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訴,34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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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徐綵晴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蔡文靜
訴訟代理人 陳進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由西往東(往豐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中山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腦內基底核區出血、右側肱骨大粗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9,218元、交通費5,080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491,690 元,又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持,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請求住院期間(106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及未來29.22 年之看護費用合計4,996,729 元;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復原情形不佳,更因此喪失勞動能力,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綜上,原告合計受有8,522,717 元【計算式:29,218+5,080+2,491,690 +4,996,729 +1,000,000 =8,522,717 】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其中400 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所有請求(見本院卷第397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則被告於本院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原告所有請求(見本院卷第397 頁),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6 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9 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經被告認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認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業如前述,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尚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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