206=4,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4,120=15,880第2年折舊值 15,880×0.206×(7/12)=1,9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80-1,908=13,972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9,000×0.206=14,21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000-14,214=54,786第2年折舊值 54,786×0.206×(7/12)=6,583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786-6,583=48,2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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